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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 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 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王鈞於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透過父親將毀損之遮雨棚修繕完畢,此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無任 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游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與王鈞比鄰而居,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認王 鈞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其 住處頂樓往下丟擲礦泉水1瓶至王鈞住處之遮雨棚,致該遮 雨棚破損,足生損害於王鈞。 二、案經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及現場暨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簡-10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瀚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上開實驗室 」更正為「BI3010實驗室」,並刪除第4行「BI3010」;證 據部分「監視畫面截圖8張」更正為「監視畫面截圖7張」, 並補充「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瀚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先後毀損告訴人呂誼蓁之照片、孔雀魚致不堪使用,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手機1支,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已 自行找回(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 認稍有減輕,然毀損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及 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由告 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魚網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KSDM-113-簡-46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鄒 宗雲」、「男子A」係未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健宏並不相識,僅因友人「鄒宗雲」 之約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鴻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宗雲」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27分許,由 林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搭載「鄒宗雲」、林鴻鈞友人即少年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末3碼:536,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搭載男子A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林鴻鈞、「鄒宗雲」 、男子A,分持金屬材質之棒球棍,朝葉健宏所有、停放於 該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NCX,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3)敲砸,使本案機車3之兩側及車頭車殼 、儀表板、後車燈、左右後照鏡破裂,致生損害於葉健宏之 財產權。嗣葉健宏於翌日(25日)20時許行經該處,發現本案 機車3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少年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健宏於警詢之指訴。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3於案發 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與「鄒宗雲」、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本 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直至翌日行經該處方發 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又告訴人未與他人結怨,其自認係無 緣無故遭砸車等情,斯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基此,被 告上舉是否屬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乃至於被告是否因自 己或他人與告訴人結怨,出於恐嚇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即非 無疑。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繩 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5

PCDM-113-簡-549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 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下稱「小 黑」)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犯之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就毀損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政昆有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遭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潤泰美特耐公司廠區內,因與同事蔡政昆有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昆頭部1拳,致蔡政昆受有頭 皮鈍傷傷害。經該公司負責人毛建良當場阻止後,羅道鵬猶 未罷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棍棒砸打蔡政昆停放於該廠 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玻璃共3片、後照鏡2支、後尾無線電天線1支 等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道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政昆,及與「小黑」男子共同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毛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另一男子砸毀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四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估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就所犯毀損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59-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疄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華與張孝全因發生糾紛,陳仕華欲向張孝全尋釁,並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宏疄前往○○○○大 學,吳宏疄遂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陳奕丞到場。而張孝全亦乘坐由吳宏疄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學內孔子雕 像前,見陳仕華與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章文澤、簡亞伯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上前毆打其2人並敲打吳宏疄所騎乘 機車,張孝全、吳宏疄遂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孔子雕像前並逃 往張孝全位於○○○○大學職員宿舍之住處,陳仕華、章文澤、 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遂欲上車追逐張孝全、吳宏疄。 吳宏疄於○○○○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已 有持球棒欲攻擊張孝全、吳宏疄,更欲毀損其2人機車之舉 ,已知悉陳仕華邀其到場應係為向張孝全尋釁,且依已發生 之經過可知陳仕華請其載送某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其目 的應係為毀損張孝全、吳宏疄及其等親屬之財物以洩憤,吳 宏疄仍與陳仕華及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 宏疄搭載陳仕華所邀約前來某身分不詳之人,尾隨陳仕華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 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學職員宿 舍機車遮雨棚,由吳宏疄所搭載陳仕華邀集前來身分不詳之 人及陳仕華持球棒毀損張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宏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孝全之母洪祥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全、 吳宏疄及洪祥維。 