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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勝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 檢察官及被告鄭勝鋒(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 、41、63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蔡錦鳳(下稱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 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家屬從 未表達歉意,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亦 有告訴人邱琴芳身心上之創傷與折磨,被告並未積極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嫌 ,容非妥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車輛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距 離不遠等語,竟仍貿然行駛,且於碰撞當下雖被告有立即做 剎車動作,但因誤踩油門反讓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輾壓被 害人,此部分未見原審就此加以審酌,而僅量處上開刑度, 顯有重要量刑因素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駛切出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且有停看聽,並不是一下子馬上切入車道內,在車輛碰撞後 ,被告是因為緊張失措,在油門與煞車變換間操作不當,方 導致本件車禍悲劇發生,而被告內心亦忐忑不安、懊悔不已 ,然因害怕執行期間或完畢後謀職困難、中年失業,故請求 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971號前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又未注 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 油門,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被害人,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當下被告竟未立即煞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反 而誤踩車輛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 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 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 ,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 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切出,致使被 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 於發生碰撞之際,竟又誤踩車輛油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9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抗告人)日前 因病住院,病情並不樂觀,於民國114年2月4日要再入院, 後續評估要再開刀,故請考量抗告人無經濟能力,希望定其 應執行刑能予以減輕,以減少抗告人之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希望能再減輕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 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道錯了, 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 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性之情事。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2-10

KSHM-114-抗-5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則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5 7字第1139022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則賢(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併總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已經逾越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不得逾越有期徒刑10年之上限規定。然若按異議 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A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減 掉一個下限1年5月,即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並將B裁定重新 定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二者加總則為有期徒刑9年7 月;或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3之最長宣告刑1年6月為下限, 加上第二宣告刑度之總和刑度乘上0.6之方式計算,A裁定部 分之應執行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加上B裁定重新定 執行刑之3年2月,則為有期徒刑9年4月,均會符合上開有期 徒刑10之上限規定,客觀上屬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然異 議人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主張,爰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11、12、17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10、13至1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依異 議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即前述A 裁定);異議人另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即前述B裁定), 二者接續執行等情,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B裁定中之各罪重新計算折刑比例後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以符合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上限云云,惟查:  ⒈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定應其執行刑或重行計 算定刑之折刑比例。  ⒉況且,本院所為上開A、B裁定,係分別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未有違反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限拘束之情 事,並已審酌異議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傾向(A裁定部分),及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模式、犯罪時間、各犯行相隔期間、對法益侵 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刑罰之邊際 效應與限制加重原則,暨參考受刑人對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B裁定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 0月確定。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不得逾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上限云 云,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上開A、B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 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聲-24-202502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 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 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 (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 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 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 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 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 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 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 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 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 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 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 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 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 ,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 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 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 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 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 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 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 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 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 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 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 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 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 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 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 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 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 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 ,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 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 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 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 ,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 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 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 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 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 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 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 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 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 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 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 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 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 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 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 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 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 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 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 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 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 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 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 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 ,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抗-17-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鳳 廖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88、89、1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鳳係林文察之胞妹,廖清輝係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 兄,林文察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選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之候選人。