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嘉文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蔡碧屘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 告 鄭至哲 鄭琇珊 鄭琇珈 鄭琇尹 被 告 王崇宇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 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鄭至哲、鄭琇珊、鄭 琇珈及鄭琇尹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2-訴-2151-202501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徐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夥同不知名人士 共5、6人至原告甲○○、乙○○、丁○○住處,適原告丙○○亦在場 ,被告以「我不還錢,就算我進去被關,也會請裡面的人好 好照顧我,會讓我在裡面不好過,不還錢不會讓我有好日子 過」等語恫嚇原告丁○○,以「沒簽我會有事情」、「如果我 兒子沒還錢,要對我兒子不利」、「一定要簽,沒簽會有事 情」等語恫嚇原告等人,原告因此受脅迫而簽立本院卷第17 至25頁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原告丁○○並未 收受系爭借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與被告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甲○○、乙○○、丙○○對該 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基於從屬性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原告基於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自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記載 發票日而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如本院卷第17頁借據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丁○○不存在。㈡確認如本院卷第17 頁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對原告甲○○、乙○○、丙○○均不存在。 ㈢確認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丁○○不存 在。㈣確認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乙○○ 不存在。㈤確認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 丙○○不存在。㈥確認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 原告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脅迫而為等語,然自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上除原告等人之簽名外,均未見 被告姓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 或系爭本票之權利,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5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原告雖於該案中證述被告帶5、6人至渠住處要求 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 卷第171-175頁),然卷內除原告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自難徒 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未為任何陳述,於 本件審理中亦從未到場,戶籍地址經送達亦遭退回(見本院 卷第41頁、第93頁),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足認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及本 票之權利,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對原告行使 或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 借據及本票債務,無從認定係與被告間有爭執,原告主張系 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不能藉由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訴 訟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闡明原告本件有何確認利益(見本院 卷第196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重訴-326-2025011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郭進發 被 告 鄭年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4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惠陽街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1,00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 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給付10萬元、7萬元、3萬元予原告 ,尚欠餘款16萬1,000元。  ㈡原告前於10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5樓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福成街工程),工程款共計180萬 1,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 起迄今總計僅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尚欠餘款30萬1,600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惠陽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8萬2,200元,且 該工程完工日期距今已逾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有逾167萬9,100元之工程款,且 被告就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惠陽街工程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惠陽街工程已於10 7年間完工,有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可稽( 司促卷第9頁、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始具 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 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惠陽工程款已罹於消 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系爭福成街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600元(含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司促卷 第9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追加部分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章,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福成街工程有追加工程承攬 合意。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12萬2,500元,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80萬1 ,600元(含追加工程款12萬2,500元),尚屬無據,應以167 萬9,100元為系爭福成街工程款。  ⒊再查,被告就系爭福成街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7萬5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內業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1至88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成街工程之剩餘工程款8, 600元(計算式:1,679,100-1,670,500=8,6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司促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7

FYEV-113-豐簡-846-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98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忠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林森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任職於被告林森醫院擔任醫師及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因右膝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求診,由被告廖光立診斷治療,嗣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被告廖光立建議原告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自費使用醫療器材「氣化棒」可有效清除患處之腫瘤,且手術過程僅須半身麻醉,手術後隔日即可出院,不需2次手術等語,使原告誤信「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是具有根治效果之治療方式,而於110年12月28日接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當時患處尚未消炎、呈現腫脹狀態及有其他因素,並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且原告於術後疼痛不適,無法正常行走,由王友杰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告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僅能切除部分腫瘤,不足以治癒原告之病症,術後仍需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之治療方式來防止復發,非屬最直接、有效、有益於原告之治療方式。被告廖光立未考量被告林森醫院無法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而未將原告轉至具「低劑量放射線治療」設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致使原告接受不必要之手術,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有過失。被告廖光立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被告林森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被告廖光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間有醫療契約,被告2人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3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02,4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光立在手術前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需搭配放射線治療、手術風險、自費特別材料等相關資訊,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同意書。在醫理上,「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目的即非以完全清除腫瘤為目的,係為後續進行開放性外科手術,先予切片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結果,原告確實罹患「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又「腫瘤切除手術」為高強度之治療方式,對人體有一定之副作用,並非適用於所有病患,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係傷口最小、侵害最小、術後復原最快之方式,被告廖光立於術後,再依原告復原狀況,依臨床判斷是否配合「低劑量放射線治療」,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診或醫療疏失。