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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 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 。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 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 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 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 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 ,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 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 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 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 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 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 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 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 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 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 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 ),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 ,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 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 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 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 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 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 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 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 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 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 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 ,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 (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 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 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 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 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 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 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 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 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 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 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 ,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 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 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 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 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 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 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 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 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 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 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 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附表編號1、2部分 為同質性甚高之施用毒品行為,附表編號3則為加重妨害公 務,和前揭案件之罪質迥異,危險性甚高;附表各罪之犯案 時間有相當間隔,有相當之獨立性;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受刑人自民國91年以來歷有密集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受刑人回覆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父母年事已高,還需 幫忙扶養受刑人之2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負擔 沈重,實不忍無辜雙親為受刑人受苦受難,請從輕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5

CHDM-114-聲-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2、202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12號房之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0000000U017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1 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譽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HDM-114-易-145-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育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勢路大樹公園前,不慎 碰撞林心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育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被告鄭 新復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之記載 ,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中」;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新復於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97至 98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3、1227號、108年度訴字第19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5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 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所竊得之白鐵及鋁門窗1批,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姚崇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及鋁 門窗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簡-217-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 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 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 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 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4

CHDM-114-簡-277-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 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 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㈢本件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其發現警車經過遂將車輛 往前移動而遭警方攔查。其於警方攔查後打開車窗而為警發 現副駕駛座上有一個K盤,內摻有愷他命粉末,且車內有愷 他命味道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 雖被告主動從中間置物櫃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然 於其打開車窗後警方即可目視到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並 聞到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警方對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配合 警方、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行為,及犯後坦 承犯行,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 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 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 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M-114-交簡-222-20250224-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全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易文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張建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及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 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媒介持觀光簽證來台 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 林輝謙,由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作至少10天,張建全藉此賺 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3000元之仲介報酬。經 警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建全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林輝謙之證述:被告曾於113年5、6月間,媒介泰國籍女 子Patiweat Boojun(暱稱:阿對)給林輝謙僱用於工地工 作等情,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Wongseekawe Wichi(中文姓名:威猜)、阿對之證述: 被告媒介威猜、阿對工作,並駕車接送至工作地,及交付薪 水給威猜、阿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1

CHDM-114-簡-24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許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犯兩罪 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且犯案時間有相當間 隔、地點不同,彼此獨立性高,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1

CHDM-114-聲-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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