緣林秋鳳、廖清輝知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均知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而廖清輝之住所原位於屏東縣○○ 市○○里0鄰○○○路00號6樓(下稱原戶籍地),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大津152號),或有以 該處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林秋鳳、廖清輝竟共同 意圖使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戶籍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持廖 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虛報辦理遷入戶 籍手續,將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遷入大津152號,而 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 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 虛報遷入之廖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據以取 得投票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高雄市○○區○○里○○00 號)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林文察,而 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鳳及廖清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0、91、115、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固坦承本案係因被告林秋鳳為支持 其家人參選大津里里長選舉,乃請託被告廖清輝將戶籍遷移 至大津152號,而被告廖清輝實際上並未居住或生活於大津 里,仍同意由被告林秋鳳辦理遷移戶口事宜,之後被告廖清 輝亦確實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 林秋鳳指定之里長候選人林文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林秋鳳辯稱:我受託為廖清輝遷移戶 籍之當下,是為了支持其胞弟林献堂選里長,不是為了支持 其胞兄林文察,但林献堂後來沒有出來選里長,在為廖清輝 遷移戶籍之當下,其等主觀上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林献堂 ,既然林献堂最後並未實際參選,即不成立該罪等語。被告 廖清輝則辯稱:我雖未實際居住或生活在大津152號,但我 在遷戶口時係聽從林秋鳳之意思支持林献堂,並不是林文察 ,此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清輝係被告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其實際居住 及生活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原戶籍地,並未在 大津152號居住或生活,基於參與大津里里長選舉之原因, 方由被告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 戶籍資料,於111年5月20日持被告廖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 高雄○○○○○○○○○,將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虛報遷 入大津152號,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虛偽遷移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廖 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暨公告確定,被告廖清輝因而取 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 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 高雄市○○區○○里○○00號)投開票所投票等事實,為被告林秋 鳳、廖清輝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5頁,選偵一卷第11至13 、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166頁及本院卷第91、92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入一覽表(警卷 第41頁)、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警 卷第42至46頁)、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警卷第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2月3日訪查表(廖 清輝)(警卷第53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高 市選一字第111000277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 等資料(選偵四卷第47、73、77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11年12月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70388500號函文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個人戶籍謄本(廖清輝)(選偵四卷第91、92、95頁)、第 4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四卷第118 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投開票所設置位置地 點一覽表(大津里)(選偵四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偵辦嫌疑人林文察等7人涉嫌妨害投票案網路歷 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選他一卷第88頁)、被告廖清輝手 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29日 )(選他三卷第3-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 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 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所追求目的乃在於維 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 社群之選舉,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 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 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 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 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選出真 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阻絕與該選舉地區未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之人,透過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故對於妨 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加以處罰(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規範目的為維持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該條 項主觀構成要件「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解釋上係行 為人於虛遷戶籍之際,其實際上非基於對該遷入戶籍地有工 作、生活等地緣上利害關係,而係單純為了影響投票結果而 遷移戶籍,成為「投票部隊」,展現侵害國民主權之法敵對 意圖,且此意圖持續到實行投票行為時,即已為足,至行為 人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間,如變更其所支持的 候選人,因行為人與其遷入地區無地緣利害關係之狀況並未 改變,亦不影響意圖要素之存在。  ⒊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將被告廖清輝之 戶籍虛遷至大津152號:  ⑴依同案被告林献堂(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111年 度選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案一審)審理中供述:我在111 年3、4月間跟同村的洪進福、葉家欗討論到前任里長做得不 好,他們就建議我出來選,我有跟林秋鳳講到這件事,林秋 鳳就說要把他自己及她男友吳文光的戶口遷回來支持我,但 我戶口遷回來後,剛好接到許多工作,需要全台跑,我三哥 林文察每週都會回六龜,我就跟林文察商量讓他乾脆住在六 龜,換他出來選,所以後來是林文察出來登記參選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6至10頁)。核與證人洪進福於民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我與林献堂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都有認識,111 年3至5月間,我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献堂出來 參選,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但後來林献堂又有來找我, 說是林文察出來選,因為林献堂工作比較忙,林文察每禮拜 都會回六龜,請我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頁); 證人葉家欗於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献堂、林文察已 認識快30年,我於111年3、4月間有跟林献堂聊到現任里長 當得不好,林献堂就表示有意願出來參選,村內滿多人知道 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相符,復參以卷附 大津152號之遷移紀錄,被告林秋鳳、盧清輝係於111年5月2 0日遷入,林献堂係於111年5月23日遷入,林文察之配偶陳 貴貞、女兒林耔邑則於111年7月22日始遷入等情(警卷第43 至45頁),足見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林献堂原欲參選大津里 里長,而於111年3至5月間向親友尋求支持,惟嗣因其工作 忙碌,才於數月後改由其胞兄林文察參選。  ⑵被告廖清輝實際居住、生活地點均為其原戶籍地,並無將大 津152號作為其住所或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僅係基 於被告林秋鳳之請託,乃由被告林秋鳳將其戶籍虛遷至大津 152號,以取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支持被告林秋鳳 所指定之候選人乙情,為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坦認,已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虛遷被告盧清輝之 原戶籍至大津152號,係為支持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競選里長,無論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對象係林 献堂或林文察,均無所謂。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 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共同虛遷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至大津152 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具有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上意圖而虛遷戶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⑴依被告盧清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 事事件(下稱民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我當初遷戶籍是林秋 鳳要我遷戶籍的,是為了里長選舉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但 當時我還不知道要選給誰,等到投票當天我才看到林秋鳳家 裡有掛林文察的旗子才知道,林秋鳳也有告訴我要投給林文 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林秋鳳於民案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於111年5月20 日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到大津152號,我跟廖清輝說我家人要 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了,對我來說,林献堂或林文察出來 選都一樣,如果一開始就是林文察要出來選,我也會請託廖 清輝遷戶籍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相合,足見 被告林秋鳳、廖清輝虛遷戶籍之目的在於「使林秋鳳所指定 之候選人」當選,故其等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 間,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對象,縱然由其胞弟「 林献堂」變更為其胞兄「林文察」,仍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至明。而被告廖清輝既然與大津152號無 地緣利害關係,亦不會因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由 林献堂變更為林文察而有所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 其等主觀上以虛遷戶籍之方式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要素 存在。  ⑵至被告林秋鳳、廖清輝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規範保護目的,已如前述,所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解 釋上僅係行為人妨害選舉公平競爭之具體展現,並非作為限 縮認定該條項之主觀上要件必須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意,否 則各政治團體均可先請託他人虛遷戶籍後,再更換同團體所 支持之候選人,即可規避刑責,如此將無法具體落實該條項 之規範意旨。是以,無論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弟「林献堂」或 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兄「林文察」,均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 候選人,且可得特定,自合乎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特 定候選人」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論斷刑責。故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辯,均無理由,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林秋鳳雖不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清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秋鳳係為主要發起、請託被告廖清輝虛遷戶籍之人,相 較於被告廖清輝之犯罪情節,並非較為輕微,自無從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明知選舉 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 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 圖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人當選大津里里長,犯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林秋鳳、廖清 輝犯後均坦承其等虛遷戶籍之客觀行為,僅爭執法律評價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秋鳳係基於親屬情誼支持兄弟參選里長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廖清輝係基於與林秋鳳曾 為姻親關係而受被告林秋鳳請託虛遷戶籍,其未取得其他利 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林秋鳳前無前科、被告廖清輝 僅於87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秋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廖清輝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1年。另考量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此次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均坦認其等虛遷戶 籍之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如何適用有所爭執,且均係基於 親屬關係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可非難之罪責程度 較輕,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2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宣告 緩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 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6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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