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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並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 )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 3年2月6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 9號),在高志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 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9-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89頁、第129 -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扣押槍枝 照片10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房屋租賃合約 書各1份、警方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22頁、第24-27頁),且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稽。而扣案 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開始持有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至 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為止, 持績持有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各論以一 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 制式子彈1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 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 彈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 ,警方並未提及伊涉嫌槍砲犯行,伊係於搜索時自行將槍、 彈取出,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 ,經員警蒐證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獲准,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 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52號 函所附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且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之「應扣押 物」欄,亦記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等語,足見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 主動取出槍、彈,而坦承前開犯行,惟員警搜索前已因他人 檢舉及蒐證,而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1 個月,非為供犯罪所用,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9年間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出監後 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憫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非足採,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前已有槍砲、毒品、妨 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手槍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 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 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無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未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另有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殺傷力,容後敘明) 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 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 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 5顆

2025-02-11

ILDM-113-訴-60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琮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對林俊豪恫稱:「只要是你 們家的車我就要砸」、「就算從派出所出來也會繼續砸」等 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俊豪,使林俊豪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劉亞毅為朋友,被告黃琮瑋為 告訴人林家弘之前女婿,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為父子。被 告黃琮瑋、劉亞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有所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琮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富 祥路228巷口,等候前配偶林藝蓁未果,見林藝蓁父親即告 訴人林家弘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林藝蓁)停放在該處路邊,即持鐵製棒球棍,砸前開自 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 左右兩側燈罩破裂、駕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 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  ㈡被告黃琮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持鐵製棒球棍,砸林藝蓁胞 弟即告訴人林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破裂、左右後照 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俊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嗣林俊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鐵製 棒球棒1支。  ㈢被告劉亞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富祥 路228巷口,手持玻璃纖維塑膠手柄棒,砸告訴人林家弘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 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及大燈破裂、駕 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玻璃纖維塑膠手柄1支。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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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12年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 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前於111年間亦有酒醉駕車 之素行(112年累犯素行,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潘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某工地內飲用2罐啤酒,於同日11時 許飲畢,於同日13時32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03

