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
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
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