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