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莊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附表五關於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四】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合計 蘇正宏 6萬8,551元 6萬8,552元 6萬8,552元 20萬5,655元 莊振盛 9萬4,185元 9萬4,184元 9萬4,184元 28萬2,553元 合計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附表五】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莊振盛應付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蘇正宏 98萬7,732元 356萬7,184元 356萬7,183元 356萬7,183元
合計:1,168萬9,282元
TCHV-112-重上更一-5-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