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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肆紙及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銓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 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騙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len 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為酬勞。陳廷銓 與「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 a」、「運財五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偵查隊隊 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李台浚誆稱其涉嫌詐欺案,再有 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台浚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款,交付 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李台浚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 。陳廷銓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 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等候,準備向 李台浚收取財物,陳廷銓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 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43萬 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台灣銀行金融卡、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再於15時44分許抵達武崙國小與李台浚 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 紙予李台浚而行使,並收取李台浚交付之43萬元及其所有台 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之 後至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e christian」 、「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酬勞17,200元,之後李台 浚之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亦遭不詳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詳細數額不詳)。本案集團成員「 吳文正」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台浚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李 台浚因而再與「吳文正」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 區武隆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現金43萬元,陳廷銓於 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 示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然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該時員警未查得陳廷銓有何犯行,陳廷銓 回報集團成員遭盤查一事後,聽從指示改往超商列印集團成 員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上均 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為113年9月3日收到李台浚4 3萬元)後,在附近路邊等候後續指示,至同日13時18分許 ,陳廷銓在基隆巿基金三路80號前,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員警察覺其神色慌張,經警勸說後,陳廷銓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偽造「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及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 絡用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並供承其預備向李台浚收取現金及曾在113年8月19日向李 台浚收取財物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與李台浚聯絡後,李 台浚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台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台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偽造之113年8月19日「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55-57頁)、偽造之11 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49-51 頁)、李台浚113年9月3日準備之現金43萬元照片(第65頁 )、113年8月23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2紙(第43-45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第59-61頁)、113年9月3日被告在超商列印偽造 公文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63頁)、列印收據(第 47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 lenciaga」、「運財五鬼」、「廖世華」、「吳文正」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5-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200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自首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其自述另犯他案取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偽造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共4紙、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收取被害人李台浚交付之現金43萬元,獲得4%之 報酬(430,000元×0.04=1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於113年12月30日繳回(見本院卷附收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621-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 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 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原簡-8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 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房產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及無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參 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538公 克,驗餘淨重0.513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1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謝元淳    辯 護 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元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 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6日22時22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5樓執行搜索,為警扣得上開大麻1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所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 植物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6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 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貳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 重共4.82公克)均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 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3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 至其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6巷294號住所執行拘提時,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前開扣 案物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白 色碎塊與白色粉末各3包,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2公克)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2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白色碎塊與白色粉末 共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單禁沒-260-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39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判決,且 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林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4/27 108/11/02 108/1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6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3/07/16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0/12/23 113/11/01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4-12-30

KLDM-113-聲-1194-20241230-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偵字第7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查受刑人到案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 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 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 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現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並據受刑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就上開聲請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 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為工作,一個禮拜只休一天,無法履行緩 刑之條件,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卷第5頁),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 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等條件之意。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0

