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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 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 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舉 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0772號 函回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 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2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忽見員警示意停車,隨即配合攔阻 ,惟因員警語速過快,聽不清楚他要表達的意思,後要原 告出示身分、說原告違規右轉等。原告當時心想自己並無 違規事實,故而沉默不語,接著員警又急著要原告簽名, 但卻不拿紅單予原告看。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員警是誰、 哪一個機關,不知道要如何救濟。 (二)本件以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原告當時 載著6歲女兒行車速度相當緩慢,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可推斷員警係從遠處攔阻、相距甚遠,故誤認之可能性極 高。員警應舉證說明當時目睹違規的位置及嗣後攔停位置 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 主張該影像僅顯示案址交叉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 當時正行駛中,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 ,因無確切違規時間及影像顯示而推斷原告違規,由此可 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是僅以警目睹作 為舉發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難保員警不 會為了績效任意予以舉發。 (三)此外,相關的救濟過程、機關回復僅是淪為形式,並無真 正回復原告的申訴要旨。而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口氣不佳, 未考量原告身邊未成年子女,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忠孝東 路6段250巷目睹系爭機車沿該巷南往東紅燈右轉,爰上前 攔停舉發,次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案址交岔 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均為行駛中狀態,足證忠孝 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為紅 燈時自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東右轉銜接忠孝東路6段行 駛,違規事實明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尚符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 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違規 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 ,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 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 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暨 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 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 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職勤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59、65-66、68、94、73、7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又伊與員警相距甚遠,以員警 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且被告稱忠孝東路6 段有車輛通過,即可證明忠孝東路6段250巷為紅燈的說法 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 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忠 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 往北)」為紅燈,是被告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 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職勤報告書(本 院卷第94頁)載明:「職於113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擔服 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28分接獲110報案(Z00000000000 00)違規停車案。職經過忠孝東路6段250巷口見000-000紅 燈右轉,遂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一直求情並未告知身分 ,職利用小電腦查詢車主係駕駛林家德遂依規定告發,告 發結束後請違規人簽名時,違規人還是一直求情且未簽名 ,職遂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當下巡邏剛 起班並未開啟密錄器…。」等情,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 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 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內容: 「1、案情描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騎樓違 停;2、分局回報說明欄內容:『【續報】南港分局林浚朋 2024/01/13 18:30:08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警方 抵達現場;【結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9:11 :30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車主在場見警駛離,拍照 存證。』」等情,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 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原告所稱伊與員警 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 、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是員警上述所稱,洵可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振昌於113年8月2日到庭 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 號騎樓違規 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 巷要前往忠孝 東路6段248 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 ,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 巷裡 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 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 至5 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 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 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 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 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 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 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 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 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 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 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 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 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 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 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稱員警值勤 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 ,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860元

2024-11-29

TPTA-113-交-82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原 告 方炤翔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 ,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 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 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 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 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 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 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 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 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 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 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 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 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 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 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 。」     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      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      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      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      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      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 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 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 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      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 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 現在在幹嘛?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 一位?      原告:誰說的?      ……      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 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      ……      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      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      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      ……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      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      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 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      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      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 們事後…      ……      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      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 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      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 推責?      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      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      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 ?      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      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      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 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      員警A:你幾點喝的?      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      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      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 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 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 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      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    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 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 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 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 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 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 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 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 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 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 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 ,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 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 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 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 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 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 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 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 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 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 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 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 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 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 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 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 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 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 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 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 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 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 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 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 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216-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黃力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逕稱路名),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考量攔停會影響上班車流, 乃填掣第CN332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不清,應設置禁止右轉標示,員警應站 立路口指揮才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口前2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引道,通過引道後,左側 為禁止變換車道,右側為槽化線,且路面劃有直行箭頭,指 示直行,已形成直行專用車道甚明。