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6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6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宜珊幫助
犯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街口支付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
號1、2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賴嫈竺、李佩紋,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合作金庫、街口支付帳戶內,均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未將本案合作金庫、街口
支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係於111年7
月19日發現無法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街口支付功能,也無法
持提款卡提款,始知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一直有人
操作伊之網路銀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之前,於111年6月8日在網路上曾透過網友「愛笑
的女孩」介紹加入蘋果手機APP平台的「淘淘樂」網路商城,
因欲擔任網路商店賣家,而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上訴人
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提供該網站,也在111年6月17日因為儲
值緣故,曾告知對方自己姓名,英文代號BELLE1218、店名,
目前已查無該網路商城APP,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帳號、銀行密碼均設定為BELLE1218,可能因此遭犯罪人士駭
入使用。⑵上訴人先前自102年間至110年9月期間,曾在現實生
活中遭到朋友詐騙,或在網路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前後金額總
共多達583萬元有餘,可見上訴人就是容易被騙,注意能力較
低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
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
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嫈竺、李佩紋之證詞,暨卷附之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資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紀錄、合作金庫精武分行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已就上
開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縱未就卷內全部LINE對話紀錄逐句論述,亦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泛稱:原判決
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人員
之事實,僅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給詐欺集
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對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有
利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
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犯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犯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7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