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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 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 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 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 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 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 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 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 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 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 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 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 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 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 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 ,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訴-202-20250319-4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 同車道同向前方、莊歐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 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丁○○本應注 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 ,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丙○○騎乘之乙車,丙○○再因此衝擊 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 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 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 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 ),並經證人莊歐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婆 婆朱陳貴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13至16頁、相卷第91至 93、95至97、117至118頁、偵卷第75至7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 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佐 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 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 因,莊歐好、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14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694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9至22、61至66頁)附卷可考,與 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以證明莊歐好有肇事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 證事項為莊歐好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被告以外之事故當事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莊歐好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 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再者,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莊歐好右轉後,被害人隨即剎 車減速,乙、丙車並未相撞,足證莊歐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 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貿然追撞乙車, 係明確之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本案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再行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微,其為唯一肇事因素,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有身心 巨大悲痛;又被告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 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53頁) ,並有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偵二卷第91至99頁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審交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6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4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交訴-7-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永城騎乘機車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 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43至4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葉建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煜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呂永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永 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葉建煜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 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煜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知悉告訴人呂永城人車倒地,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永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66-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晉輝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回收場內,欲倒車 往臺南市新市區南133線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通過,且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以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而逕行倒車;適有告訴人陳燕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3線由西往東行駛 ,至上處時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 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創傷性氣血胸 、右肱骨幹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肘半脫位、軀幹及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交易-301-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潘賢聰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二 街1段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唐郁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洪依慧(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沿復興一街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郁婷受有左 側第6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4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合併 右側肺挫傷、氣血胸、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 處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郁 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7

SCDM-114-交易-169-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0號   被   告 謝福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榮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大順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陳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出血、頭皮裂傷約4公分、左肩挫傷、左 鎖骨骨折、左側第2-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謝福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936-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麗美告訴被告蘇慶銘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   被   告 蘇慶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銘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許麗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違反夜間行駛開 亮頭燈之規定,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蘇慶銘車輛右前車頭,造 成許麗美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左側第3、4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 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嗣蘇慶銘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左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許麗美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在上開路口要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且告訴人機車也沒有開車燈,如果告訴人有開車燈的話,伊就可以看到告訴人,伊無法注意當時情形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違反夜間行駛開亮頭燈規定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LDM-114-審交易-159-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 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 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 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 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 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 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 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 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 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 ,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 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 :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 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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