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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9號 原 告 李秀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439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經駕駛而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下橋處行駛至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地點),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 ,乃於113年7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Z343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 5日前,並於113年7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 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 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43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檢舉人要符合3要件才可對違規人作檢舉,本件檢舉有2要 件不符合規定,其一,原告下班從延平北路7段、3段、1 段過三重上新北大橋,一定會超過下午3點,罰單上寫2點 多;其二,違規人需有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舉發相片 上2路口都是紅燈,沒有此問題。再說原告詢問被告膠條 沒斷原告如何通行,就是閉口不答叫原告上法院。檢舉人 需在7日內提出檢舉,從7月9日到7月29日需要這麼久嗎? 原告手機上訊息,7月11日在新莊區中環路被公路總局人 員攔查,足見一直以來下班大部分走這條路線回家。原告 上運輸證課程,老師說300公尺內需設標誌牌「槽化區, 車輛禁行」新北大橋沒此設置。原告收到原處分,舉發違 規事實又變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希望法院明察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Z3439982.mov)及輔以採 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時,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橋下與環河西 路4段交叉路口時,系爭路段地面右側畫有槽化線,標線 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 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 不得跨越行駛之,惟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原告上開駕駛 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處 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一定會超過3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 訴稱行經該路段會超過3點,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違規 時間不正確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參照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8號行政訴訟判決)。 3、原告另以「…沒有妨礙交通」主張處分違法;惟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可知原告跨越槽化線時即造成其他用路人有突襲狀況, 增加肇事風險,自有妨礙交通可能,是以上開主張與法未 合,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膠條沒斷如何通行;惟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 照片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槽 化線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膠條是否斷裂與該違規 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與其每日下班行駛至系爭地點之 時間不符,而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法跨越,且未妨 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 33909297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與其每日下班行駛至系爭地點 之時間不符,而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法跨越,且 未妨礙交通、阻礙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經駕駛而由分隔柱與分隔島之空隙右駛而跨越槽化 線無訛,是被告執之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 ,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明細表影本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檢舉本件違規並無獎金 ,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據實指述違 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而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 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 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 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 明細表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佐,而原告雖質 疑其所示時間之真實性,然其並未指出與該採證影像所示 不同之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 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⑵系爭機車係由分隔柱與分隔島之空隙右駛而跨越槽化線一 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指系爭地點之分隔柱沒斷根本無 法跨越,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⑶「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故    禁止跨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若駕駛汽車(含機車)跨越「槽化 線」即屬違反此一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之予以處罰,是原告空言未妨礙交通、阻礙 人車通行,乃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⑷就舉發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法無明文需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 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原告以系爭地點前方未設告示牌 ,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262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 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 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 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 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 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 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 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 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 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 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 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 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 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 、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 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 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 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 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5

TPTA-113-交-2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明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l12年5月5日1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7.2至7.1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112年6月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l13年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41、96-9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 , 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緊接再變換至新出現之第三車 道(往62號快速道路),兩次變換車道皆於虛線處進行,並且 先後打左、右方向燈警示(參考本院卷第17頁圖示)。跨越 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 ,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7.2至7.l公里處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79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l12年5月5日,民眾檢舉 日期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687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廖敏如歸責原告,見本院卷 第7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7、69-71、96、99-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變換車道,跨越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5/5,自18:15:55至18:16:30,共35秒。18:16:15: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行駛於減速車道上。18:16:17: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18:16:20-18:16:22: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變換至另一減速車道,中途壓上,並跨越槽化線前端。」,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依勘驗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頁,不包括其上所載陳述),系爭汽車自往五堵交流道之減速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向左進入往基隆之外側車道,並隨即進入台62線之減速車道,期間業已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前端(見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②原告雖主張:我沒有壓到槽化線等語,然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訂,作為高速公路相關交通工程設施設置準則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其中「參、標線篇;3.1規劃設計;3.1.3輔助標線;四、槽化線;(二)出口楔形線」規定:「3. 出口匝道(匝道分流處)之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繪穿越虛線(1 公尺長)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可見出口匝道設有槽化線及穿越虛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參照),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線穿越虛線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則本件於穿越虛線結束後,應屬槽化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中間擷取畫面),此由該處原穿越虛線結束後,槽化線左側隨即劃設前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亦可證該處已非原穿越虛線範圍(否則會使往五堵交流道減速車道左側之原穿越虛線,與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重疊,參考第17頁示意圖)。據此,系爭汽車確實行駛跨越槽化線範圍,原告主張其跨越處不是槽化線前端,沒有壓到槽化線,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552-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 門路口時」,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 門路口平面車道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 右前方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更正為「竟疏未 注意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外側車道 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路段繪設有禁止變換 車道之槽化線,貿然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向右斜切入外側車 道,肇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 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1號   被   告 葉佳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錠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時,欲向右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 行駛,適右後方有林易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易 承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蓋深度撕裂 傷6*6*1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1*0.4*0.3公分 、臉部、右手、右膝蓋左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 佳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葉佳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林易承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42-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凉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 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 上由陳柏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張乃生(未據告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NDM-114-交易-11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 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 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 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 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 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 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 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 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 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 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 ,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 :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 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 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 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 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 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 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 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 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 ,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 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 ,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 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 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 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 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 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 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 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 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 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9

KSTA-113-交-994-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 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 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 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 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 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 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 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 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 )。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 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 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 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 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 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 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 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 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 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 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 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 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 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 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 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 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 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 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 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 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 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 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 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 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 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 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 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 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 ,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 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 ,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 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 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 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 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 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道0號交流道路口時,違規迴轉,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鄭翔友、許程畯及林譽展駕駛警車在 李至偉後方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示意李至偉停靠路旁接受 檢查,李至偉因車內乘客謝欣璋經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 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恣意變換 車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 行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時間約達3分鐘。嗣李至偉駛至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欲迴轉時,遭前揭警車撞擊A車左側 車門阻擋其前進,李至偉始停下並由警方當場逮捕。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鄭翔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 3年11月10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沿途恣意變換車 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行 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時間約達3分鐘,時值晚間, 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有人車往來,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脫 免警方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 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為數個危險駕駛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罪質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查,在市區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 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 安全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交簡-244-20250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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