況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廖光立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光立為原告治療「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所為「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醫療行為確實有利於原告所患之病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右膝)」,由被告廖光立為原告 進行「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清除患部之腫瘤;原告另於 111年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就診,主訴右膝腫脹,並曾於 外院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腫 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中司醫調卷第2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21頁)、轉診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林森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 病歷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19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光立對原告施行無益於其病症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未告知術後應併行「低劑量放射線治療 」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具 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 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 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依醫理而言,確實可以清除部 分腫瘤,並獲得腫瘤之病理報告,以利原告後續治療等情, 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頁)。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案情概要:病人住院 後,接受膝關節磁振造影(MRI)檢查,檢查報告為疑似滑 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廖醫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 滑膜炎……廖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 氣化棒」以控制出血。12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鑑定意見:⑴本案「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及「腫瘤切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皆適 用於治療膝部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⑵無論是使用關 節鏡或開放式手術(如本案腫瘤切除手術),對於色素沉著 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治療目的,皆是盡量徹底廓清腫瘤,兩 者並無不同,效果類似。2種手術之間各有優缺點。使用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治療效果在「局部型」有良好療效, 有較低的手術疼痛、僵硬及傷病率;然而對於「瀰漫性」色 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因關節鏡手術不容易完全清除, 通常會建議開放式的廣泛性滑膜切除。開放性切除術的破壞 範圍較大,術後常會出現肌力降低、疼痛和關節僵硬等併發 症,亦可能使退化性關節炎的發生機率提高。至於採取何種 手術方式,需依臨床情況及考慮手術醫師之經驗及技術而定 (參考資料1、2)。⑶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為一種滑 膜增生性病變,最常見之臨床症狀為在無創傷事件之情況下 ,反覆出現關節積血腫脹之狀態,因此並無不適宜實施「關 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之情形。廖醫師所採取之「關節鏡滑 膜炎清除手術」,係於關節鏡視野下確認色素沉著絨毛結節 之位置並移除,該手術之目的即為達成治療目的和效果,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的臨床專業裁量。⑷廖醫師於 手術過程中所用之醫療器材為「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 化棒。於關節鏡滑膜切除手術過程中使用氣化棒電灼,為去 除滑膜結節的植入部分以控制出血,可有效清除病人患處腫 瘤(參考資料2)。⑸依臺北榮總病理報告顯示,切除的腫瘤 組成為慢性滑膜炎伴隨縫合線肉芽腫及陳舊性出血,並未發 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故廖醫師於110年12月28日 實施「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已達到預定之醫療目的。」 ,此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 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 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 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 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 、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從而,本件依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認被告廖立光臆斷原告患有「色素沉 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並採取「關節鏡滑膜炎清除 手術」為系爭手術方式,已達成系爭手術欲移除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之治療目的和效果,亦無不適宜實施「關節鏡滑膜炎 清除手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立光於110年12月28日 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乏依據,而 無可採。被告廖立光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林森醫 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森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廖立光 及林森醫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表 示原告腫瘤並未發現「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代表 原告本未患有上開病症,則不論適用「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 術」或「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 的和效果,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既無接受上開手術之必 要,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關於「原告尚未消炎 之膝蓋,是否可實施微創鑽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回 應,自不能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聲請補充鑑定乙節。然查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已載明:原告接受膝關節磁 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滑膜炎合併大量關節積液,醫 師臆斷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醫師於手術過程 中所用「史賽克射頻切除系統-氣化棒」控制出血,110年12 月30日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色素沉著絨毛結節性滑膜炎」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色素沉著絨 毛結節性滑膜炎」之病症,故「關節鏡滑膜炎清除手術」或 「腫瘤切除術」等2種手術方式,均不能達成治療目的和效 果,容有誤解鑑定報告之意旨,要難採信,故原告據此聲請 補充鑑定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廖立光及林森醫院連帶給付70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醫-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範圍,屬補 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主張 之借款,僅以系爭本票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 皆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 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 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明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自 認,則被告無須再針對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貸要件再為舉證 ,縱原告以此要件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12年7月18日針對兩造先前 之借貸明細及還款總額等情,簽立確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該系爭和解書乃具事實確認及和解性質之議定文件 ,其上已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1萬8 ,000元,利息金額總計為113萬2,998元,借款加計利息總額 為605萬0,998元,而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告方 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全部歸還原告 ,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5萬0,998元,益證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 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辯稱: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和解書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合計款項,原 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予被告,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細譯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僅載明歷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未載明有和解 契約與和解之意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有曾有之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款項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因為 被告有其他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雙方之應該都是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 所辯,要乏憑據。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 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5萬0,9 98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 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 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 悖,要難採信。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2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⒉ 112年7月18日 2,918,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⒊ 112年7月18日 1,132,998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4-12-27

TCDV-113-簡-22-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