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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鄧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原告則為真佛宗之上 師。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原告稱:「有切 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 」、「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 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 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信件。被告所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意思自由、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生 畏懼,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113年度上易 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11年5月起罹患焦 慮症、重鬱症,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已積極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行為 對原告權利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前往家醫科治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恐嚇等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該信件可憑(見警卷第1 1-1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寄送記 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原告,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 、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之涵意,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寄送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其,致其心生恐懼,實屬可 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吃藥治療焦慮、睡眠障礙,加 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觀諸此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未記載原 告因用藥致加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 教授、講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附民 卷第5頁、警卷第3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訴-1878-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蕭妤芯 林羅月英 羅秋雲 蔡羅束霞 羅文成 羅文聰 張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蘇琳媚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坐 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被告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下稱1234-1地號 土地)、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 地號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下稱1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尚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訴請通行同段1234-2地號土地 (下稱1234-2地號土地),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 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然實際通行範圍及面積均有待 本院一併確認,故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被多筆土地環繞周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係屬 袋地,其非因分割或讓與而造成人為袋地之情況,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需藉由上開土地始得對外通 行至公路即湖子內路92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可供興建工廠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之 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工廠,是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主張依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方案一所示,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就被告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現況 設有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及木瓜樹;如依蘇琳媚所提如附圖方 案二,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現況設有4根電 線桿、上帝廟之樹木及部分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因此,方案 一將來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影響鄰地應較為輕微,且方案一 通行之土地位置,其中1234-1、1125、1126地號土地均位於 該土地最狹窄之邊陲地帶,未損及前開土地之地形方正,應 不致將來整筆土地使用上之障礙;至於1234-2地號土地,因 土地面積本僅有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主張原告 尚符合通行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補償金後即可通行 。蘇琳媚雖抗辯袋地通行權僅能要求通行到公路,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為8公尺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變 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符 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 之道路才符合將來建築需求,確有其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 土地共1,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失去價值,是原告主張依 附圖方案一通行至湖子內路92巷,對鄰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 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 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蘇琳媚:  1.原告主張依方案一通行之部分:   原告張坤木之前手即訴外人羅振德曾對原告蕭妤芯、羅文成 、羅文聰提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受 理,當時經現場勘驗得知蕭妤芯、羅文成、羅文聰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代號A面積3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面積6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曾建有代號A、B之 鐵皮屋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路可 達公路且已通行多年之事實,嗣上開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始無任何建物 ,但已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現仍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經由 1125、1126地號土地已鋪柏油之私設通路可通往湖子內路92 巷,該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足供一般汽車進出, 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並無人阻擋妨礙原告進出,自非 無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 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建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 為8公尺云云,惟此應由原告向鄰地併購、承租或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為正確方法,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也不在解 決特定建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進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8公尺以上之道路 寬度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瓦斯、有線電視管線等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要接通之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 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如何安置,並於訴之聲明 載明確實位置,始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審判標的,原告因尚 未確定其位置,屬標的尚未確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指定其 安設管線之位置,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4.如需通行,應採附圖方案二,從鐵皮屋東側牆壁往東南平移 8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更少之通行方案。  5.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帝廟:  1.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附航空照片可見,77年以前之 湖子內路92巷所在位置已有路形、兩側房屋林立,且歷經20 餘年路形未間斷、兩側房屋增多,顯然湖子內路92巷早已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年代久遠 不曾中斷通行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涵蓋私有地( 如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或非編定為道路用地 之土地(如1234-2地號土地),均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 故湖子內路92巷之周圍地均得對外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至於圍牆、木瓜樹及雜物形成路障,僅係公用地役 關係一時受到妨害,非可否定湖子內路92巷得供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之客觀性,自不容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 西南向鄰接民生南路741巷,顯為公路,非止於私人私設, 實際路況通行無阻,是系爭土地可利用該巷對外通行,無從 評價為袋地。  2.如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從主張通行上帝廟之土地:   1235-1、1235-2地號土地均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又1235 -1、1235-2地號係從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有大範圍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分割時逕將該臨路部 分僅分給1235-1、1235-2地號,顯然系爭土地係因任意分割 衍生袋地問題,僅能從原本1235-1、1235-2地號內部通行以 資解決,不能犧牲其餘鄰地。原告前次起訴經鈞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411號審理,僅主張通行1234-1、1235-1地號,本 件起訴竟主張通行權範圍蔓延至上帝廟1125、1126地號及國 有地(1234-2地號),是原告明知有更小加害程度、影響範 圍更低之通行方案,卻恣意改成波及更多人、地之劣化方案 ,無從肯認有何需多通行上帝廟土地之必要。  3.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通行範圍需寬8公尺始堪 建築利用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 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第2款係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 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故系爭土地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實 際範圍之寬度縱令不足8公尺,但從該臨路處退縮至8公尺寬 ,即可在原告土地內建築廠房,足見原告主張直接臨接湖子 內路92巷之寬度需達8公尺否則不足建築利用云云,亦嫌失 據,其強求8公尺寬度以致波及到上帝廟之土地,當無必要 。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訴請通行1234-2地號土地,經核尚 符通行要件之規定,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 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沒 有建物,被多筆土地環繞,原告目前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的 私設水泥、柏油路通往聯外道路(湖子內路92巷),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 9頁;本院卷第133、59-64、175頁),而1126、1127-1地號 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且是湖子內路92巷的一部分,然系爭土 地並未與1126、1127-1地號土地相鄰,又1125地號土地的使 用分區是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建築鐵皮屋,有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7-199、17 3-175頁),可見1125地號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的土地,且原 告必須經由1125、1234-1、1234-2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湖子 內路92巷,或經由1242、1243、1243-4地號土地,才能通往 民生南路741巷,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蘇琳媚雖抗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 ,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故系爭土 地非屬袋地。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 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 其使用,而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 主,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倘擬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 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70平方公尺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廠房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 上之道路,依同條項第3款,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私設通 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 。