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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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新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至翌日(18日)1時許, 在新竹縣○區○○路○段000號之「羿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 因無力支付代駕費用,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新竹某處路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張文雄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佳新散發濃厚酒氣且站立時常搖晃,而於114 年1月18日3時49分許,測得陳佳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XY-289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Z000000000)各1份。  ㈣現場相片(含車損)、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呼氣酒精測試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肇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44-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 113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 、頻率及其素行,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CDM-114-竹簡-173-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祐銜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 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7日1 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陳禹橋、 周則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鄭祐銜倒地受傷),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鄭祐銜已先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時42分許,至上揭醫院測得鄭祐銜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祐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禹橋、周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被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 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僅生財產上 損害,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52-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 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 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 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 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 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 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 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 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 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

2025-02-24

SCDM-114-竹簡-17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 、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編號1、2合計壹點玖肆陸玖公克、編號3至8合計伍點參肆 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路○○○○○號車輛內,以捲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前,因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 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交由友人温 官鴻(温官鴻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棄置車底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公 克、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編號1、2合 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 3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彭畇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温官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31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60頁、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大同路施 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18頁),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2年9月23日3時 2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2年9月22日1時2 分許,顯與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 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本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而異,無法斷然 排除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112年9月21日我在中 壢大同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裡面 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 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至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本 院訊問時雖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某處施用 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亦自陳其 已忘記實際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由被告歷次所述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屬同一,益徵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 點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 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而扣案之淡橘色晶體8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 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易-35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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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 破壞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硬幣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 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 119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火車 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號內碼及刷卡紀錄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至22頁、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油壓剪犯之,而該工具為金屬材質, 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 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 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該店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 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價值合計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雖為屬於被告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警方查獲扣案,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於案發後已被我丟棄至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現仍 存在,難認有繼續持以為竊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工具 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原易-46-2025022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9

SCDM-113-簡上附民-18-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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