KLDM-113-撤緩-1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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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修恩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補充、更正被 告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地為「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梁修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24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者, 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停等紅燈時體力不支而睡著,不僅 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具體實害;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梁修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另案移送)明 知其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恐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加入菸中,點火燒烤後施用之,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112年8 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因 受毒品影響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中。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吳至勝巡佐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驅車前往上開地點察看,見梁修恩持續昏睡在上開尚處 於起駛狀態之車輛中,即請求警力支援,並要求梁修恩下車 接受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梁修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昏睡於該處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證人吳至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吳至勝抵達上開地點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吳至勝有先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見被告昏睡於駕駛座上,即請求警力支援,部署完畢後,再行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情緒亢奮且語無倫次,身體亦有莫名晃動舉措之事實。 (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林秉毅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林秉毅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證人林秉毅有敲打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長達1至2分鐘,被告始清醒之事實。 (3)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張楷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張楷濠抵達上開地點支援時,本案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之事實。 (2)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無法穩定站立,且詞不達意之事實。 (3)被告回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接受生理平衡檢測,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六)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5144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40ng/mL,顯高於閾值之事實。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駕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續至同日下午晚間6時22分許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修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洪幸瑜 陳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二、㈡ 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炳輝為原告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炳豪為原告之兄,被告洪幸瑜即被告陳炳豪 之配偶則擔任廣懋公司會計,原告陳炳輝及廣懋公司之財務 狀況長期由被告洪幸瑜把持。被告陳炳豪、洪幸瑜為謀私利 ,共同謀議挪用款項如下: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洪幸瑜 帳戶共計530萬元(詳附表一)、自廣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 炳豪帳戶共計1,708萬7,763元(詳附表二),自原告陳炳輝土 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炳豪帳户38 0萬元(詳附表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530萬 元+1,708萬7,76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廣懋公司屬家族企業,資本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陳炳輝共 同之土地貸款而來,被告陳炳豪為廣懋公司之股東,是廣懋 公司之小章由原告陳炳輝保管,大章由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保管;被告洪幸瑜擔任總會計,並與被告陳炳豪一同負責有 關廣懋公司資金之籌措,原告陳炳輝、被告陳炳豪、洪幸瑜 均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持有,均 係經原告陳炳輝同意始能進行轉帳,且530萬元已隨即全數 匯回。被告二人常在外以自己名義籌措資金,被告二人籌措 資金粗估高達3,240萬3,047元,雖放置廣懋公司帳戶、原告 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仍是被告二人所有,僅係 供作廣懋公司有需求時周轉之資金。是原告帳戶內至少有3, 240萬3,047元非原告之資金,而無法特定屬原告所有之資產 ,從而原告取回自己所有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洪幸瑜共同為廣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廣懋公司係由被告陳炳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共 同出資成立經營,廣懋公司小章為原告陳炳輝保管,廣懋公 司大章則由被告洪幸瑜保管,廣懋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運 用則由原告同意及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 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7月8 日、7月19日自陳祐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180萬 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 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經原告陳炳 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被告 二人自廣懋公司轉帳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款項分別於110年 8月3日、110年8月16日自陳奕涵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00 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後,再分別轉回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經原告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 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附表一款項既經轉回廣懋公司,難認原告廣懋公司有何損害 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二人之親友借款,其二人之 親友匯款3,240萬3,047元至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土地銀行 帳戶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0頁),則 被告抗辯廣懋公司內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二人所借,轉帳至被 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非屬無據。且廣懋公 司帳戶之小章為原告陳炳輝所保管,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小章 有何經盜用之情事,則既係經其同意進行轉帳,自難單憑轉 帳紀錄認被告二人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舉,遑論該帳戶內款 項實屬被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萬7,763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陳炳輝告訴被告2人侵占廣懋公司上開款項,亦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經提 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准許自訴,經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第431至447頁、本 院卷二第15至30頁)。綜上,原告廣懋公司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 8萬7,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陳炳輝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 0萬元,共40萬元後,在未清償購買廣懋公司股權之款項時 ,原告陳炳輝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變更廣懋公司印鑑章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60頁),則被告抗辯為避 免自己所有財產在原告逕自變更公司印鑑章後遭原告陳炳輝 所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取回財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如前 所述廣懋公司、原告陳炳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至少有3,240 萬3,047元非原告所有之資產,而與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 同,則原告陳炳輝應舉證證明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非上開被 告二人所有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然原告陳炳輝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不能認定附表三所轉帳之款項即屬原告陳炳輝其 原本之資產。從而,原告陳炳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廣懋公司2,238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輝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2,300,000 2 110年8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 3,000,000   合計     5,3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000 2 105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65 3 105年7月2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970 4 105年8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7,690 5 105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6,570 6 105年9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90 7 105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90 8 105年11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0,247 9 105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4,970 10 105年11月2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3 11 105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9,860 12 105年12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0,519 13 106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40 14 106年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540 15 106年2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6,980 16 106年2月2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0,800 17 106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8,670 18 106年4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8,790 19 106年5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900 20 106年5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70 21 106年5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647 22 106年6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470 23 106年6月1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40 24 106年7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14,680 25 106年7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520 26 106年7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650 27 106年8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470 28 106年9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30 29 106年9月2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0 106年10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21,640 31 106年11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6,780 32 106年1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60 33 106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87,460 34 107年1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5 107年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36 107年2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7,670 37 107年3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470 38 107年4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470 39 107年4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98,670 40 107年5月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5,280 41 107年5月1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670 42 107年6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78,250 43 107年6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9,650 44 107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80 45 107年8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78,020 46 107年8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25,630 47 107年9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00 48 107年9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830 49 107年9月1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5,200 50 107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51 107年10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5,650 52 107年10月30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790 53 107年1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3,670 54 107年12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89,670 55 107年12月1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56 108年1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7,840 57 108年1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870 58 108年3月4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5,730 59 108年3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870 60 108年3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90 61 108年4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570 62 108年5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0,000 63 108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8,340 64 108年5月1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5,200 65 108年5月2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200 66 108年6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200 67 108年6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7,600 68 108年7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8,350 69 108年7月8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36,050 70 108年7月1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2,000 71 108年7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80 72 108年7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3,640 73 108年9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100 74 108年10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580 75 108年10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36,750 76 108年10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3,750 77 108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80 78 108年11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840 79 108年12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63,680 80 108年12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76,860 81 108年12月2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000 82 109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650 83 109年3月2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58,670 84 109年3月1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7,500 85 109年3月2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51,240 86 109年4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18,650 87 109年4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2,652 88 109年5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6,530 89 109年10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9,570 90 109年11月5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650 91 109年1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280 92 110年1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86,750 93 110年2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43,650 94 110年3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7,680 95 110年4月19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2,580 96 110年5月3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28,650 97 110年5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3,650 98 110年6月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6,570 99 110年6月7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96,460 100 110年7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65,860 101 110年8月6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36,760 102 110年8月31日 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60,000   合計     17,087,76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1,000,000 2 111年9月29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800,000 3 111年9月30日 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 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 2,000,000   合計     3,800,000

2024-12-30

TCDV-112-重訴-645-2024123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電梯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作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所用,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其應 具有殺傷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 攜帶該番刀係因酒醉遭人毆打欲帶該刀前往理論等語,實難 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 被移送人攜帶番刀在其住處搭乘電梯移動之行為,客觀上足 使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另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番刀與人理論之行為,實已逾該 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番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是 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 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09

KLDM-113-基秩-67-2024120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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