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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融(原名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林柏融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駕駛BFR-2202號自小用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返回臺北市之國道途中,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燃燒產 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駕駛本案車 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 昌路派出所)自首其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 傷害他人之刑案。嗣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 其渾身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 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 (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 )。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尿液檢體呈 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製作被告之直線行走測試 ,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曾鏞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92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其並未於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完 毒品後方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欲自 首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 ,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 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 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 樣後餘重0.0285公克)。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後,結 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0ng/mL 、75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有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曾鏞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被告在桃園傷害他人之案件,其 問被告是否可以到本案車輛搜索,經被告同意,其與另1 名員警張耿豪在本案車輛上發現愷他命,因為被告有自白 在國道上施用愷他命,並駕車到南昌路派出所,所以認為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毒駕部分,分局有開立罰單 ,被告有進行申訴,分局因此有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發現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 口違停,下車後就直接走到派出所內,並無施用毒品一段 時間才走入派出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89至90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自桃園駕 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派出所路途中之國道上,將愷他命磨 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之煙霧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被告 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 車上吸食毒品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停妥 本案車輛後,僅過8秒即下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見偵卷 第183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吸食 愷他命,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 (三)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指「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 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 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即認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 告進行測試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沿地板 接縫直線行走至拍攝者前方、走回原出發位置,行走過程 中並未有身體不穩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僅於轉身時身體有 些許搖晃;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 平衡,身體無明顯晃動;於同心圓測試時,被告完成之描 線並無中斷或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6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直線行走之測試中,並未有何 身體明顯晃動之情形,僅於轉彎時身體有些許搖晃,而衡 情轉彎過程中身體重心本即會有不穩之情形,自難以被告 在轉彎過程中身體有些許晃動,即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至於其他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被告均 屬合格。由上,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吸食毒品愷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5-03-13

TPDM-114-交易-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士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士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代號為AW000-H11331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而對A女 為性騷擾 得逞,引起A女 之噁心不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倪士淳於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確有觸碰A女 臀部 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是不小心碰到A女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 發當日其在夜店為客人點酒時,突感覺到左側臀部被摸,當 下立刻抓住對方(即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去夜店之安管 人員,當下被告態度算是配合也沒有抵抗。其因被告舉動感 到不舒服等語(見偵18995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偵18955 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趁告訴人經過 身旁時,被告轉向面向告訴人方向,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 身後,告訴人因感覺有人觸碰而回頭張望並推開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在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A女 上 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在A女 經過時有刻意轉向面向告訴人,並刻意將身體右側 貼近告訴人等舉動,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 A女 ,進而為觸碰A女 臀部之行為,其所辯其係不小心碰觸 到A女 臀部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 臀部而為性 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 達成 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A女 以及被告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3

TPDM-113-易-116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建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羅 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郭建宏之機車, 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建宏、羅欣萍(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陳習謹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暨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汽車與郭建宏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中並沒有過失,是郭建宏騎車直 接撞上我的車,我甚至因此受傷,才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郭建宏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 段1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車禍),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 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嘴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郭建宏、羅欣萍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 同路段151巷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依前揭規則,可見被 告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郭建宏則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151巷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於112 年11月28日凌晨2時39分5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穿越本 案路口之停止線時,本案汽車先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於本案 汽車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而 於同時39分59秒時,本案汽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本案路口時 ,本案機車急速駛來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郭建宏人車 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上,本案汽車於上開撞 擊後約1秒即完全煞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是從本案 汽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亮起煞車燈,且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秒 ,本案汽車即可完全煞停等現場情狀,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車速不快,且確有以煞車方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小心行駛,然因郭建宏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道之本案 汽車優先通行,反而竟於短瞬間直接急速駛入本案路口並撞 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致生本案車禍,堪認本案車禍應係郭 建宏過失所致,被告尚無肇事原因。  ㈤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乙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又臺北地檢 署對上開鑑定申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審查,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且其就本案 車禍之肇事分析意見略為:依事證顯示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 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為支線道車,本案機車沿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迴轉道西向東第2車道駛入 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本 案機車未讓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先行,其逕自進入本案路口, 導致後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機車駕駛郭建宏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本案汽車係 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本案汽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有採取 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惟對於支線道之本案機車不讓其先行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本案汽車駕駛於本事故中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頁),益證本案車禍應係 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公訴意旨 稱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致本 案車禍發生云云,容有誤解,而本案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 致,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易-37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 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 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 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 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 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 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 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 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 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 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 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 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 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 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 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 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 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 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 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 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 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 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 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 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 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 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 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 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 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 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 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 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 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 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 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 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 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 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 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 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 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 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 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 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 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 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 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 ,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 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 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 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 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 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 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 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 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 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 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 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 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 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 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 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 ,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 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 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 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 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 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 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 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 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 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 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 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 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 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 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 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 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2025-03-13

