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于芸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HM-114-附民-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