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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1 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吳秉鈞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前庭(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向高志豪索討置於上址、所有人為楊珊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 砸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破損、車身板金凹陷變形、前後 車燈殼破損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產權糾紛,即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無 因故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須扶養,母 親有殘障手冊需照顧,現在做工地,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車輛之犯罪工具鎖頭1把,未據扣案,且 為被告路邊拾撿而得,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126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秉鈞願給付聲請人楊珊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業已給付參萬元,並經聲請人楊珊秀點收無訛。  ㈡餘款拾貳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楊珊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楊珊秀;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簡-12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 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 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 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 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 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 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 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 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 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 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 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 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5、7、8、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斷附表編號3、 5、7、8、9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編號3、5、7、8、9所 示車輛之雨刷損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5、7、8、9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 10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分 別對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被訴 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許世聰已與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 李姝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63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易卷第119-120、165-16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審簡卷第13、15、3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本案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2-審易-334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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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前妻丙○○為邀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持鋁棒砸毀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11號汽車」),造成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易字卷第 44、161及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岳母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185至195 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警卷第49至 52頁)、「3111號汽車」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5、41至47 頁)、丙○○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504913號函及報案記錄單、報案錄音 檔(易字卷第69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 料(易字卷第7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 檔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28及130之1頁)及本院113年9月1 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易字 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亦均承認毀損無誤(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丙○○屢遭告訴人邀約,率爾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多處部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用為本案毀損犯 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 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  3.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4.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 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 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承 認砸車時有辱罵,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 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2、163、202至203頁)。  6.經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03至129頁),均未證述被告於本案砸車當時,對於 告訴人有何「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縱使被告砸車之前或當下 曾為咆哮,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指明告訴人何種法益將受加害,故被告雖持鋁棒砸毀告訴人 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故意。從而,被告砸毀告訴人小客車 ,應認僅係洩憤所致,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足為認定。  7.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整體行為,其於該過程中, 並無任何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併同具有恐嚇告訴人之 言論或舉動,尚難僅以被告毀損行為,遽認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揆諸前開 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 乙○○下跪道歉,乙○○因此下跪對被告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2.按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 、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 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 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 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 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 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某 時感覺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 罪,則人人動輒得咎,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 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3.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 現實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 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 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 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相對人因而違反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 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強制罪責。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被告砸車後十 餘分鐘,員警即因告訴人配偶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當時被 告已無砸車行為,員警到場後,證人戊○○才走出房屋,而告 訴人亦因戊○○要求出面也走出房屋,員警既已在場,告訴人 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仍於員警面前下跪,實則,被告 就告訴人下跪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以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情事,被告未以毀損車輛方式強制告訴人下跪 ,告訴人在戊○○要求下跪時,初始仍不為所動,可認告訴人 下跪與被告砸車行為無涉,被告未觸犯強制罪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3至168、202至203頁) 。  6.又本件關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警卷第7 及9頁),被告之意乃指就告訴人騷擾丙○○之事,戊○○當時 詢問被告要怎麼樣才能原諒告訴人,被告係向戊○○說要告訴 人給一個交代,戊○○則再問被告說需要什麼交代?被告才回 答「戊○○」說要告訴人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 告訴人,被告當場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說要下跪,亦即被 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下跪等節,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可憑(易字卷第159、160之1 及之2頁),先為說明。  7.其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 頁)、證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及證人戊○○(本院 卷第103至12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戊○○詢問而 答以告訴人下跪等語,被告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 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類似加害言詞,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砸車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容有率斷。  8.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現場有看 到我下跪,但員警對我下跪行為沒有做出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可能有些行 為比較不好,導致被告不愉快,那時我想安撫這件事情平息 ,我問被告要怎樣才能不要再鬧,因為半夜很吵,我也怕影 響到鄰居,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訴人跪下,我就叫告訴人跪下 跟人家說對不起,我也要一起跪下去,但被告說我是長輩不 可以跪,我就沒有跪下去,告訴人聽我意思就立刻跪下,被 告就說好了,這樣就算了,告訴人就自己起來,大家就都散 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9.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應「戊○○詢問」而答以要告訴人下跪 等語,被告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 財物」等加害言詞,而且員警當時亦已在場,難認被告對告 訴人有何不法腕力等之行使,被告之行為難謂屬強暴或脅迫 ,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 認定。 10.因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 犯罪之心證,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嫌,揆諸前開意 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易-1040-2024112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9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 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由訴外人楊心柔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楊心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塗裝費用16,215元、零件費用1,68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3,482元(計算式:6,000元+16,215元+1,267=23,48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68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8/1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413=1,267  總折舊額:413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牌號碼BMT-102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字第113045482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寧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萬餘 元,有告訴人林文斌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 卷可查,且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係以潑墨汁之方式毀損物 品、自述毀損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多次在社區內高速飆車及占 用社區道路等舉感到不滿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在找工作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持以裝墨汁之切割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 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冠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寧因不滿林文斌多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社區道路,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9分許,持裝有黑色油性墨 汁之寶特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道路,以潑灑 黑色油性墨汁方式,毀損林文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前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 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等處汙損不堪使用,並喪失其美觀 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因林文斌發現自小客車遭潑 墨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盛裝墨 汁使用之切割寶特瓶1個,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半截寶特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8

TNDM-113-簡-381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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