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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 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 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 ○○、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 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 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 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 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 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 ○○○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 ○○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 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 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 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 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 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 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 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 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 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 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 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 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 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 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 ○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 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 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 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 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 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 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 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 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 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 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 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 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 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 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 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 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 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 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 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 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 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 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 、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 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 、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 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親-10-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青木美稚子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 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次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 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 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 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 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 簽署之自費同意書,於「註2」欄約定如有涉訟,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 轄權之擇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 此係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 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 權,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2年間,被告青木美稚子因其父 親青木孝夫治療之需要,將其父親從淡水馬偕醫院帶往原告 醫院就診,進行斷層掃描、內視鏡、療程照片拍攝,並進行 治療胃癌之手術,上開療程及拍攝皆經被告簽署同意書表示 同意,被告並同意給付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被告父親於11 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計有新 臺幣(下同)59萬5,571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詎被告父 親嗣因病過世,被告又因在臺灣逾期居留而遭移民署遣返日 本,未能繳納其所積欠之上開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5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救護紀錄表、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書暨 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醫療照 片拍攝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26、30至4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 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自得請求清償醫療費用。 本件被告與原告達成為其父親進行醫療行為之約定,並同意 負擔醫療費用,而於原告依約完成醫療行為後,被告未給付 醫療費用59萬5,571元,則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50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訴-19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 社群軟體「X」使用暱稱「深色董兒」,公開刊登內容為「 台中裝備(咖啡圖案)限時優惠1:250」、「台南要裝備ㄙ 」、「台中(香菸圖案)可找我」等文字訊息,向不特定人 兜售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甲○○在X散布兜 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遂喬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22時54分許,透過X及微信與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7包,並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西湖 門市前進行交易,被告遂於113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進行交易,待甲 ○○將毒品咖啡包17包交予喬裝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4, 500元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9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45至51頁、第109至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3至34頁)、被告刊登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5 頁)、被告與警方間之X、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及語音譯文( 見偵卷第36至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40頁 )、被告手機內容檢視報告(見偵卷第71至8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均同時含有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10月11日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可憑,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在X上刊登販毒廣告,並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 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 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 結果」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 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 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 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 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崔金熊」(見偵卷第22頁), 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被告手機内容檢視報告 」所載,本件警方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被告與本案 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前之同日凌晨,確實有向LINE暱稱「崔金 熊」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與「崔金熊」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佐,且經本院函詢員 警,亦覆稱:有關毒品上游「崔金熊」真實身分為江冠謀, 業已查獲並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江冠謀亦坦 承其為「崔金熊」,並有於113年9月12日凌晨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860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江冠謀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資料等件(見本 院卷第59至83頁)在卷足憑,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江冠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法遞減之。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重 量、個數以及手段,均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其他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偶一 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 員誘捕偵查而有本案交易,而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次數雖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 情節非輕,是依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 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 貨員,月薪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要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後均含有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 第155頁、第157至158頁)存卷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 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辛普森家族圖示包裝) 17包(含包裝袋17個) A1、A1:白色及淡棕色粉末2袋。實秤毛重7.01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3970公克,驗餘淨重5.224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5%,純質淨重0.2968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4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5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 2 IPhonel3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CDM-113-訴-163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 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異議人)前以附表A及附 表B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異議人向桃園地 院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上開 各罪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依上 開裁定理由,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不服檢察官否准 向法院聲請定刑」,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第2358號裁定( 下稱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真意,異議人係針對 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標的應係「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 9002011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即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案件有2罪漏判,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月8日南檢 錦癸109執聲他12字第1099000661號函覆「應俟該二案判決 確定後,一併審酌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判決諭知25罪,其 中19罪(即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之犯罪日期係於第一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外6罪(即附表B編號9、10、24至27 )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應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然該案漏判 部分被拆分至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定刑,導致各級法院 、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重新定刑,顯然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旨,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犯行類似、時間密接,被分拆至不同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之罪,重新定刑,以補足法律 漏洞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為A裁定 、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確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主張原應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25號判決一併審判之數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各 別判決確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A裁定即附表A所示各罪,均在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 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之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B所示各罪 ,均在附表B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 前所犯,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B 編號3至8、11至23之罪與附表A之各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該搭配組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 【附表A編號1至22經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3、24經定 有期徒刑6月、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 刑5年8月】,與附表B編號1、2、9、10、24至31各罪搭配組 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B編號1、2 經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1經定有期刑9月、編號24至27 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14年10月,較屬接 續執行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即有期徒刑11年之結 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執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 官否准異義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編合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A 【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2月18日 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4月1日 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7月16日 編號9至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4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6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編號19至2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2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7日 編號21至2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6月3日 編號23至2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附表B 【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7月16日 編號3至2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日 18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6日 2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9日 25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2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7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4月1日 編號28至31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0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9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 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 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 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 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 ,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 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 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 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 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 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 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 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 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 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 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 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 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 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 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 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 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2 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手環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雲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玳瑁手環1個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 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考諸 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 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 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 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 ,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 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 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 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05年7月1日 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係採義務沒收,縱使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 「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 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 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知悉玳瑁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產製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 自110年間起,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c100c」,於上開網站 張貼販售玳瑁製手環1個(價格新臺幣8,000元)之訊息,欲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情,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而於112年9月26 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前,扣得玳 瑁製手環1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 偵字第7624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並 於114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九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手環1個,經送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 )之產製品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 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手環確係違禁 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手環,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單聲沒-3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4-聲-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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