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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迪密崔)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與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卓建德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 ,因細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卓建德發生行 車糾紛,嗣卓建德一路尾隨TELFAIR DEMITRI BENARD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卓建德所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TELFAIR DEMITRI BENARD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在上址前徒手推撞卓建德後, 再使用安全帽攻擊卓建德臉部,致卓建德受有上唇1.5公分 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TELF AIR DEMITRI BENARD復於離去前用腳踹倒卓建德停放在路邊 之機車,致使其手柄前蓋、左拉桿、右前方向燈、前柄、後 視鏡等處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卓建德。 二、案經卓建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因上開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涉有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呈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一路尾隨 我到住處,且告訴人身材高壯,為求自衛,當告訴人與我之 間距離越來越靠近時,我便將手臂平舉以保持安全距離,於 此期間我都未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因碰觸到我 的安全帽旋應聲倒地並大聲咆哮,我並無傷害對方等語。惟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實有一路尾隨被告 至被告住處,當告訴人欲將機車臨停於路邊時,被告便朝告 訴人走來,先用左手推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頸 部以上部位,於此期間告訴人均未予以反擊,被告在踹倒告 訴人機車後隨即逕自離去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 行為,而係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 於自我防衛心態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攻擊之際,持續逼 近告訴人並口出不明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 嫌等情,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況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惟考量口出惡言及逼近行為等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罪間,都是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之傷 害及恐嚇等犯行,上開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0

TCDM-113-易-3545-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B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賭博、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2   分前某時許,騎乘牌號碼MGS-8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旁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04-20241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青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 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 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 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謝青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6時許起   至同日6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及威士比、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6時3   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進德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   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602-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1 7日4時2分許起」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 」;第10行「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補充為「沈展名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2分後某時許,致電向黃 展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展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周新諺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為恐 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周新諺、黃展彥2人,致渠心生 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0號   被   告 沈展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基於恐嚇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在 周新諺、黃展彥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 值班臺處,先致電向周新諺恫稱略以:我待了一年多,看過 很多保全,是不是不想做保全了,是不是耳朵長包皮都不講 話等語,沈展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至值班臺專屬LINE向 周新諺恫稱略以:以後叫你按個電梯在臭臉、臭機掰,以後 教你按個電梯有的沒的,可以試、叫你們早班經理來跟我道 歉不然你們就知道老大,沒關係,對不起3個字不會講是不 是,還是我要叫小弟讓你下跪,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使周 新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恫稱略 以:是不是你去報警,工作是不是不要了,要叫小弟打你, 要你下跪道歉等語,致使黃展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經周新諺、黃展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諺、黃展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展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認識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甚詳,復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當時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衝突因素等一切情狀為判斷, 被告上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分別 對2名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45-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林家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啤 酒6罐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3段近市政路口時,因欲駛出停車格時,未依 規定施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59-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刪除,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6 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 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13年9月22日為本案 犯行,核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因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至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2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110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 載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含 車鑰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及車鑰匙業已發還 告訴人莊凱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13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見莊凱任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 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 莊凱任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1時 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貴和街口,發現上開機車, 並查獲周傳銘,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莊任 凱)。 二、案經莊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凱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過苛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簡-261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足第一骨 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13年5月15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張妤靚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 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廖綉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綉鳳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何路與協和北巷交岔 路口處,欲迴車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適張妤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路段直行於廖綉鳳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妤靚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 左足第一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廖 綉鳳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妤靚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妤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20632號診斷 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2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祥」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時間上 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時間上亦無法改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 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 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 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幫忙轉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祥」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國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甲○○佯稱:在「 magalu」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 1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8元、2767元至乙○○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乙○○再依「國祥」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9 時57分許、112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先後轉帳1108元、28 4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國祥」使用,並將款項轉帳至「國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1108元、2767元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8元、27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對 方向我表示其在經營網路賣場,他說他帳戶收款額度已達上 限,沒辦法收款,希望我能提供我的金融帳戶協助他收款及 轉帳,對於他的說法雖然有所質疑,但因為金額數目不大, 我才想說可以幫忙等語。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且佐以被告在偵查中所陳,當下已有疑慮,但因為金額 數目不大才幫忙等語,顯見被告在明知情況有異、又不知對 方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仍選擇將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之可能,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 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2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 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 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代工 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暨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被   告 張哲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霖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 張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 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 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對向車道 有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駛至,見狀向右閃避 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張哲霖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擦 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趙光敏(未據王雲告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詎張哲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 王雲,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哲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 場等情並無爭執,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當時 係伊開車或伊弟張哲運開車等語。 ㈡、告訴人王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趙光敏於警詢之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㈣、證人張哲運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車禍現場情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判斷。 ㈧、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份:   車禍現場之相關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及損壞情形。 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㈩、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簡-540-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 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 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 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 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 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 (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 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 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 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 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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