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鈺程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沿桃園市龜山
區宏慶街34巷2弄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慶街34巷2弄與
宏慶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TDX-1692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宏慶街31巷往三龍街方向駛抵系爭路
口,因閃避不及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龜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維修單及
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8頁),
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52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10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
件1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
(1-9/10)】,加計工資後為11,060元(計算式:1,560+9,
5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維修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車鑑會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
事因素暨提出覆議,而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已據其提出
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
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⒋因赴開庭之經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因而受有3日經濟損失6,000
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
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9元(
計算式:11,060+5,9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92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