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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任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 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騎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 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向左迴車,同時,郭文任所駕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案經陳德和之 子陳堂緯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之子陳堂 緯、胞兄陳德勝、胞弟陳德財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 25頁、第113至115頁、第273至274頁、調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0 0006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 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急診部外傷病歷(含 手術前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3日潮警 偵字第11330986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3年4月18日職 務報告、114年1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0018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 51頁、第57至109頁、第123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 至261頁、第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乙車係突自路旁向左迴車 ,參以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向左迴車進入車道,至2車發生 碰撞之時間,僅間隔至多4秒,以及甲車、乙車當時相距距 離非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 0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後 之被告所得防範,礙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 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7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 幣200萬元一節,併予斟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 :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 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 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 ,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 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 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 ○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 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 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 ,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 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 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 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 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 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 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 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 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 、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 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 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 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 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 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 ,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 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 。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 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 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 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 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 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 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 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 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 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 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 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 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 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 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 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 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 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 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 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 ,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 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 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 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 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 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 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 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 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 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 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 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 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 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 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 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 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 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 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 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 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 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 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 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 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 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 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 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 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9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 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鎮○○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 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 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 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 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 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 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山之 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 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 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萬9,500元,請領月 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 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 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 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 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 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 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 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000元無誤,原告主 張月支俸額3萬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 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 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 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 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 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 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 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 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 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 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 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 不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 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 事由,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 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未果,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又以113年6月12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公保 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未果,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即78年8月1 日(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萬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自7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應以月薪3萬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 