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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 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 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 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 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 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 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 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 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 ,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 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 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再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英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為有明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應加徵十分之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 時。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再審聲請 人係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 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20

ULDV-114-再微-1-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5005-8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5014-9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122-9 1 800

2025-01-16

ULDV-113-除-83-20250116-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詩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琦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 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 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 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給付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積欠之薪資 。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 續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 ,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工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4,8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 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㈡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80,000元, 負責臺立方廢能案電儀工程專案,卻於113年8月6日接到訴 外人蔡宗成資遣通知而遭解僱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 事實(例如:僱用關係起迄、自何時接任專案職務、為何證 物1離職證明書是資遣通知?有無其他資遣通知文件、有無 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 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 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6

ULDV-114-勞補-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 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欄記載略以:⒈相對 人應給付資遣費250,0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應休假未休假之 加班費250,000元。⒊相對人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05,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50 ,000元250,000元+205,200元=70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 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技術總監,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從事電動車維修技術 指導,每月工資45,000元,但聲請人於113年9月發現相對人 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 法情事,致聲請人損失相關權利,聲請人遂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250,000元。其次,聲 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只給月休6日, 應休假卻要聲請人上班,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250,000元。 再者,聲請人每月工資45,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2, 700元,相對人卻未如實提撥,相對人應補提差額至聲請人 之個人勞退專戶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 例如:僱傭起迄期間、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明、聲請人所 為具體終止勞動契約日期?聲請人迄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年資為何?未休之加班費日期、數額為 何?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月份、數額為何,且未提出聲請狀所 述聲甲證1、聲請甲證2),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 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 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4