ILDM-114-交簡-3-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士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陸個,驗餘淨 重共捌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士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昇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6包(毛重共11. 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1公克,扣案原編號6至10號之海 洛因毒品5包純質淨重共1.66公克;扣案編號11之海洛因 毒品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予估算純質 淨重),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 於同月23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 9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90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吳士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海洛因6包(毛重共11.30公克,驗餘淨重共8. 91公克,純質淨重共1.6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680號 鑑定書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6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 共8.9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易-67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摩木雕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1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宜蘭縣○○鎮 ○○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徒手竊取朱冰華管領、置放於 該鐵皮屋門口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 手後,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 二、案經朱冰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 ○○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地點拿走物品,因為我認為擺 放在上開地點的物品是垃圾,所以我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前往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 對面鐵皮屋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下稱604卷 】第10頁至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04卷第30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是翁源春寄放在我這裡給我保管 ,我把它置放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 ,我放在鐵捲門裡面,平常門是敞開的,我於113年5月19日 11時40分許發現達摩木雕工藝品遭竊,該達摩木雕工藝品是 血柏瘤木雕成之達摩像,重量30至40公斤、高度約60公分、 長度約80公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前腳踏板的物品就是 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604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 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在現場有看 到如604卷第9頁所示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至案發地點時,達摩木 雕工藝品尚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門口甚 明;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604卷第10頁 至第12頁),被告騎乘甲車至案發地點時,甲車腳踏板上並 無物品,而經被告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 後離去甚明,再觀被告所搬運原木色澤之物品,其顏色、大 小均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失竊達摩木雕工藝品之照片相近( 見604卷第9頁),輔以被告離去現場後不久告訴人即發現達 摩木雕工藝品遭竊一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之物品 即為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甲車 上載的是垃圾,用黑色袋子裝,我從員山福園附近做石磚的 工地載出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案發當時甲車上載的是我從宜蘭大學工地拿的垃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前引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㈣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為他人所有,竟未經 前開物品管領人即告訴人朱冰華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身實力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第619號、易 字第180號、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6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案件 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達摩木雕工藝品,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油漆,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 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達摩木雕工藝品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52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 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RUDI HARTONO(下簡稱魯迪)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 內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電動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電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博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電動車電池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 我要拿去賣給告訴人魯迪的,但伊要賣給告訴人8千元,告 訴人只有6千元,所以告訴人給伊車鑰匙和電動車要拿去賣 的,賣的錢再補不足的部分。後來伊將車輛騎出去沒多久, 發現電力不夠,不能騎回淡水,就把車騎回告訴人工廠,換 裝伊原來的電動車電池,告訴人應該知道。隔日(即5月9日 )伊再回去工廠要找魯迪時,要給他賣車的錢,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經查: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已出售與魯迪之電池之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等紅燈時,被告向伊兜售。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8千 元的電池,買完之後放在工廠門邊,要留著備用。伊有2台 電動車,當時也想要賣一台,就請被告把一台車騎走賣掉, 想要賣1萬元。伊要賣的電動車上原來有6個電池,有充電, 只要有一顆還有電就可以騎,被告賣伊的電池也可裝在該電 動車上,只要裝一個就行。伊看監視器確實被告騎出去約10 分鐘又回來,把伊買的電池裝在電動車上。後來被告沒有給 伊賣車的錢,伊又找不到向被告買的電池,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 於5月9日向員警報案,報案時係稱:被告係試騎伊電動車, 騎乘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聯繫後均未讀所以報案等語, 有案件資訊表之案情概述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是 告訴人於報案之時完全未提及電池遭竊之事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係指稱被告拿電池到伊處所,並問是否要賣電動車,後來就 將電池給伊,把車騎走。但當天下午1時許,就發現電池不 見了,隔天同事看到被告騎來的電動車牌不正常,同事就幫 其報警,被告沒有給伊電動車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至6頁背面)。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同時竊 取電動車及電池,但就電動車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告訴人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出售電動車,才會交 付電動車,故被告取得該電動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情,有112偵字第6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 告訴人是否有因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誤認被告意圖偷盜其 電池,尚非無疑,是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取其購買電池, 是否全然可採,自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出售予告訴人之電池裝在告訴人委託出 賣之電動車上之後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 器照片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 是否支付全額之電池價款乙節,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未支付完 全價款,尚欠2千元,所以才會將電動車委託伊出售,出售 的款項用以抵電池的錢;告訴人則稱8千元之價款已經付清 ,電動車是另外要委託被告賣的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給現金,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若告訴人為尋找其車輛或電池下落 ,向警局報案車輛及電池失竊,自亦有可能陳稱本身已完全 給付價金,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 額價款乙事,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有疑,而無法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112年5月9日告訴人報案當天,騎乘NA L-7836號之重機車,返回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而 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後來有幫魯 迪賣車,要拿賣車款給魯迪時,就被員警查獲之辯詞相合。 而衡情被告若有意以幫忙魯迪出賣電動車為藉口,而竊取自 己之電池離去,並圖得告訴人之8千元,豈有隔日再返回魯 迪之工廠之理?是此部份堪認被告所辯因為與魯迪就電動車 及電池之金額尚未會算相合,故返回魯迪工廠要交付賣車款 等情,尚非虛妄。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係認魯迪就電池款項尚未給 付完畢,所以答應再幫魯迪出售電動車,而以該出售電動車 之款項來抵沖部分電池款項,伊見魯迪之電動車電量不夠, 即先取用自己出賣與魯迪之電池,欲騎到淡水,之後再還電 池及交付價金等節,難謂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 件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 疑。 五、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828-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 育民、康至宏、廖佑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均於民 國114年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得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銓與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 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吳得銓與康至宏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李育民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吳得銓 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康至宏 ,李育民、廖佑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得銓揮拳毆打,致 康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李育民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 傷害,廖佑笙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 吳得銓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多次以「幹 破林娘」、「操你媽的」、「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李育民 、康至宏、廖佑笙3人,並以「這裡是馬賽,我叫吳德銓, 叫人來輸贏(臺語)」等語恫嚇李育民3人,足生損害於李 育民3人之名譽,並使李育民3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對話譯文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3-易-5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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