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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