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