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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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禾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曾峻毅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4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履行賠償分毫,而未能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陳禾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益文一街132號前時,欲左 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慢車)轉彎時,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峻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2車 發生擦撞,曾峻毅之機車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曾峻毅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峻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庭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峻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4

TCDM-113-交簡-99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甲潢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所犯毀 損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黃 鄭智峰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凹陷、掉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時到庭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0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0號   被   告 王甲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4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懷疑黃鄭智 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對其辱罵三字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黃鄭智峰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駕駛座車門2下,致該車門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鄭智峰。王甲潢欲持棍棒攻擊黃鄭智峰,遭 黃鄭智峰奪下後,王甲潢見狀騎車逃逸,黃鄭智峰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鄭智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甲潢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鄭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3-14

TCDM-114-簡-3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承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清隆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接送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補助5000元,但需支出房租、照顧母親, 哥哥、弟弟也都是殘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2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4頁),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山路路邊起駛 ,欲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519號 之1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王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靠在中華路路邊,並自該處路 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亦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清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清隆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 二、案經王清隆之子王建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地點的前100公尺左右就已經起步了,我沒有警察說的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臨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事實。 0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王清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14

TCDM-113-交簡-1010-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趙莞樂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附民-526-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 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 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 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 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 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2 、43347、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李惠如住宅時,見後方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踰越侵入 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從 該氣窗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王建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送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 現金花用殆盡。經李惠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林澄妤住宅時,見客廳玻璃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打開 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1萬5600元、銅製 龍龜造型擺飾1座(價值據林澄妤稱為2200元),得手後再 從該窗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擺飾丟棄在 不詳處。經林澄妤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張榮琦住宅前時,見1樓廁所窗戶未關,竟徒手 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 現有監視器即離去而未遂。嗣張榮琦發現住處有遭侵入之跡 象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楊智婷住宅後方時,見廚房鐵門紗窗上有破洞,遂伸手進 入打開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雞金飾1組(1隻金雞 、3顆金蛋)、金貓咪飾品1個、金戒指2個(價值合計據楊 智婷稱為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物變賣 得款後花用殆盡。經楊智婷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澄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楊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7352號偵卷第75至81、173至177頁、43347號 偵卷第59至67頁、44530號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0、 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林澄妤、楊智婷、被害人李惠如 、張榮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7352號偵卷第95至97頁 、43347號偵卷第69至74頁、44530號偵卷第71至74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5月23日行竊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3日2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②113年5月23日23時00分至23時14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客廳行竊③113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離開社 區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離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LP-8171、王建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照片 、被害人住○○○○○○○○○○○○○○○○○○路○○○○00000號偵卷第73、1 21、125至14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建頴指認被告)、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4日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 13年5月24日3時55分至3時56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宅前②113年5月24日3時56分許準備打開玻璃窗攀 爬入內、室外感應燈亮起、客廳玻璃窗遭竊嫌徒手打開③113 年5月24日4時3分許得手後離開④113年5月24日16時4分至17 時1分許犯嫌行經沙田路六段109巷及手上提著提袋⑤113年5 月24日17時00分至17時2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被告所 在位置後離開後,被告亦不見蹤影⑥113年5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7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車主住家並離開、遭竊地 點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澄妤)(見43 347號偵卷第57、79至83、87至106、107至145、169頁)、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8171)、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行竊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00時5分至00時14分許行走②113年5 月26日00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內、 嗣離開並返回住處、換裝等、告訴人楊智婷遭竊金雞金飾、 金戒指等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113年5月26日1時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1時26分許被告於案發現場 周遭徘徊觀察②113年5月26日1時30分許疑似拍攝到被告拖鞋 露出之畫面但未進入大廳處(見44530號偵卷第57   、83至11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於 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1月17日撤銷等 語,然所犯法條欄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需撫養母親, 目前母親由弟弟照顧,需要負擔房租、生活費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以 類似手法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竊得各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銅製龍龜造型擺飾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金雞金飾壹組(含金雞壹隻、金蛋參顆)、金貓咪飾品壹個、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易-41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163、59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鶴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鶴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坦承犯行 ,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25520號提起公訴 ,該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 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定 於114年4月3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金訴-442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 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均為詐欺罪,及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 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 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 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0日 108年4月8日至 108年4月9日 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8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53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17日 111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13號

2025-03-10

TCDM-114-聲-651-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而可知悉若有人刻意 租用他人蝦皮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租用所得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前之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嗣少年彭○綺(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將其所申辦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jessica95092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予甲○○管理使 用後,甲○○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以5800元之價格,租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士(暱稱「藍海1號」、「藍海2 號」)。嗣該不詳之人,明知倍舒痕凝膠為醫療器材,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未經核准而輸入倍舒痕凝膠,並於112年9 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內容為「現貨24h…美國原廠… 修復凝膠…美國原裝…進口公司貨…」等文字,表示有上開倍 舒痕凝膠可供販賣。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情資後,清查相 關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 3年2月26日衛食藥字第1130004965號、臺北市衛生局112年1 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285號函文、網頁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蝦皮購物網站資料、網頁資料 、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先向彭○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 再租用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他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取得58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2025-03-07

TCDM-113-中簡-2972-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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