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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濬堂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濬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尚有同類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除本案外,因前另於112年3月間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13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 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60-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王煜傑(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科刑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罪名、犯 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第二 審坦承犯罪,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目 前 透過原審之辯護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相當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坦承 認罪,且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未獲得任何報酬,責難程度 較小,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應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共5個交與 他人,而觸犯本罪,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院裁判前之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前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亦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上 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在被告行為前之規定,尚有 誤解。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 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 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 無背於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已審酌被告行 為之侵害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以前揭二之 ㈡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易-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 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 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 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 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 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 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 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 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 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 ;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 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 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 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 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 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 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 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 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 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 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 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 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 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 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 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 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 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 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 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 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 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 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 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 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 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 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 ,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 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 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 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號、7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案情所知亦配合調查,深具 悔意,且被告僅有一次行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與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之判決比較顯然較重,請 給予減輕判決,以便被告早日重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成年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狀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刑業已從輕量刑,至其他 案件之量刑,基於個案不同案情,自可分別量刑,互不受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昱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本案刑 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 件僅就刑部分為審理。至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不上訴,依 前揭規定,亦在上訴範圍,本院亦得審理。 二、經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 資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6頁)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之行為亦符合該條減刑之要件,其此部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迄未與告訴人 陳俊碩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除依其收受款項0.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外,另有獲 取車馬費1,5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 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5萬元及車馬費1,50 0元,獲利共2,250元(計算式:150,000×0.5%+1,500=2,250) ,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 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在「收款 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 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 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 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 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告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該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原 審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 ,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 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 備註 1 蓋章欄內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原審院卷第43頁。 2 經辦人欄內偽造「張哲謙」之印文1枚 原審卷第43頁。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3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於監獄 執行中,無法對外聯絡,請發函給監獄讓抗告人可以找律師 協助或請友人付費。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 告訴人,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 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檢閱卷宗聲請,因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後之接見及通信,屬監獄行刑範疇, 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9 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 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 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 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 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 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 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嗣阮泰黃道歉後,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 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 分許,行走在○○區○○路0段0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 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 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給胡 功青,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 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 ,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阮泰 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與持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之陳德林互相對峙,阮泰黃 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 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 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 或缺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已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近距離 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 ,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 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轉身與其近距離面對面時,持該 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 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 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 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 切割傷及擦傷之傷勢,阮文進隨即倒地,因阮泰黃持刀刺入 阮文進前胸左側而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 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 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 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 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 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5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手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 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辯稱:我追阮文進是因為我要救胡功青,因為我看胡功 青受傷很嚴重,阮文進反過來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肩膀 、手及身體,我反抗阮文進,我有拿刀子出來在我前面這樣 揮,我沒有往阮文進的任何部位讓他受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阮文進沒有仇恨,我沒有想要殺害對方等語;並於原審 辯稱: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 、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 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 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 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 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 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 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 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 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 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 告跟阮文進並不熟識,也沒有重大的恩怨,且本件爭執的起 因事態並非嚴重,應該不致於使被告產生殺害阮文進的動機 ,加上阮文進的傷勢除了左胸的致命傷之外,其餘部分屬於 比較淺層的傷勢,阮文進倒地之後,被告也沒有繼續持刀刺 擊,被告辯稱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應屬可採,又阮文進持鐵 棍來主動攻擊,被告為了救援胡功青及防止自己的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做這個防衛行為,請審酌本件是否有防衛過當的 減刑情形,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 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 、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 ,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 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 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 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被告先揮打陳德 林,陳德玲、阮文進乃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 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 嗣被告道歉後,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 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 、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 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 與胡功青行走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 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區○○路0段 0巷方向行駛,在○○區○○路0段0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 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 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 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 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 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 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逐;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 水果刀與持辣椒噴霧劑之陳德林互相對峙,被告因發現胡功 青遭阮文進追逐,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身後追去 ,並於阮文進轉身與其面對面時,被告手持該黑色刀柄水果 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 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 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隨即 倒地,因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 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 ,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 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50878號卷1第29、35 至39頁、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原審934號卷第80至82、2 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50878號卷1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5087 8卷2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 81頁)、陳文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2095號卷第93至95頁 、50878號卷1第444頁、原審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 玲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6585號卷 第95至99頁、50878號卷1第443至447頁、50878號卷2第645 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2095號卷第25至27、91 至93頁、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50878號卷1第444、446頁 )、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6585號卷第51至61 、63至67頁、50878號卷1第271至277、311至314頁、50878 號卷2第539至541、551至553頁、原審934號卷第140至161頁 )、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 、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2095號卷第71 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 (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 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 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 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 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 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 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 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50 878號卷1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50878號卷1第85 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 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50878號卷1第121頁) 、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 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5087 8號卷1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黑色 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50878號卷1第207頁)、陳 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50878號卷1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 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 照片、測量長度照片(50878號卷1第285至287頁)、陳德林 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0878號卷1第335至339頁) 、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 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 經路線-50878號卷1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 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50878號卷1第409至413頁 )、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 50878號卷1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 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50878號卷2第593頁)、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 意圖(50878號卷2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 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50878號卷2第627至629頁)、被告 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 片(50878號卷2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6585號 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原 審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 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原審934號卷第193、195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 脖子上等語(50878號卷1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 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50878號卷1第446頁)後,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原審 934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 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 的,我以為是筷子等與語(原審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 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 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依上可知, 被告、陳德玲、陳文情就陳德玲當時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是綜合其3人所述, 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 嚇,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皆有「預見 」2字,所指乃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 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 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 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 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 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 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 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使用的凶器種 類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 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 為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7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進手持 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 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 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等語( 50878號卷1第37至3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 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 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 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 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 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 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 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等語 (50878號卷1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 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 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 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 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288至289頁)。