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郭進發
被 告 鄭年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4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惠陽街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1,00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
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給付10萬元、7萬元、3萬元予原告
,尚欠餘款16萬1,000元。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5樓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福成街工程),工程款共計180萬
1,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
起迄今總計僅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尚欠餘款30萬1,600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惠陽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8萬2,200元,且
該工程完工日期距今已逾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逾167萬9,100元之工程款,且
被告就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惠陽街工程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惠陽街工程已於10
7年間完工,有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可稽(
司促卷第9頁、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具
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
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惠陽工程款已罹於消
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系爭福成街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司促卷
第9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追加部分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章,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福成街工程有追加工程承攬
合意。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
,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尚屬無據,應以167
萬9,100元為系爭福成街工程款。
⒊再查,被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內業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1至88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剩餘工程款8,
600元(計算式:1,679,100-1,670,500=8,6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司促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84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