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之處 分,並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 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受理後,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 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 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萬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 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計算式:19,500×3 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 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萬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 養老給付70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暨原 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萬2,800元金額,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據(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 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 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 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 ,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 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受理後,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 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 年1月7日亡故,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 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萬9,000元及 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 號判決駁回,且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據(本院卷第69-74 頁、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88頁)。本件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擴張請求給付 金額為105萬9,9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7頁)。是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俱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17

TPBA-113-訴-954-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殷家慧 被 告 殷家旦 被 告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丁○○、乙○○、 丙○○、甲○○之公同共有物,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動產由原告取得新台幣566,652元之喪葬及 遺產管理費代墊款,被告甲○○有權取回金融存款、開啟華南 銀行保管箱、取回保管箱內物品全部,結清帳戶權利,並分 得349,876元以供未來祭祀佛事費用。」(見本院卷1第9頁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殷林梅(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如 本院卷1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2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系爭遺產,消極遺產截至114年1月20日有以房養老貸款455萬元、遺產管理費141,212元(含公同共有登記1,893元、遺產分割裁判費12,673元及貸款利息)、喪葬費554,257元(含醫療費2,177元、治喪費156,180元、塔位30萬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慈濟法會5,000元、法會超薦1萬元、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2萬元、百日法會15,000元、秋季法會2,000元)、長照支出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長照借住607,660元,合計10,434,69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茲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甲○○有意隱瞞被 繼承人住處且製造伊失蹤假象,其等應提出被繼承人於五股 公托所有花費明細及合庫與郵局存簿提領支出明細證明用於 被繼承人身上或與五股公托費用相符。被繼承人為榮眷,應 符合榮眷喪葬補助,原告未列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要求 被告分攤高額喪葬費,此與被繼承人節儉勤勞持家個性有違 ,顯為不當,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明顯有帳務不清 疑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又依原告及被告甲○○ 所言被繼承人屬意五股公托而起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 號A3棟14樓新屋(下稱五股房屋),並自105年入住安享晚 年直至逝世,且被告甲○○於113年7月26日答辯狀提到103年7 月房屋進行裝修,則為何112年還需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修繕資料未 有承包商合約及統編用印之相關文件佐證,其墊款明細令人 存疑,被告甲○○應提供112年木柵房屋修繕所有相關發票及 修繕合約(含前後對照照片)。另被告甲○○訴狀提及被繼承 人近10年失能無法自理,自被繼承人辭世往前推算應為103 年,被繼承人不識大字幾個,以當時狀況能否明白以房養老 貸款內容?且貸款契約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或指印,該貸款效 力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述經常性收入明細金額均與被繼 承人存摺有出入,所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有誤, 且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雜項均未提供正式發票或免用發票收 據,況已申請長照,政府均有補助,嚴重失能應可轉由其他 長照機構專人照顧,被告甲○○根本無需辭去工作,應由專業 照顧人員照顧被繼承人較妥,被告甲○○要求繼承人負擔其照 護勞務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基準 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蓋系爭房地屬老舊透天厝,面積不大,倘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 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 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至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活一向單純,有定期存款、 租金收入及其他津貼補助,足以支應生前所需生活費及死亡 後喪葬費用,縱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至112年11 月間總收入約1,462,522元,扣除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新北市)2,064,665元,僅不足602,143元,兩造分 擔即可,並無晚年貸款負債必要,而在加計貸款放款後,應 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故貸款利息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所列代墊費用金額甚高,其中有收據未填 載金額欄、多筆支出未有發票或收據佐證,且可請領勞保家 屬死亡給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繼承人原居住透天木 柵房屋,白天於市場做生意數十年,已習慣於熟悉環境,被 告甲○○於105年間並未經由家屬會議或告知繼承人等,擅自 同被繼承人搬遷至五股房屋,不僅衝擊老人對原居住環境依 賴,身後又衍生每月需負擔管理維護費2萬元及原告之子之 租屋債權607,600元,均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費用等語置 辯。  ㈢甲○○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並同意 扣除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遺產。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 病及心臟病,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適政府推動「以房養老 」政策,被繼承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了解詳情,嗣在律師 見證下辦妥以房養老貸款手續,待銀行完成程序撥款後,被 繼承人確知有收入有房住翌日即不再賣花。伊與被繼承人相 依為命,被繼承人近10年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伊無怨無悔 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12月搬入五股起至112年12月過世間 ,被繼承人經常性收入包括以房養老銀行撥款4,096,901元 、房租收入16萬元(房租每月22,000元扣除借住姊夫王家五 股房屋使用借貸維護管理費2萬元)、敬老津貼315,292元、 健保補助2萬元、委發款項11,000元、重陽禮金6,000元、榮 眷補助0元(榮民死亡日起終止),總計4,609,193元,扣除 新北市政府公布五股地區平均家庭經常性支出共計7,868,74 5元,尚不足3,259,552元由伊支應,此期間伊罹患癌症治療 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被繼承人於105年 由於生活失能有長照需求至過世期間,長照醫療費用包括公 托費用437,170元、居家服務費用878,903元(廣恩)、63,1 82元(恩揚)、居家沐浴費用61,891元、輔具21,281元、外 傭費用42,452元、醫護消耗品571,410元、營養品332,667元 、住院看護費用38,500元,總計2,447,456元,均由伊先行 代墊,加計被繼承人於110年達到極重度失能需有人隨時照 料,伊於110年3月起辭去每月52,000元工作專職照護,此期 間照護勞務費用以原薪資計算共1,664,000元,合計4,111,4 56元,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分攤。又木柵房屋年久失修,11 3年9月由於被繼承人失能達到最嚴重等級,五股公托無法再 收托,伊在原告資助部分費用下,花費470,105元修繕木柵 房屋讓被繼承人可以安住,並聘僱外傭照料被繼承人生活, 被繼承人為木柵房屋所有人,此部分修繕花費為被繼承人必 要支出,伊代墊性質上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丁○○(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女)、甲○○(三女),應繼分各1/4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2頁),且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13年10月30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核課卷宗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至43頁、本院卷2第133至154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 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5年7月18日經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幸福滿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貸款終止到 期,貸款本金為455萬元,截至113年11月6日貸款應償還 金額為4,566,480元(下稱系爭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收入傳票、幸福滿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自堪採認 。參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丁○○、甲○○之簽 名,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其上確有被繼 承人之印文,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各銀行設 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並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嚴格監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系爭貸款 債務,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效力, 應非可採。至被繼承人有無辦理上開貸款之必要,此乃繫 乎被繼承人當時之主觀意思與判斷,因之,被告乙○○、丙 ○○以被繼承人無貸款必要及質疑被繼承人貸款所得資金流 向,抗辯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足採。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支 出登記費用1,893元,及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10,103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1第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兩筆費用核 屬前述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 除,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其餘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9、51頁,本院卷2第2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收據、通宵塔信眾晉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3至247頁),原告復無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軍眷喪葬或任何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17、271頁),自堪採信。