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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6

TCDV-112-家親聲-603-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 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 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 ,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 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 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 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 意願和甲879會面或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2次會面,會面過 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表 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推 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置 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 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 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 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 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 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 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不會配 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明 。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4-護-106-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裕仁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陳孟君 被代 位 人 陳廷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被告具狀陳報原告公司登記 代表人郭倍廷已變更為蔡明興,郭倍廷並無代表原告提起訴 訟之權利。另被告近日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發現尚具有價 值骨董等物品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3-家繼訴-21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8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0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8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 甲880M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當日雖嘗試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然因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 全之網絡成員,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 代理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 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 ,但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為妥適照 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4-護-10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 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 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 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 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 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 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 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 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 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 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 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 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 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 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 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 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 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 ?)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 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 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 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 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 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 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 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 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 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 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 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 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 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 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 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 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 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 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 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 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 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 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 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 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 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 ,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 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 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 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 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 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 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 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 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 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 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36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9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經常 不工作,於112年7月返家收拾行李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原告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嗣經調閱資料,始知被告早於11 2年8月間出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居民身份證、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姻是 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 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 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 狀態中,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 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 證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於102年7月離家,並於同年8月出境後失去聯繫迄 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離家迄今數年失去聯繫,拒與 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9

TCDV-113-婚-16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12年4月10日),約定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來臺,詎於同年3月30日返 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本質,兩造之 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 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 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 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婚聲 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 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 ,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9

TCDV-113-婚-40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 ,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 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 5SF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因故分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 打受安置人甲015、甲033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受其2人倒 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其等頭部及身體,經甲015SF制止未 果,甲015雖曾站起,但隨後暈倒,甲015M見狀方停止,並 將甲015喚醒後,隨後帶受安置2人同往釣蝦場釣蝦。經送醫 檢查受安置人之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 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渠等 生命安全,且因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母、外 祖父及姑婆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 ,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 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8日攜受安置人之手足搬 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多次聯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 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安置人不予聞問,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尚待執行親職教育,且未能提出具體 照顧保護計畫,亦無適切親屬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安全與 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 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 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 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 及姑婆等人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 護協助,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搬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聯 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 安置人不予聞問,法定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有待執行親職 教育,復未提出具體照顧保護計畫,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4-護-94-20250217-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 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2-重家訴-5-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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