二、案經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砸車,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等,我沒有理由去砸車,我也不認識砸車的人, 我雖然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現場,但那是因為在○○○○ 大學孔子雕像前有一台車上的人坐了7、8個人,他們在孔子 雕像前有打人,他們麻煩我載一個他們的人上去,我便幫忙 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所有機車於○○○○大學職員宿 舍遮雨棚內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全(見少 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 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吳宏疄(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及洪 祥維(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第135至139頁)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章文澤(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簡亞 伯(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陳奕丞(見少連偵卷第33至 3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華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6 至80頁)、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 第87至89頁)、扣案刀械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5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為憑。且上開過程亦經原審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於○○○○大學孔子雕像前見多人追打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 所乘機車,及搭載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大學職員宿舍機 車遮雨棚,嗣其搭載之人下車後參與砸毀告訴人等機車等客 觀經過,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陳仕華及陳仕華所邀一同前往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 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 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 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我前 往我朋友陳奕丞處原本要找陳仕華吃宵夜,突然在凌晨2時 許接到陳仕華打電話請我去○○○○大學找他,我便載陳奕丞一 同前往。我到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看到另一台車總共 約6、7人拿球棒在那裏走來走去,後來他們去追一臺雙載的 機車,追完後陳仕華就開車去職員宿舍,他們說車子載不下 那麼多人,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們其中一人,我便載該人跟著 陳仕華一起去,陳仕華及他們的人到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後 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抵達○○○○大學孔子雕 像前時已見現場有多人持棍棒欲尋釁滋事,且依據原審勘驗 孔子雕像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人 等於該處有追逐、攻擊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之舉 ,因遭告訴人吳宏疄發現而加速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此時理當知悉陳仕華邀其前來 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張孝全尋釁,且陳仕華及其邀約之同夥 追逐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之目的應係為毀損其財物、傷害 其身體以洩憤,被告仍應其等之邀而搭載陳仕華夥同之友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所居住○○○○大學職員宿舍樓 下機車遮雨棚,由陳仕華及被告所搭載之人及陳仕華邀約前 來之同夥共同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毀損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砸車,也 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搭載之人係欲 向告訴人毀損財物以尋釁,客觀上仍有搭載其前往案發處所 之舉,自不能僅以其未動手毀損財物或與參與毀損之人不相 識即認被告毋庸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 仕華、陳仕華所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 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張 孝全、洪祥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宏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吳宏疄於原審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5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於民國」更 正為「於民國」,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莉 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有對 告訴人黃莉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 水管堵起來」等語(見偵查緝卷第4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 ,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 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 訴人住家之排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 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 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 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訴人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 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告訴人住家陽 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以管帽堵住排 水管將影響排水功能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 噪音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陽台,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上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管帽,未據扣案,且本院審 酌管帽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 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文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與黃莉媛為鄰居,陳文樹僅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 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黃莉媛恫稱:「叫 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使黃 莉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莉媛之財產;②後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應係23日當日所 為),以管帽堵住黃莉媛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 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黃莉媛住家陽台, 足生損害於黃莉媛。 二、案經黃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樹於緝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行為,但不認罪 嫌)。 (二)告訴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又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對告訴人黃莉媛恫稱:「我要把你 們的水管堵起來」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113年2月20日之錄影檔案,事實上雙方語氣尚屬平和 ,然係告訴人以誘導之方式,對被告質問陳稱:你之前有沒 有說要堵住我們家水管等語,而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 要堵住告訴人家水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影)光 碟檔案(告訴人有標註日期為檔案名稱)附卷足佐。是自難僅 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告訴人為恫嚇 之行為。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諒係基於同一 接續犯意(受不了噪音而相繼對告訴人抗議或恫嚇),而有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19

KSDM-113-簡-4413-20250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益與告訴人甲00為 父子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 價值、被告自述教育、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然本院審諸該物品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 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係甲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進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甲00住處,因故徒手毀損上址 2樓甲00房間之木門、浴室之塑膠門,復持所有之球棒(未 扣案)砸毀裝設在1、2樓之監視器,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00。嗣甲00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暨毀損案件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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