ULDV-114-勞補-2-202501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08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菖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被 告 林思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齊 被 告 蔡明田 林聰明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3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173(1)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田、 林聰明、陳竹勝(附圖共有人之姓名「陳竹盛」應更正為「 陳竹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田應有部分200分之119 、被告林聰明應有部分200分之41、被告陳竹勝應有部分200 分之4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聰明、陳竹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下 合稱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同段175地號、面積4,2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與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下合稱被 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就173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該土地上已設定 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1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先人之墳墓,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173部分土地,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另175地號土地因受限 法規不能原物分割,因此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 聰明、陳竹勝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聰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竹勝:被告陳竹勝屬意目前使用分管的位置,希望維 持現況分到墓地坐落的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友耕:不同意分割,土地是祖先幾百年所留下,被告 林友耕年近90歲,分割後每人只分得一點土地,本來共有人 使用土地相安無事,原告持分不足2分之1,沒有權利主張變 價拍賣,原告若要買地亦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況且拍賣 土地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  ㈤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⒈原告若要買地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原告可透過閱卷知道 共有人的聯絡方式,卻毫無誠意,主張逕予拍賣175地號土 地,其等不同意變價拍賣,土地被拍賣是不名譽之事,會貽 笑鄉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存續狀態,也就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目前的狀態,行 使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此處提到維護尊嚴,這是父親繼 承自祖先的土地,如果被變價分割,實為奇恥大辱,喪權辱 國,不僅違反憲法,也違反做人的道理。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僅有17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林友耕等3人合計占20分之11, 原告持份未超過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土地 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出賣共有土 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購,被告林思賢、林 思齊從未收到書面通知,原告是如何取得175地號土地之持 分,顯有疑義,希望出賣人到庭釐清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持 分,若原告對175地號土地根本無權利,後續所為訴訟程序 就無意義。原告取得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對 抗具有優先承買權的被告。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原 告不採取上開方式,亦不事先與被告作聯繫溝通,違反社會 上一般基本人情世故道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之建議。  ⒌89年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受低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被 告林友耕在89年之前就已經繼承所得土地持份,被告林思賢 、林思齊雖是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贈與而得,但與繼承並無差 別,因此鈞院可自由裁量175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不須強 制拍賣。  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提出3種方案,其一是175地號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故可繼續維持分管狀態,不要分割;其二是175 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鈞院自由裁量原 物分割,其三是透過鑑價方式,由法院指派鑑價機關進行鑑 價,由被告林友耕等3人將土地持份賣予原告,或是被告林 思賢、林思齊願向原告買約四十幾坪的土地,使被告林友耕 等3人持有的土地面積達到農地面積0.25公頃的最低門檻, 即可進行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分割之自由,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 共有制度之特徵。自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之用益、管理, 多須依多數決為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此均影響共有物之 用益與管理之順利,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產生經濟上 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以資徹底解決。以此觀之,近代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立 法政策上即視其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僅可能範圍內使 其易於終止或消滅。因之,若對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任意加以 過度限制,將生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引自,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112年修訂八版,上冊,第416頁),此亦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揭櫫。再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所稱之「處 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 田等3人所共有,1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屬 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 一,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 前述,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被 告林友耕等3人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主張175地號土地應繼 續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惟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 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 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尚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 分割。原告既為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屬 適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友耕等3人拒 絕分割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北側有鋪設柏油路供人車通行,173 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墳地,1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⒉1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均明示同意173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竹勝則稱願分到墓地坐落之部 分等語,而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墓地坐 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蔡明田等3人,有土地空照圖及墓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 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兩造現分管之位置與 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 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7 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 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又北港地政檢送之附圖共有人姓名欄「陳竹盛」之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陳竹勝」,併予敘明。   ⒊1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 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 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 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 ,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 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 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 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 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 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   ⑵經查,1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17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共有人中原告與 被告林友耕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之權 利取得源於贈與,均非源於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112年9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20005738號函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25-126頁),是175 地號土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即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    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耕地面積仍在0.25公頃以上,縱耕地仍屬共有狀態,因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如將17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17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⑷查17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已如 前述。且依17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割後實無法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主張僅需取得原 告175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四十幾坪,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 有之土地面積即可達到0.25公頃,而得為原物分割等語。惟 據此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分割後耕地面積為1,797平方 公尺(計算式:4,297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 尺),未達0.25公頃以上,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認為適法之 分割方案。又原告表示無意願購買被告林友耕等3人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亦僅願購 買原告換算後權利面積約40幾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77頁) ,本件顯然無法將17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175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  ⑸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並 辯稱變價分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惟175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友耕等3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 、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再者,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既明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 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 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合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 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 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 分割,或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 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以前詞辯稱其等 對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⑹綜上,審酌17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 ,並考量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 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認應採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175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 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175地號土地 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符合法令限制。況 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 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 此,本院認將175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林 友耕等3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⑺至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辯稱原告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原告對175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不得據此對抗具 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認被告林友耕等3人於原告 與175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關係時,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 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被告林友耕等3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 響175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 是以,縱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影響 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田於84年10月20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於88年7月5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1),此有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法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1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田、林聰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共有人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蔡明田 400分之119 林聰明 400分之41 陳竹勝 40分之4 楊豐菖 2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9 林友耕 40分之11 40分之11 林思賢 80分之11 80分之11 林思齊 80分之11 80分之1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明田 12328分之2389 林聰明 12328分之823 陳竹勝 12328分之803 楊豐菖 12328分之5950 林友耕 12328分之1181 林思賢 12328分之591 林思齊 12328分之591

2025-01-08

ULDV-113-訴-15-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鸞 訴訟代理人 蔡青珍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麒全、謝宛錡即梓崧 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1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45元及同上所述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被告謝宛錡即梓崧企業社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上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碰撞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同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2、3、4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必要醫療費用1 09,772元、⒉雜費823元、⒊輔具4,200元、⒋交通費3,150元、 ⒌看護費8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請求599,54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而與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13年4月4日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1、6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9 ,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3,150元、看護 費81,600元,合計199,545元等語,已提出北港醫院醫療收 據、自費同意書、曾外科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易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 縣私立金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又依據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實際就診次數為21次,且依其傷勢 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150元(計算式:150元×21=3150元)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雜費 、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199,5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傷勢非輕 微,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 態樣及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第 11、15頁、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545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109,772元+雜費823元+輔具4,200元+交通費 3,150元+看護費81,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49,54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起(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 9,54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31

ULDV-113-簡-1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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