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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 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該判決正本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而於113年8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 前揭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以及末日為 假日順延後,本案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予監獄長官就本案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 舍收狀登記章足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壢簡-662-20250324-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愷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愷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5月。於民國108年6月7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原訴字第100號判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上述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原 上訴字第93號判決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 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在案,而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是以,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6月7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9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7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59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保-128-202503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劉金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金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 刑人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金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應與他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 刑13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嗣受刑人於106年2月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58 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保-133-202503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善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善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2年8月9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 年3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2196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21961號函暨該函所附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保-134-202503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緝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 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 ,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 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 4年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 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 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 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 合計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 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 工作「食品廠」〈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 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查。 四、被告雖爭執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濫用(菸)及臨 床綜合評估等項目之評分,惟查:  ㈠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 量此等紀錄可反應受勒戒人之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 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其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 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具有合理性;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 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 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 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 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 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於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顯係「20歲以下」,並無違誤。  ㈡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 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 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 ,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被告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亦屬 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上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 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 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NTDM-114-毒聲-4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平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啓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右顏面挫傷 並腦震盪」更正為「右顏面挫傷併腦震盪」、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補充「左上臂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提及「法務部 矯正屬」均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雖漏 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見偵卷第63頁),然此為被告陳啓輝同一傷害行為所致結果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率爾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 他人,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 均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唐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啓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房門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 有右顏面挫傷並腦震盪、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胸挫傷等傷 害。 二、陳啓輝於113年7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房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周昭宏受有左耳 紅腫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周昭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平、陳啓輝(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昭宏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 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4

KSDM-114-簡-105-20250324-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炘葦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 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炘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炘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 年4月16日確定,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402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KMDM-114-聲保-3-20250324-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均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均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均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5020號函 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保-31-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借提執行,並 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1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1

KSDM-113-金訴-772-20250321-2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慶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慶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慶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00號函辦理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 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保-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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