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