依上,被告確有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左胸腔。  ⑵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騎 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 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 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 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 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 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 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 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 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 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 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 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 ,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 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 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 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 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 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 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 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 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 (50878號卷1第246至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 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 ,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 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 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 ,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 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 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 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 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 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 ,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 ,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 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 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 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 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 …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 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 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原審934號卷第162至181頁)。  ⑶胡功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 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 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 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 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6585號 卷第53、57頁、50878號卷2第54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 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 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 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 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 ,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50878號 卷1第272、2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 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 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 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 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審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⑷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逐,因此轉而追逐阮文進,並於阮文進轉身而與 之近距離時,將黑色水果刀刺向阮文進臉部、刺進前胸左側 ,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轉身時 ,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清楚 ,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50 878號卷1第312頁、原審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112年 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 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 50878號卷1第37頁);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 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 (50878號卷1第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 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 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50878號卷1 第248至2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 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 ,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 語(原審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 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等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瓶 ,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等語。惟陳 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原審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 或玻璃瓶碎片,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209 5號卷第285頁),經原審當庭提示給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 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 碎片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 另有攜帶空啤酒玻璃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 其與胡功青,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 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 (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 (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 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 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 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 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 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 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 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 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 。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 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 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 、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 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 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 。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 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持刀攻擊之行為, 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 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 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2095號卷第79 頁、50878號卷1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 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仿,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 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 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並因被告持黑色刀 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 公分,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 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 。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之 利刃,且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左胸腔。而人體之 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 不可或缺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 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 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 臺灣後在工廠工作(原審93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1餘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 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 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 能會死亡等語(50878號卷1第3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承:我知悉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 血管,如被傷及此可能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前胸左側, 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88頁)。又扣案之 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 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刀具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雖無重大仇恨怨隙 ,然其明知該扣案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已 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極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 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於 與阮文進近距離面對面時,手持該扣案水果刀,猛力刺進阮 文進前胸左側,且穿刺傷路徑長度深達約9公分,堪認被告 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為傷害之犯意。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始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0段0巷附近會合等語。然:⑴ 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巷26 9號等語(50878號卷1第245頁);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6585號卷第97頁) ;陳文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 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 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 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 西等語(原審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 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 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 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⑵被告於 偵訊中雖一度陳稱:胡功青陪我回陳德林宿舍時,我是想要 去那邊跟他們打架等語(50878號卷2第604頁),然被告於 本院則否認有此陳述,並陳稱此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 1頁)。衡以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 即曾遇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 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50878號卷1第35至37、179頁)及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50878號卷1第246頁)在卷,則被告返回其三豐 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區○○路 0段0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則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 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衡情即可上前攔阻報 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由此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 心有不甘,始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乙節,實屬有疑。而本案 係起因於口角糾紛,繼而被告為支援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並 與阮文進近距離時,持刀刺擊,佐以被告與阮文進間並無深 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阮文進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手臂、耳朵後方、腰側、小腿受有傷勢,雖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50878號卷1第181頁),且 有卷附照片可佐(50878號卷1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11 2年10月20日23時許21時許,離開角潭路飲酒處時,已因與 陳德林拉扯互毆,被告並陳德玲、阮文進壓制在地上,陳德 玲並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此過程衡情 亦可能造成被告受傷,尚難認前揭被告傷勢均係嗣後於112 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與阮文 進衝突所造成,應先敘明。⒉於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 在○○區○○路0段0巷產業道路上,被告係見阮文進追逐胡功青 ,而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已如前述, 且於阮文進轉身與被告接近之際,胡功青已經跑掉,此為被 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58、289頁),此時對胡功青而言, 已無不法侵害。又被告本欲支援胡功青而自後追逐阮文進, 於阮文進轉身而與被告接近過程,被告當有相當時間與空間 遠離阮文進,此時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朋友 已經跑掉,如我跑,也是追著打,我也想還手等語(原審卷 第288、289頁),可見被告亦有攻擊阮文進之意欲,再參以 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由被告整體 行為歷程來看,其持水果刀一再刺擊、揮擊被害人上半身, 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難認 被告殺人行為為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問題。辯護人執 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重大 仇恨,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 阮文進仍追逐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逐阮文進,但 胡功青當時既已走避逃跑,被告並有相當時間與空間遠離阮 文進,然被告仍與阮文進近距離接觸後,持水果刀向阮文進 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 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阮文進 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 持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 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 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 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 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 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 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 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所為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 亡,剝奪阮文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 :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 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 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 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 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 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被告 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 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 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經勸說始經警循線查獲,於後續偵訊 試圖將罪責推給胡功青,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並已 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 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 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 ,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 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 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 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 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 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 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 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 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外國人, 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 案犯罪之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 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即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右腳拖鞋 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 、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 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 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均據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CHM-113-上訴-1336-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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