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千惠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上 訴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上
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上訴
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
款各2萬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
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為此,爰依本於合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2人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2人自110年5月5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
互助會(上訴人2人各1會),期間均正常繳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18萬
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說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而上訴
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所以上訴人2人從112
年2月起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答辯:伊沒有向上訴人2人借錢,因為洪
煬宸是活會,他有權利叫我開票,所以伊開了上訴狀檢附的
18萬元本票給洪煬宸,但洪煬宸的會錢,伊已經清償了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
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
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
萬。
㈡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檢附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各6萬元,票號分別為:NO287815、NO287814、NO287816,
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
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
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
,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
的利息是2萬元,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
,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
開立簽發,並為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再經證人洪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被上
訴人林玉枝所起的每個月2萬元的會,會錢2萬元都正常繳納
,大部分都是現金,少部分用匯款,都是等到我姐姐上訴人
洪千惠通知才去繳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洪千惠要
我陪林致瑋,所以我於112 年2 月陪同林致瑋去楓江水果市
場即被上訴人林玉枝的水果攤位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林玉枝,為何交付18萬元我不清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我
已經拿回我的會錢,會錢是被上訴人林玉枝在法院交給我的
(庭呈112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影本附卷
),被上訴人林玉枝說他有開本票給我,開給我的票就是裁
定後面檢附的本票,不是剛剛法院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即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明確,足見
上訴人2人確有透過林致瑋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
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及以借款、利息(共2
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乙節
,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洪煬宸是活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洪煬宸云云,核與證人洪煬宸前開所述不符,並經證
人洪煬宸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本
票(票號:NO723986、金額236,000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251號執行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林玉枝〈即被上
訴人〉當庭繳納債權金額252,000元、執行費2,016元,合計2
54,016元予債權人洪煬宸),足見證人洪煬宸證稱被上訴人
開立並交付之本票為上開裁定檢附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等
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
萬元(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
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會款10萬
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上-26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