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
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該判決正本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而於113年8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
前揭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以及末日為
假日順延後,本案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予監獄長官就本案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
舍收狀登記章足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3-壢簡-662-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