TPDM-113-訴-7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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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筱媛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筱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謝文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 人吳筱媛之玫瑰花植栽2盆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前服用思樂康、安靜錠及優樂丁等藥物後,在沒有明確目的 下所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另我於事發後深感羞 愧,委請前妻代向告訴人道歉並付上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為賠償,後來告訴人只收2,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李育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足跡資料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玫瑰花植栽2盆。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惟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 之證明,且觀諸被告行竊之經過,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現場,於竊得植栽2盆後,左、右手各拿著1盆徒步離去,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8至49頁);況被告事後在陽光運動公園找到本案 竊得之植栽2盆,並委由其前妻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縱使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於行竊 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確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事後委由其前妻,賠償告 訴人2,000元,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32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惟念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且提出悔過書2份,以示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身心醫 學科就醫情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7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群犯非法持有鋼筆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扣案之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楊益群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筆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318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紀錄、鋼筆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807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扣案鋼筆槍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鋼筆槍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鋼筆槍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持有之鋼筆槍 長度約14公分,槍身印有「穿雲箭」字樣,有槍枝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供稱:平常我有在玩生存 遊戲,我看廣告寫穿雲箭,所以想玩玩看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可見被告係因玩生存遊戲而對鋼筆槍產生興趣始上網 購入而持有之,且被告持有鋼筆槍期間,未持以犯罪,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倘就被告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鋼筆槍,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 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鋼筆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12

TPDM-113-訴-134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修宇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件應該是告訴人的機車擋到被告腳踏車進出,被告故意扳 折告訴人機車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而告訴人將之扳轉回正乃 係為行車安全所必須,且係受制於被告先行扳動致彎曲所致 ,基於行車安全乃該物設置之唯一目的,為了安全,回正乃 必要行為,在法律上無可歸咎,亦無法解免被告先行扳轉之 行為致該物不堪安全使用之因果力。請依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物理完整性及預期的可用 性,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明知或知悉正在毀棄或損害他人財產 之主觀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吳秋蓉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 其因而轉動機車後視鏡,避免將腳踏車牽出時,身體碰撞到 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勘驗截圖(見原審卷159至16 2頁)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尾端之位置較其他機車突出,此亦 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告訴人 應係車位不足勉為塞入停放,以致機車車頭未能向前而車尾 外露。且從勘驗截圖可知被告腳踏車停放告訴人機車之側, 二車間之空隙,因告訴人之停放方式當有所壓縮,加以機車 後照鏡為機車把手上方向外延伸之物,被告辯稱牽動單車為 免碰觸,而調動告訴人機車後視鏡,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而為上開舉措,有無毀損之故意,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後視鏡之毀損情況係不斷垂下而無法固 定一事(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0頁)。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 鏡,A車右後視鏡原朝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 曲之方向(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未見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 經被告扳轉後有垂下無法固定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就其早上10:30分許將右後視鏡拗 正後騎乘,但30秒後又垂下來,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 日晚間下班去機車行更換後視鏡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本院 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扳回右後視鏡後仍有騎乘其車輛, 且直至晚間仍能騎至新北市中和去機車行維修(見偵卷第17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斟以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前來稱後視鏡折損損壞,但不記得如何折 損,因為鏡子損壞已經有折損,客人想要更換,不記得怎麼 喬造成鏡子下垂,鏡子角度不對,有可能是鬆動,吳秋蓉鏡 子損壞想要換,我們就幫他換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 該右後視鏡真正損壞原因及情況,無從認定。故該右後視鏡 於被告扳動當下依勘驗截圖未見下垂鬆脫,告訴人遲至晚間 才就右後視鏡更換,右後視鏡更換確切之損壞原因及損壞部 位,尚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有疑義。又 告訴人並未提出右後視鏡毀損後之本體,亦未提出不堪用之 相關事證,該右後視鏡究竟如何毀損,殊難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有扳動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依現場告訴人車 輛停放情況,難認出於毀損故意而為,告訴人所更換右後視 鏡,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毀損致令不堪用,容有合理懷疑 ,本院尚難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 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5至66、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 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 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後,右 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凹時,仍 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下班後, 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不會一直 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本 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5-03-11