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其通行112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寬度明 顯不及8公尺,故縱使蘇琳媚所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 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乙節為真,其寬度也不足以讓系爭土地 為通常使用,是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上帝廟辯稱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基地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 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然本件係 處理私設通路寬度之問題,且私設通路一部分位於被告土地 ,原告無從以自行退縮後建築的方式,使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是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3.上帝廟雖辯稱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均 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原告可透過1234-1、1234-2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或經由1235-1地號土地通往1234-1地號土地,或 經由1235-2地號土地通往1234-3、1234-4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1234-1、1234-2、1234-3、1234 -4地號土地固然與湖子內路92巷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訴字卷第29頁),然均為乙種工業用地,非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第71-77頁),而1234-2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1234-1地 號土地則有蘇琳媚之圍牆坐落其上,此觀附圖所示套疊勘測 物即明,難認上開區域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故原告不能直 接經由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再查,湖子內段 7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1235、1235-1地號土地,1235-1 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分割出123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9-124頁),1234 -1、1234-3、1234-4地號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據蘇琳媚所 述是其於94年間購買1234-1地號土地後始鋪設(見本院卷第5 9-63頁勘驗筆錄),且無證據證明1234-1、1234-3、1234-4 地號土地在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235-1、 1235-2地號土地前,就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從而即便系爭 土地、1235-1、1235-2地號均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然 於分割前、後均無任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直接與湖子內路 92巷相通,是上帝廟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通往湖子內路92 巷,但無證據證明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 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合法建 築廠房使用,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而11 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1234-1、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乃足 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蘇琳 媚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經由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56平方公尺),始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經查,原告主張方案一的通行方案,係沿1235及1235-1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北平移8公尺為通行方案,對照地籍圖 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此方案僅通行1234-1地號土地西北 側5平方公尺、1234-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12 平方公尺、112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對蘇琳媚而言,1234- 1地號土地被通行之5平方公尺範圍,屬於該土地的畸零地, 縱使供原告通行並拆除如附圖所示L型圍牆,對於1234-1地 號其餘土地,及其所有1235-1地號土地關於停車位的利用, 均影響甚小,而1234-2地號土地有他人種植的木瓜樹,然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 於1125地號土地被通行之12平方公尺範圍雖有圍牆坐落其上 ,惟並非上帝廟所有或管領,且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對上帝廟 所欲保留的樹木影響甚微,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 。反觀蘇琳媚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高達56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及通行距離均大於方案一,且除影響部 分圍牆外,尚須遷移6支電桿及上帝廟的樹木始能供原告通 行,對鄰地損害過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況且,倘依方案二通行上帝廟的1125、1126地號土地面 積共55平方公尺,卻不用通行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 對於上帝廟顯不公平,並非調和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濟利益 及利害關係的最佳方式。相較而言,系爭土地經由方案一所 示土地範圍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 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112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已鋪設柏油,已如上述,然無 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均有上帝廟所有的樹木坐 落於1126地號土地,其現況已妨害原告或公眾通行,故仍有 就1126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 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工業廠房使用,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 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雖有鋪設柏油,然仍有樹木、木瓜樹、圍牆等障礙物阻隔, 且路面不平整,與公路間存在高低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照片 ),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上沒有電 桿、水溝,也沒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未來若興建廠房,勢必有設置(含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之需要,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湖子內路92巷沿線有電桿、水溝(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應可透過前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又原告對於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 無法為其他利用,是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允許原告設置 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就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土地附近有瓦斯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其管線 設置路線非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 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3.至於蘇琳媚雖抗辯原告之管線位置尚未確定等語,然原告既 然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衡情需先確定工程車進出位置、 可通行的範圍,以及各類管線埋設、架設的方向及位置,始 能據此製作廠房設計圖,並按圖施工,倘若等廠房設計圖完 成始訴請確認管線安設位置,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設計圖不 符,原告尚須再行研擬規劃,徒增成本,足認原告有先行訴 請被告容忍其安設管線之範圍的必要,故蘇琳媚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 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YEV-113-嘉簡-806-20241230-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5

CYDV-113-訴-277-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 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 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 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 、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 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 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 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 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 、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 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 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 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 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 ,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 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 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 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 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 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 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 、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 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 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 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1-嘉簡-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 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 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 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 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 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 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 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 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 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 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 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 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 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 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 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 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 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 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 ,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 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 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 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 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 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 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 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 ,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 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 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 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 「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 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 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 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 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 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 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 。