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