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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2025-03-17

STEV-113-店建小-5-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 鋐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郭正龍佯稱要加汽油,致郭正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油新臺幣(下同)2,130元,而交付 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郭正龍要求鄭學鴻付款之際,鄭學 鴻則謊稱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 並佯以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嗣因鄭學鴻不斷拖延,復無 法聯絡,郭正龍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正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7、9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換手 機,有試著聯絡他但沒回應,我有把2,130元交給他的同事 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鋐加油站」,向該加 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郭正龍稱要加汽油,告訴人郭正龍乃依指 示加油2,130元,而交付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告訴人郭正 龍要求被告付款之際,被告表示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 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並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 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9、10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 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發票(2,13 0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至89 頁,偵卷二第14、20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交付予另名員工乙節,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加完油先回土 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其加油之時間為4時58分許,酌 以苗栗縣苑裡鎮與新北市土城區之距離,顯然難以在所承諾 之7時前往返,可見被告所稱於7時前返還油錢乙節,亦屬推 託之詞。再者,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因加油 未付油資而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忘記帶錢包為由而遭起訴;於 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已因加油未付油資而遭提告,並 以找不到錢包為由辯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1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07至111頁),被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並向加油站員 工以同一理由拒付油資,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犯行確無 付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加油站 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告訴人郭正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汽油,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郭正龍和解並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新4萬餘元、須照顧獨居 之祖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詐得價值2,130元之汽油,已如前述,核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易-9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呂學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公道五路口(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家伭行經同 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 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51-E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將處罰 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 。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應有疑義。本件漏油事 件,應不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1、系爭車輛屬美 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2、原告 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 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2及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規行為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並 告知應歸責人,但處罰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仍對原告進行 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是原 告謀生技能,原告一人需扶養一家七口,吊扣駕照相當於 剝奪工作權益一年,對個人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以 爲生。且查滑倒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煞車過急、轉彎過 快等,是否確因原告漏油所致,應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 目及第2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影像,系 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行經新竹市舊社大橋左轉 公道五路,沿途滲漏油漬致後方000-0000號重機車滑倒、 駕駛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另114年1月2日以竹市警交 字第1130054204號函復:旨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局 受理在案,事故當事人明確指摘因漏油而造成事故發生, 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為職權舉發。本案爭點在於「車輛油箱」非屬前揭規 定「所載貨物」,故無該條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詢同 條款處罰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未針對「貨物」做狹義 解釋而為撤銷,尚無統一之見解。貨車(不以砂石車為限) 行駛途中,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並非一律成 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 漏」之構成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與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貨物 滲漏、飛散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汙 染道路環境而為判斷。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觀上開規定旨在防制對於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 環境之行為,對於「所載貨、物」應作廣義解釋,課予駕 駛應注意之義務,且油漬影響機車騎士甚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已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無法歸責車主且原告於11 3年7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已自承:「…發現大 客車有漏油現象反應知予他不回應,叫我繼續開,下次有 車才換車,已經開5、6月了都沒消息…」可知原告明知所 駕駛車輛早已有漏油情形,與其於本起訴狀所稱:「…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有間;另原告經確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 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之,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被告114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車籍資 料、駕駛人資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 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758號函、原 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竹市警交字 第113005420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79至80、101、103 、10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7、123、125至127 、129、131、137至145、147至151、153至155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 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朝 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 。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 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 :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 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 ;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 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舊 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 周家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8、照片 編號9:周家伭於左轉公道五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 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 家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系 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 周家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頁)中 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 ,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家伭車輛倒地及致周家伭 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又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 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 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 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 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原告認為 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 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原告雖出具營 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 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 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陳述 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 還未修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 ,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 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 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 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36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琮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縣不詳 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6月8日6時40分至7時2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惟因 黃詩鈞下車後發現錢包遺失,乃前往報案,並通知陳淵琮協 助載送前往彰化,陳淵琮於同日12時許,因車輛進行保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 中國信託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  ㈢最末行補充「(除現金外,上開錢包內含證件、駕照、信用 卡等物,均返還黃詩鈞)」。  ㈣附表編號2「刷卡地點」欄所示「民安街」,更正為「民安路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答辯狀暨附件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 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刷卡消費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 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 附表編號2至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涉犯法條記載,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外,尚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掉落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下方錢包,為其友人 即告訴人搭乘其車輛時所遺落,竟未立即返還,反據為己有 ,除抽取其內現金供己日常開銷,甚而持告訴人信用卡,另 萌生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 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除現金已遭花用殆盡,其餘物件 已取回,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併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亦為表示原諒被告而具 狀撤回告訴,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深俱悔意, 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900元及刷卡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油品、 汽油精,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合計3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 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錢包本體及其內包含證件、信用卡等物,固 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告訴人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6247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陳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琮與黃詩鈞為友人,陳淵琮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詩鈞前往彰化 縣不詳地址,陳淵琮嗣於113年6月8日7時許,在上開小客車 上拾獲黃詩鈞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900元;黃詩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0 770****號信用卡),其明知上開錢包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錢包內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內之7,900元現金花用殆盡。 而陳淵琮明知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詩鈞之權益 。 二、案經黃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冒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 聯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 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詐欺罪嫌論處。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侵占 遺失物、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 950元、99元 2 同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標網通 9878元 交易失敗 3 同日21時35分許 9878元 交易失敗 4 同日21時42分許 3904元 交易失敗

2025-03-10

PCDM-113-簡-5782-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黃○每、王○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告訴人王○ 源),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毀 損諭知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為告訴人王黃○每之女、告訴人王 ○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告訴 人王黃○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每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啦! 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 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 ,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 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 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 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 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 等語,使告訴人王黃○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由告訴人王黃○每轉 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源知悉,使告訴人王○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黃 ○每講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那是我妹妹王瓊娟 跟我母親王黃○每的對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 原審之勘驗筆錄,已經明確證明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非 被告所為。㈡本件起訴範圍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那五句話 。至於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 ,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 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該2句話未經偵查 程序,一審時亦從未提及,而突然在二審時提出,依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 王瓊娟(被告之妹)對於告訴人王黃○每所述,並非被告所 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 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有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第37-3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可能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 在本案住處,被告稱:「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 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 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王黃○每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僅有「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 」、「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 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 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 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 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 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 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下稱「起訴事實」)等語; 而不及於「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 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 啦(臺語)」(下稱「上訴事實」)等語。又「上訴事實」 與經起訴然為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之「起訴事實」部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事實 」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從而,「上訴事實」即不在 法院得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上訴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故檢察官以「上訴事實」提起上訴,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上易-74-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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