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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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于芸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4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 、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 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 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 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 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 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 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移 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8、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且業 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共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被 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 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內容履 行,目前已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調解筆錄<如 附件>),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 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業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 立,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被 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及已依約 賠償部分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被害人甲女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意,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見附件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所提出之身 體健康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3、175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業於8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女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附件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被 害人甲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 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0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71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 源是「402農夫」,但部分種子來源為屏東女子向他人購買 大麻成品中所發現,因試種植效果而輾轉流入被告所有,被 告向「402農夫」購買大麻種子係屏東女子教唆,因被告資 金不足,而與該名屏東女子共同購買種子,被告於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減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大麻種子來源 有部分是該名屏東女子,其有配合警方指認該名屏東女子, 她也有栽種大麻,南部打擊中心有破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曾函覆原 審稱,被告曾於警詢檢舉筆錄中供出其上手係路曉琳、陳慶 順,經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共同偵破屏東地區小型第二 級 毒品大麻種植場,而查獲其上手路曉琳及陳慶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的大麻種子是我在Telegram上向泰 國華僑暱稱為「420農夫」的人買得的,我取得的大麻種子 有轉讓給一位住屏東的女性等語(見偵3639卷第28頁、偵43 99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的大麻種子來源是 「420農夫」,我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及地址,我沒有將自己研磨的大麻或菸油給其他人,我只有 將種子給一位屏東的女子。我們有一起跟「420農夫」購買 大麻種子,我們是各自支付虛擬貨幣給「420農夫」等語( 見偵363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案的上 手是跟「420農夫」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大麻種子 來源為該名暱稱「420農夫」之人,而該名屏東女子和被告 都是向暱稱「420農夫」購買大麻種子,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全然未曾提及該名屏東女子曾提供大麻種子予其,反而 稱是其提供大麻種子予該名屏東女子,則該名屏東女子是否 曾提供大麻種子供被告於本案栽種而製造大麻,非無疑義。 ⑵、被告因另涉持有大麻種子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為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於該案中陳稱,扣案之大麻菸油2 瓶為其本案於112年3月29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時遺漏而未扣案,業據載明於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警查獲持有大 麻種子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99、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4399卷第319至323頁、本院卷 第31、32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大麻 種子犯行後,始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查得該名被告所稱之屏東女子路曉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3年7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30015849號函暨所附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 見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函覆稱,警方所破獲之屏東 女子(即路曉琳)栽種大麻案件,應非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 大麻種子來源。 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507字第1 13001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 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157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7、7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因 憂鬱症、失眠而有需求,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之犯罪 動機,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且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對外販售大麻成品意圖,或 有實際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之情形,可見其犯行情節與製 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又 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亦尚屬良好,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 ,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 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 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5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 、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 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 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 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 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 ,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 、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 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 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 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 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 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 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 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 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 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 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 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 ,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 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 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 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 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 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 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 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 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 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 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 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 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 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 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 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 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 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 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 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 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 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 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 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 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 名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 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 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 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 、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 ,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 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 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 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 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 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 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 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 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 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 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 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 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 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 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 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 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 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 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 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 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 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 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 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 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 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 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 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 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少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少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 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乃給予 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其撤回之理。因此,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A,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全部定一個應執行刑為裁定B,裁定A、B再併合處 罰另定一個最終應執行刑。如抗告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只有傷 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單獨抽出來為一裁定A;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為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1年9月、1年7月共2次、1年6月共13次部分,請求就詐欺罪 定一個執行刑,再與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裁定B,最後 裁定A、B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最終結果。 ㈡、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 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拘 役。是就抗告人遭判處拘役部分,有妨害自由處拘役40日、 20日、40日及竊佔處拘役40日,業已另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並確定,而抗告人因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2年2月、3年6月,顯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抗告人 誤繕為第10款)之情形,請審酌辦理,依法免除拘役之執行 。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亦無鄰近刑期期滿日方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刑之執行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本件檢察官係 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 月(共2罪)、1年6月(共1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7月 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5年8月)以下之範圍 ,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 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 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因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併合處罰係其程序 選擇權,而非選擇義務,自得許其撤回併合處罰之請求,故 抗告人主張重新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作為分類 標準,將原裁定定刑範圍拆分、重組並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 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 望時,即任意濫用請求權,致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應認其請求權之撤回須於法院裁定生效前 為之。倘法院已確認其意願而為裁定並送達後,自無許其於 抗告程序中更異己意,再為請求權之撤回或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於 該調查表上簽名捺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對 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表明請就原裁定附表 所列案件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未表示 不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法院已確認抗告人欲將本案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意願, 基此作成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法送達抗 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頁),原裁定既因合法送達而生效,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許抗告人嗣後於抗告程序中再行主張撤回其合併定刑之 請求,以維法安定性,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固稱以得否易科 罰金作為分類標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分組再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未說明各罪中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原裁定之 定刑結果並未逸脫內、外部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刑度予以大幅折讓以達恤刑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此聲請定刑範圍亦係經抗告人同 意,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㈣、至抗告人稱其有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請求依法免除拘役執 行部分: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 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 均未提及此節。從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 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所指,非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範疇,而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將抗告人 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 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 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裁定定刑不合理 ,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入監服刑至 今已2年6月餘,積極參與教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隨狀附 上結訓證明供參;另母親於113年12月底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至114年1月9日止尚在住院中,且還有7歲女兒須扶養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8字第121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檢附之附件各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 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 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4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編號1至3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號

2025-01-24

TCHM-114-聲-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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