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