原告既行駛於直行車道 ,然其未遵照所指示方向直行,違規右轉,構成違反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實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道交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環河北路3段於系爭路口前35公尺處,開始區分右轉車道及 直行車道,且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該路口前20 公尺處,設有往右分支之右轉引道,專供右轉三信路之車輛 行駛,直行環河北路3段與右轉三信路引道之間,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且直行環河北路3段地面上有指 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8 日具狀提出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堪信實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08:33-40)畫面係由 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 路、按即環河北路3段)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按即三 信路)。畫面時間08:08:33-40,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自A道路右轉進入B道路,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0」,並可見A道路地面繪有直線箭頭(無 轉彎箭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依據上開系爭路口Google街 景圖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前20公尺已設有右轉引道, 用以區分直行與右轉車輛,且為明確區分2者,並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 河北路3段於通過該右轉引道後,仍直行於同道路且地面上 復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系爭車輛自應遵照 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路口右轉三信路,顯有未依 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承上,本件設置機關於系爭路口前之右轉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 岔處,在直行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 線,並配合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槽化線,符合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且所繪標線明確,有利交通安全及行車 順暢,並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之情。又主管機關設置標誌、 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應遵守本件標線設置之指示行車。至原告辯稱系爭路口應設 置禁止右轉告示牌,其他路口也有設置,另質疑員警應站立 路口指揮云云,均不影響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無 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原告所辯洵無足取。基上,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9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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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信杰共同具狀對被告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係「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 ,而非原告林信杰,有原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參;其既非本 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林信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萬道公司製開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萬 道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 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林信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路三段之外側右轉專用道,嗣右轉駛入文化路一段, 而檢舉人車輛斯時亦行駛於民生路三段上,因右轉車輛甚多 而不耐等候,竟在直行車道違規右轉文化路一段,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爭道。因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自右轉專用道駛入 文化路一段後,本就會滑行至中間車道,並非故意與檢舉人 車輛爭道。況系爭車輛自右轉後,一直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則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原告並無違規之情事。又原舉發單位員警僅憑採證影像,逕 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無科學上之依據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系爭汽車車主萬道公司因林 信杰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由外 側車道變換進入中間車道時未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採證影片可見該車逕自往左側車道行駛時,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大型車車身壓迫檢舉人直行小車, 致使檢舉人車輛亦被迫往左行駛內側車道,舉發機關爰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 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 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所有汽車駕駛人由系爭路段之外 側車道欲換車道至左方車道時,未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 舉人無法辨識原告大型車要變換車道,隨即在外保持安全間 隔之下逕自往左,致檢舉人亦被迫往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 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62105號函、採證照 片、被告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0152號函、被告 113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2765號函、原處分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8月6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96287號函、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 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一段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右方之外側車道 ,加速行駛超過檢舉人車輛,車身並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此 時可聽見連續喇叭聲。當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時,開始變 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致檢舉人車輛受 迫而向左偏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 路口雙白線往前一條白色虛線時,本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但因聽見喇叭聲只好駛回內側左轉專用道,而系爭車輛則 出現於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車身逐漸往內線車道靠近,並 加速行駛至下個路口。」(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可 知,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檢舉人車輛本為直行車輛,林 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強行切入該直行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認林信 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並不可採。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駕駛人林信杰既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見本院卷第7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 知。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認定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行 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 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95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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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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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林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松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 WA1676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4WA16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患疾病已逾半年,致身體機能失 調,平時須定期用藥,且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 狀,乃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 員警攔查酒測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伊保證案發當日絕無喝酒等語,另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之部分並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5日9時3 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並擺設LE D停車路檢(酒測)告示牌,於是日9時39分許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對系爭000-0000號汽車實施攔查,因原告見 攔檢點立刻引用飲品,且渠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及酒味 ,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原告配合吐氣, 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於施測前 詢問原告是否為15分鐘前剛結束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原告當下聲稱為前1日(4日)有飲用保力達及薑 母鴨,並未告知有飲用感冒糖漿,結束時間均已超過15分鐘 以上,詢問完畢依規定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並逐條告知 、詢問法律效果,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 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 」,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4WAl676號交通違規;本案113年1 月5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l12年5月l1日經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3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 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紀錄影像光碟, 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 流程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4:15,原告出現 並飲用飲品被員警攔停,嗣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隨 即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9:00,原告開始 接受酒測,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 毫克。 ㈣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 影光碟。次查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 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 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 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 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 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l12年5月11日 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酒測日期為113年1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 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 測,測定值具公信力。  ㈤本件因原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他案易處逕 註在案,所持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 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 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本件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 3年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3年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 029172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規劃審核意 見表及綜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50人 勤務分配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113300961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 府士林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因有明顯酒容 及酒味,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向 員警表示昨晚睡前有飲用維士比、薑母鴨,並給予杯水漱口 ,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 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狀,乃於案發 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員警攔查酒測 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 卷附經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業已勾選 「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 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 )15分鐘。」,是本件員警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 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 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保障受測者等待其漱口後始檢 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原告當場自承前一晚 有飲用含酒精之物,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有主動提 供杯水讓原告漱口,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 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除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 15分鐘以上外,亦在原告酒測實施前提供飲水漱口,本件酒 測程序,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3-交-6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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