TPHM-114-上易-150-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 、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 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 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 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 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 ,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 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 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 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 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 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 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 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 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 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 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 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 :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 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 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 -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 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 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 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 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 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 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 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 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 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 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 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 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 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 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 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 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 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 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 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 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 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 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 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 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 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 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 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 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 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 ,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 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 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 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 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 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 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 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 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 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 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 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 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 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 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 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 、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 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 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 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 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 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 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 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 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 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 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 ,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 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劉卜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 該;復參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5 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 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林定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3巷東 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劉卜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碰及林定 毅車輛,因而致受有肩膀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卜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定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卜夫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3-交簡-75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啓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啓倫係告訴人許貴汝之鄰居,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大 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自行車(價值新 臺幣約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自 行車照片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本案自行車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係因不滿本案自行車原停放位置,已妨礙伊使用 伊父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因而將本案自行車移置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固然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惟被告係 因認本案自行車原停放處已妨礙他人使用亦停放在該處之自 行車,因而移置本案自行車,然依被告移置之距離,及被告 移置後已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有移置本案自行車及移動後 之停放位置等情,均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將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號(下稱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 公用梯間之本案自行車,以徒手移置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2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再以徒手將本案自行車移置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 75巷37弄與21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而停放 在該交岔路口210巷上西南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70 、172至173、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8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調 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47至48、183至18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17至21頁)、本案 自行車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5、27頁)、本案公寓1樓大門 內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公寓外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33、137、139)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略以: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 下班後返回本案公寓,發現伊配偶所有之本案自行車遺失, 伊撥打110報案後,經警協助在本案交岔路口尋得本案自行 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係本案公寓同棟住戶以徒 手所搬取,本案自行車先前已遭嫌疑人多次移動至本案公寓 門外,伊下班後見到本案自行車被搬到外面,便會將本案自 行車搬回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伊覺得嫌疑人將本案自行車 搬到本案交岔路口,是想要將本案自行車藏起來,占為己有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 許下班後返回本案公寓,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伊有走到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37弄兩邊巷口,都沒有看到本 案自行車,伊就報警,後來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遇到被告 ,被告向伊詢問是否住在本案公寓4樓及本案自行車是否為 伊所有,隨後被告便表示有將本案自行車移到旁邊,且指向 停放之方向,向伊表示要將本案自行車牽回來,但伊第1次 遇到這種狀況,且伊已報警,伊便向被告表示伊已報警,先 不要移動本案自行車,所以伊沒有將本案自行車牽回來,後 來是警察依伊形容之本案自行車外觀,於同日在本案公寓附 近找到再通知伊,由伊與警察將本案自行車取回。本案自行 車停放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至本案遺失、遭竊之時已停放 約半年,先前已有2次被移到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先前伊下 班後見到便會將本案自行車再移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停放 ,故被告向伊表示本次本案自行車係被告所移動的,伊便覺 得先前應該也是被告所移動的,因為本案自行車已經被多次 移動,應該是遭同一人蓄意所為,目的是要讓本案自行車消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172至177頁)。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固指稱本案自行車先 前已有2次遭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之情形,因而認為本次 發現本案自行車遺失,應係同一人所為,且係故意藏匿本案 自行車而使之消失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供稱於移置本案自行車後而見到告訴人時,有主動 告知移置本案自行車及移動後之停放位置乙節,確屬實在, 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當不會在遇見告訴人時,即主動承認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並 告知移動後所停放位置之舉。  ⒋況依告訴人所述,在本案自行車本次遺失之前,本案自行車 前已遭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外2次之情,亦與被告就此所為 供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相合,而本次被告將本案自行車 移置本案交岔路口停放,依辯護人量測本案公寓至本案自行 車遭查獲停放位置之距離顯示為19.7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拍攝量測距離之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63頁)、本案公寓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7 、139)附卷可參,亦徵被告前2次將本案自行車移置本案公 寓1樓大門外,本次先將本案自行車亦移置本案公寓1樓大門 外,隨後再移置距離本案公寓19.7公尺之本案交岔路口處, 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僅係先後 共3次將本案自行車移置本案公寓門外或距離僅19.7公尺之 處,而非將本案自行車移置距離本案公寓更遠或難以尋得之 處,使告訴人及其配偶、警察無法輕易尋得?此節亦與常情 相悖。  ⒌綜上可知,被告逕自移置本案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確有不該,然依本案自行車遭移置之位置、先後移置3 次等節,細究其目的,被告所辯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自行車 停放在本案公寓公用梯間之位置,已妨礙其使用該空間,已 非虛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本案公寓公用梯間心生不滿 ,因而以移置本案自行車之方式所為之意見表達,固係以非 理性方式所為之表示,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自行車 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移置本案自行車之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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