而上開治喪費、火化場地費、塔位費用,均核屬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並未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顯不相當,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關於慈濟法會5,000元、法鼓山法會1,200元、法會超薦1萬元,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53、55頁),然觀諸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2022年12月30日」、「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捐贈項目:供養三寶」,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上之日期、用途係記載「113年3月3日」、「用途:護持道場」,實難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15,000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支出4,111,456元、 老宅修繕470,105元,並經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付款證明、恩揚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 恩揚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服務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大樹健康購物網頁資料、發票、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 領據、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搬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85、8 9至115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觀之前開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上記載學步帶總金額雖 為1,280元,然其中896元係地方政府補助,實際支出金額 為384元,而凝膠座墊及輔助特製改規訂製費合計8,001元 ,但身心障礙補助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元(見本院 卷2第73頁),至木柵房屋修繕明細乃被告甲○○自行製作 (見本院卷2第87頁),領據、估價單、報價單等書證之 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況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以房養老 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 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 被告甲○○並均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遷居五股房屋直至1 12年12月間等語,被告甲○○復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80歲年 紀仍賣花為生,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 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等語,且觀諸被繼承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191至239頁),均可見其中有多 筆大額提領情形。基上各情,實難認原告、被告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確有以自身之金錢支出前述長照費用4,11 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且木柵房屋之修繕事實存 否及其必要性亦均屬有疑。此外,原告、被告甲○○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及抗 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借住607,660元,係 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借住原告夫家五股 房屋,該屋係原告之子所有,其於111年結婚後有住屋需 求,然其外婆(被繼承人)在五股獅子頭公托受長期照顧 有借住並設籍於其名下房屋之必要,於是在外租屋直至被 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五股,此期間(111.4~113.1)租金 花費計607,600元,被繼承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之子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2第299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 執,且原告上開所陳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⒍基上,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即該貸款本金455萬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均屬之。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893元、系爭貸款利息10,103元、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喪葬費用即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該等費用總計478,253元(計算式:1,893元+10,103元+2,177元+156,180元+7,900元+30萬元=478,253元),本均為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請求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於書狀內曾表示同意被告丙○○之分割分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原告丁○○、被告甲○○與乙○○、丙○○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迭生爭訟,且系爭房地尚有系爭貸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有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478,253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易生爭執,是就系爭房地、黃金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黃金變價所得應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保證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7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3,5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700元) 左列保證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⒍ 其他 黃金443.8克 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

2025-02-14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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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瑰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賴瑰麗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新春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 身癱瘓,於義大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2日歿,因賴新春車 禍死亡,原告為遺屬,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18,78 0元。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竟利用上開之便,未得原告同意,自系 爭帳戶提領418,000元,且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新春之4名子女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均由 賴新春與祖母賴楊玉枝合力養育成人。賴新春於111年6月1 日車禍住進義大醫院,病情每況愈下,賴楊玉枝有3名子女 ,如賴新春歿,應由賴新春之4名子女分擔賴新春原應負擔 扶養賴楊玉枝之部分,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遂共同商議並 約定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由被告處理,除支應賴新春之 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外,其餘款項用於照顧賴楊玉枝餘生 (下稱系爭協議)。嗣賴新春於111年7月22日歿,兩造、賴 心惠及賴家吉各得理賠金418,780元,被告經原告授權、告 知密碼之情形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出418,000元,將理 賠金用於代償賴新春積欠賴楊玉枝之借款230,000元、賴新 春之醫療費、喪葬費,餘款再支付賴楊玉枝之醫療費、看護 費等生活所需,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賴新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原告、賴家吉、 賴心惠。  ㈡賴新春之母即兩造祖母賴楊玉枝育有3名子女、包含賴新丁( 歿)、賴新春(歿)、賴新荷。  ㈢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賴新春之遺屬共5人,原告於111年 8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新戶即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418,780元。  ㈣原告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交付原因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事宜,被告抗 辯係因兩造、賴新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4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8,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即賴新春之強制險 理賠金均交由被告用於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賴楊玉枝 枝生活所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提領418,000元等語。經查 :  ⒈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賴心惠(即兩造胞妹)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 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 納,賴新春住院後,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 賴家吉)在屏東家裡有討論賴新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還有 照顧祖母賴楊玉枝之扶養費,講好均由被告處理,有講到賴 新春保險理賠金由被告申請,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 未反對,我、賴家吉、原告為了讓被告使用理賠金,特別去 富邦銀行開新帳戶,再把存簿跟密碼都交給被告使用,鈞院 卷141-14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是我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 去辦的,戶名是我,被告後來有照約定使用這筆錢,賴新春 生前有欠賴楊玉枝2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 核與證人賴家吉(即兩造胞弟)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 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賴心惠在照顧賴新春, 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快不行時,我們4個兄弟姊妹( 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講好賴新春之保險理 賠金全額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賴新春的費用,剩餘去負擔 賴楊玉枝的支出,原告有同意,賴新春欠賴楊玉枝20幾萬元 ,被告有拿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有依約定繳賴新 春之醫藥費、喪葬費,也有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等語(本院 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發 摺日111年7月29日戶名賴心惠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發摺 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通知單可佐(本院 卷第65、141頁),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 通知單可知,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1日發給原告系爭帳 戶存摺,又原告不爭執其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審酌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 禍全身癱瘓,於111年7月22日歿,原告嗣向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上開事 件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有上開證人賴心惠、賴家吉之證 述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 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密碼予被告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等等,然原 告如可受分配遺產,理應提出受款帳戶即可,而無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認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被告基於系爭協議領取系爭帳戶內強制險理賠金418,70 0元中之418,000元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EV-113-南簡-1416-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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