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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玉 梁景湖 相 對 人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萬760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梁桂 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梁來好、謝梁金鳳 、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山、梁秋香、梁東星、梁美玉、 梁景湖,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 權基礎,然標的仍為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變動,自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伊上訴利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應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固 不相同,惟原告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變更為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之訴,若遺產範圍無變動,其因履行協議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應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訴訟 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而上訴利益亦應依此計算,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 遺系爭土地,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3人公同共有)再轉 繼承梁象遺產之應繼分為1/3;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依繼 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3登記為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公 同共有(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梁清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與上述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另核定價額),有 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述 說明,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仍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因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訴之變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估之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相對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 268萬7605元(983.27×8200×1/3=268萬7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268萬7605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時即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縱梁桂銘已遵 期補繳,仍應一併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7

KSHV-114-家抗-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晨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姵伶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萬9,803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9,803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7

KSHV-113-上-46-20250227-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 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 理由,有再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重抗-2-20250226-3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屏東縣屏 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其中之 「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 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期款項以其為伊施作「光雕基礎」工 項(下稱系爭工項)為由,苛扣82萬6768元未給付,伊以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 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 反映系爭工項及「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 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工項(下合稱配管等4 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伊協助完成,後兩造即於110年1 1月間在伊公司達成此協議。伊嗣已施作完成,其中配管等4 項工程之工程款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然系爭工項 之工程款82萬6768元,上訴人並未付款,伊乃於結算給付上 訴人最後一期款時扣除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 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各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之配管等4工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 程款為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 ,如不包含此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如 包含,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㈥系爭工項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來是否包括系爭工項?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被上訴 人協助施作系爭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不包含系爭 工項,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紘紳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兩造洽 談、簽訂契約過程,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本來要簽約的對 象是紘紳公司,上訴人是紘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因上訴 人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洽談簽約 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及報價 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 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 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簽約之前 ,上訴人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證2書面(原審審建字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書面)是被 上訴人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 當天均有洽談,上訴人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 上訴人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我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 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 他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 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 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 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上訴人還是要把基 礎減下來的錢82萬6768元全部給被上訴人,這是簽約時, 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系爭書面右下方斜線下「000000 0」是卓先生寫的,再下面寫的「-826768」、「0000000 」,當時沒有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建字卷第5 6-67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建佑於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建字卷第8 3-101頁)。而觀陳靜嬋與林建佑上開對話紀錄,渠等於 簽約前曾傳送未記載「-826768」、「0000000」之系爭書 面照片(原審建字卷第97、99頁),可見兩造確曾討論系 爭書面所載工項如何計價之事,而關於改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兩造係協議由原契約扣除給被上訴 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系爭書面所載除 系爭工項外,配管等4工項均係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 之工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衡若系爭工項本非屬系爭工 程範圍,上訴人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而與配管等4項 工項之情形有別,又豈有併列於系爭書面且加總其金額之 必要,甚至陳靜嬋兩次傳送該書面予林建佑時,僅第1、2 項之數額有塗改、調降,並未完全刪除系爭工項之記載, 且林建佑與陳靜嬋於line對話時,甚至就金額部分感謝陳 靜嬋代為爭取調降,過程中並未質疑系爭工項本不屬系爭 工程範圍亦無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必要,理應予剔除,可見 系爭工項與配管等4工項之情況相同,乃一併討論。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原審審 建字卷第35頁)確有標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包 含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證人陳 靜嬋並證述:被上訴人施作基礎是由上訴人提供圖說等語 (原審建字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即包括系爭工項,嗣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 項及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圖說 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系爭書面確認該部分之對價,應可 認定,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⒉證人廖沛怡雖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上訴人承攬範圍沒 有系爭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 基礎這個項目,卓銘毅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 東縣政府請領,所以其才會寫在系爭書面右下方,把他提 出的191萬1768元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萬6768元費用, 剩下108萬5000元,這個費用才是上訴人要回包給被上訴 人的,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項的金額 等語。然廖沛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林建佑之配偶,與 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又所證述 內容與陳靜嬋前揭證言有歧異,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包 含系爭工項之標示不符,而衡諸證人陳靜嬋乃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兩造本件爭執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估價單、與林建佑間line對話紀 錄可憑,應較值採信。且衡若系爭工項並非上訴人承攬後 另回發包被上訴人之範圍,豈有一開始僅就該項目之數額 調降,直至簽約時仍未將該項之記載完全予以刪去之理, 是難憑廖沛怡之詞而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不包括系 爭工項,亦未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情。   ⒊至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嗣後經廖沛怡記載「-826768 」、「0000000」之系爭書面,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建字卷第23頁),然依證人 陳靜嬋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工項、配管等4 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 討論,簽約時再討論,當時系爭書面並沒有廖沛怡所記載 的部分,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僅就配管 等4工項回發包給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工項除外之情形。 上訴人嗣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廖沛怡加載後之系爭書面,然 僅有數額扣減,並無記載係針對系爭工項扣減,於該次對 話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有關於系爭工項之任何意思表示, 自難據此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經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 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項不包括系爭工項。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6日依上訴人所計算配管等4工項 之數額,加計營業稅,開立109萬30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建字卷第25頁),惟形式以觀,乃係依上訴人於li ne對話中之請求為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兩 造曾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 助施作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且衡兩造間系爭工程上訴人 仍有款項未請領,據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等語,則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計算之部分數額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配管等4工項之對價,系爭工項留 待日後一併結算,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嗣 後另於112年5月2日始開立系爭工項之發票,無非係其認 為應自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 之故,雖與配管等4工項所開立發票日期有距離,然其間 上訴人既無針對系爭工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開立發票之理,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屏東縣政府就「屏 東縣屏東市縣民工原紙漿場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 」提出契約變更或增加契約價金之要求。然兩造就上訴人 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並無約定待屏東縣政府 核定後確認之合意(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靜嬋證述提 及: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 扣減一些等語,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再回發包工項對價是否 調降之考慮而已,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附款,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 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 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扣除此部分協助施作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經扣除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3-建上易-10-20250226-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周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枝分別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45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6月 30日、12月30日,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嗣吳玉枝於10 6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負返 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 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玉枝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確有交付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均非吳玉枝所用 印,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確屬吳玉枝所有,惟吳玉枝名下既有不動產,卻僅以該 等文書質押,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有違常理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吳玉枝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桂英及上   訴人,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吳玉枝向其借款,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證(原審更一卷一第151至168頁),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之100年6月30日借據內容,已載明吳玉枝向被上 訴人借得600萬元,並簽發本票TH No346786,及質押吳玉枝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號土地及三層樓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相符。另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30日借據,亦載明吳 玉枝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質押本票WG0000000、吳玉 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段736、737兩筆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6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件等語,亦與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符。  ⒉又參以附表編號7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日期為 62年2月5日,該原本上蓋有地政機關戳印,並黏有吳玉枝契 稅繳納單據,契稅繳納單據上蓋有新園鄉農會代收稅章(原 審更一卷二證物袋內),佐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係於62年2 月14日登記為吳玉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2月5日),重 測後則為新園鄉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可佐(原審更一卷二第121至123頁),堪認編號7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吳玉枝送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登 記後所退還吳玉枝保管之文件。再附表編號3、6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及編號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因使用迴紋針 夾痕之鏽跡,於建物所有權狀之背面有上述迴紋針所殘存之 夾紋舊跡;附表編號6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端有疑 似使用迴紋針留下之些微鏽跡;編號7買賣契約書紙張呈現 泛黃老舊狀態,背面有污穢水漬痕跡,其上黏貼之契稅證明 書亦有破損情形,有筆錄可稽(原審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 ),依其形態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吳玉枝所有如附表編號3 、6、7文書原本亦為真正。是本院審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乃所有權人極為重要文件 ,非所有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6、7係吳玉枝所交付,且為真正等語 ,應為可採。  ⒊再者,附表編號1、4借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悉用紙均為 較薄之道林紙,100年6月30日借據於右邊紙張泛黃,102年1 2月30日借據則整份紙張呈現泛黃狀態,有筆錄可憑(原審 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堪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 日,無臨訟所製跡象。又附表編號1、2、4借據及本票上吳 玉枝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驗後,認屬相符;附 表編號5本票上吳玉枝印文亦與編號1、2、4文書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有該局112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070號函 附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至247頁)。  ⒋綜上,附表編號1、4借據所示質押之文件既與附表編號2、3 、5、6、7所示文件相符,當可認上開文件係與借據於借款 時交付貸與人,又附表編號3、6、7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 且為吳玉枝所有,已如前述,則與其同時交付之借據、本票 ,其署名人亦同為吳玉枝,堪認借據、本票亦應為吳玉枝所 簽立而為真正。則依借據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吳玉枝 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可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惟依附表 編號1所示借據,已記載「茲向黃敏書先生借得」等語,可 認吳玉枝已取得款項,且如吳玉枝於100年6月30日第1次向 被上訴人借款後因故未取得款項,但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衡情吳 玉枝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時,應會 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文書,或改以該文件為擔保,何以非但 未取回該等文書,並再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另外土地所有權 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吳玉枝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 且吳玉枝於第2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取回前已交付之文 書,反卻提供他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交付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既存有1,05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其與吳玉枝 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堪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如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然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僅以該 等文件質押,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吳玉枝為舊 識,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本均為所有權人重要財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除持有吳玉枝 所交付之該等文件外,亦持有吳玉枝所簽發借據及本票,則 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 人考量擔保已足,或有其他情誼考量,不一而足,尚難認與 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吳 玉枝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為吳玉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未證明就該借款已 為清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5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即其中600萬元自106 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0萬元,及其中6 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提出日期 1 100年6月30日借據 100年6月30日 2 本票(票號TH3467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30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87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4 102年12月30日借據 102年12月30日 5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025-02-26

KSHV-113-重上-32-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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