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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U-57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13年11月12日」,應 補充為「嗣於113年11月12日22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富吉因其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其車 輛遭銀行拖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GU-5781號車牌2面 ,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9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權利 車,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 造之「AGU-5781」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住處,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吳富吉駕駛上開車輛在 國道3號北向52.4公里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B03379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GU-578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18

PCDM-113-簡-591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 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 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 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 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 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 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 】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9-2025021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 對 人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相 對 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 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所謂法律關係 ,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 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 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車輛質押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卻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於每月收 取高額利息,及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違法向聲請人超收新 臺幣(下同)391,000元,聲請人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相 對人卻不顧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14年2月5日強行將聲請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離 ,並留置於第三人林文忠所經營之保管場。因當鋪業者處置 車輛之方次多元,且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動產質設,除可任意 過戶外,更可隨意以俗稱權利車之態樣轉讓,聲請人恐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質押借款,相對人因 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及違法收取倉棧費等,向聲請人違 法超收391,000元,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超收之款項,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存摺影本、匯 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定,惟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系爭車 輛相關權利之歸屬,難認聲請人係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金錢請求, 已與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 之不合,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 記,相對人得隨意處分,對於相對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 三人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為釋明,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 移轉,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 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 原因,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基上,聲 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假處分,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7

TCEV-114-中全-7-20250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浚翔所涉贓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橋檢春冬113偵320 1字第1139013550函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3-7頁),惟被告嗣 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ARB-5873)之車牌2面,因沒收新制施行後 ,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明知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周東明所有,於民國1 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遭 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 面,並藏放在懸掛4079-X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內。 二、連浚翔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尤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連浚翔於 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車移置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前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嗣連浚翔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後勁派所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翻找物品時,適為該所警員 發現,遂將連浚翔帶返所盤查,詎連浚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後勁派出所內徒手揮擊警員張 家銘腕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 予以當場逮捕,並於翌(27)日7時50分許,在甲車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詳之人購得權利車1輛及上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放在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等語。 2 證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尤秋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該2面車牌係遭被告竊取,再衡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 ,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其一,然亦可能因收受、故買、寄 藏或牙保等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 乙節,即遽認該等車牌係由被告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TDM-113-易-19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簡心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欽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AG 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 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全責」,上開紀載,顯 非特定、明確,自不足以成為判決主文,故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第1項,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即理由欄內,僅稱原告將車輛以權利車方 式讓渡被告,並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就該等 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原告全未敘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 命原告補正、陳報,亦不見原告為之,茲以本裁定曉諭原告 應具體陳述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否則即難認原告已盡民事 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依法應為原告之訴實體 無理由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1

PCEV-114-板小-178-202502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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