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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 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 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 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 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 ○○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 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 「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 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 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 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 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 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 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 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 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 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 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 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 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 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 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 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 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 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 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 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 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 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 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 、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 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 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 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 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 ,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 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 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 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 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 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 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 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 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 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 ,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 ,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 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 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 ○○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 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 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 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 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 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 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 ,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 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 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 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 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 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 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 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 ,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 ,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 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 、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 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 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 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 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 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 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 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 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 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 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 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 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 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 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 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 ○○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 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 ,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 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 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 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 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4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3-護-20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住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繳納,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4-監宣-20-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 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 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 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 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 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 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 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 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 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 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 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 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 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 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 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 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 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 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 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 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 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 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09

NTDV-114-護-4-2025010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停止其生父母之親權,並選任臺南市 政府為其監護人,嗣經安置於○○○○康復之家。聲請人自幼罹 有中度智能障礙,現即將成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成 年),然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難以自立,爰依法請求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資料在卷可參。又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聲請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可正 確回答自己的姓名、生日與年齡,時間定向感略有誤差、地 點定向感正常,但聲請人無法說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或目前 所住地點。在生活自理方面,聲請人在飲食、如廁或沐浴部 分可以自理但需要旁人提醒且品質較差,雖能做簡單事務如 掃地等但配合度差,進階的社會性行為如獨自購物、搭車等 會有困難。聲請人的總量表智商屬於非常低程度,顯著低於 同齡平均水準,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 在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法院得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中總埔企字第1 1306011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 告,惟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 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前因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 情節嚴重而經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又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安排長期入住於機構接受照 顧,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之業務,對於聲請人得享有 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 ,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增列聲請人於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法律行為 4 為票據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025-01-03

NTDV-113-監宣-235-20250103-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 因訴訟期間漫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即擅自攜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離家,並依其喜好或個人時間安排隨時要求聲請人 接回照顧,影響甲○○規律之生活作息,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 件涉訟,為使甲○○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之愛,致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准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時就講好每個週末都由聲請人帶甲○○ ,伊現在每個禮拜都讓聲請人將甲○○帶回照顧,目前已經習 慣這樣的方式,訴訟期間希望維持這樣,伊也有自己的事情 要忙,不可能整天帶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又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同 住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到庭陳述在卷。又兩造 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希 望每週週末均讓聲請人帶回照顧,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週末 需兼職工作,希望採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抗辯兩 造分居時已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 難遽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照片,亦可見兩造確有就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一而頻生爭執之情。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瞭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保持穩定的會面 交往,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而聲請人因支持系統不足, 以及其工作需求,聲請人期待改由隔週會面,相對人則期待 聲請人能每週協助照顧,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評估兩造皆有善意父母正確意識,目前聲請人也有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僅就會面交往方式模式雙方仍各執己 見,且各自立場皆屬合情合理,建議本案應有暫定明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5號函附暫時處分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衡以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 保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 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 謂爭執,損及甲○○之權益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於本 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 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甲○○之照顧情形 ,及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並兼顧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形, 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㈣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角色,相互 協助甲○○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 母任一方於甲○○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甲○○ 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 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甲○○學習不良的人 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甲○○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甲○○所就讀之 學校接回甲○○;如甲○○當日未上學,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甲○○。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聲 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甲○○送回學校,或相對人之住處 。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 人共度。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甲○○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甲○○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 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甲○○時,應一併交接甲○○之健保卡。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以合作及善意父母之角色,協力配合前述會面交往之 執行,並供作日後親權酌定等項之重要參考。

2024-12-31

NTDV-113-家暫-1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 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 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 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 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 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 ○○、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 ,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 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 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 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 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 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 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 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 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 ○○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 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 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 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 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 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 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 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 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 ,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 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 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 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 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 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 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 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 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 ,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 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 ,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 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 ○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 ○○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 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 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 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 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 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 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 ‧‧‧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 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 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 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 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 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 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繼承而與謝○○○、李○○、李○○、李○○ 、李○○、李○○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管理 及個別處分,於不損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下,擬結 束公同共有關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 各7分之1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經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 宣字第1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 茲審酌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 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 繼承之不動產,分歸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繼承人依各7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人甲○○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事,且有利將來之利用,堪認 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受監護宣告人甲○○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5分之1 105分之1 2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3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1 420分之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2024-12-26

NTDV-113-監宣-26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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