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職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
0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和興自民國68年1月3日起任職於
第三人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高雄晶傑達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itachi公司),因其擬離職至
上訴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任職,兩造
因而於89年6月1日就工作條件簽訂「林和興至(全台)上班
事項打合記事錄」(下稱系爭記事錄),其中第3、4項所載
「年資承認:OK」、「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
e」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同意由全台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
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於林和興退休時,補償其因自Hi
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其後林和興於89年7
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全台公司
任職。嗣全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林和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兩造於訴訟中成
立調解,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依Hitachi公
司回函,該公司於89年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計算勞工退職金或退休金,則按林和興於該公司離職前之1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工作年資21年7個月即
退休金基數37個計算,林和興得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至全台公司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萬2000股及發放全
年度年終獎金20萬2500元予林和興,均非清償該退休金補償
債務。又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7日退休止,
均未向全台公司提供勞務,事實上並無「未休」之情形;全
台公司所屬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亦未決議分派108、109年度
之員工紅利予林和興,林和興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全台公司之公務配車原則、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
台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萬6500元、未配車保養補助2萬
元、108及109年度員工紅利60萬元。從而,林和興依系爭記
事錄之約定,請求全台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222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末查,林和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Hitachi公司8
9年6月薪資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全台公司以原審未傳喚任職Hitachi公司之人
員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SV-113-台上-198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