(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 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 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 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 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 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 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 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 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 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 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 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 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 ,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 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 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 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 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 ,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 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 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 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 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 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 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 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 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 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 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 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 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 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 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 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 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 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 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 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 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 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 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 )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 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 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 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 」,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 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 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 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 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 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 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 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 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 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 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 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 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 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 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 』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 ),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 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 ,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 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 :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 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 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 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 ,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 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 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 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 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 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 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 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 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 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 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 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 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 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 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 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 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 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 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 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 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 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 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 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 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 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 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 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 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 ,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 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 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 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 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 ,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 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 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 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 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 」、「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 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 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 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 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 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 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 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 ,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 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 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 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 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 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 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

2024-12-20

CYDV-112-建-24-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明弘 被 告 楊惠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原告應就如附件所示被告黃銘趔於113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 內容,於十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或另提出修正之分割方案【註 :繕本請逕寄給對造】。 被告黃銘趔應於一個月內具狀陳報提出自己所主張的新分割方案 及分割說明書,並應附具繕本一份,由本院將繕本送地政事務所 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註:繪製複丈成果圖所需費用由被告 黃銘趔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被告黃銘趔並應另寄一份新的分割 方案及分割說明書繕本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訴-834-20241220-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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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健雄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陳 素女、陳張梅、陳明炎、陳麗琴、陳明居、陳麗敏、陳郁君、陳 慶儒、王宗興、陳志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張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其中關於 死亡、更名、監護、輔助宣告、結婚、子女等,請勿省略)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情形,其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須提出)及現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其中關於死亡、更名、監護、輔助宣告、結婚 、子女等,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上開各代之繼承人有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例如法院家事庭回函或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 三、如有合法繼承人未列於起訴狀內,請追加為被告;如有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為繼承 登記,並提出最新完整之「被告、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之起訴狀正本及按對造人數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880-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侯鄒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明宇 黃錦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方壽 被 告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0.3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魏秀珍 4分之1、被告黃明宇6分之1、被告黃錦燕6分之1、被告黃方壽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由 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 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私設道路,面積80.32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分攤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宇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 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本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先行 調解,不需要上法院,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黃明 宇認為自己不應該分攤等語。  ㈡被告黃錦燕、黃方壽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希望土地要保留通道,讓大家通行等語。  ㈢被告魏秀珍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 告魏秀珍沒有要保留房子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從而,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76年11月14日經發布實施六 腳(蒜頭地區)都市計畫,有嘉義縣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原告及被告魏秀珍陳稱:其建物沒有要 繼續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最 後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表明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黃明宇 6分之1 6分之1 2 黃方壽 6分之1 6分之1 3 黃錦燕 6分之1 6分之1 4 侯鄒秀華 4分之1 4分之1 5 魏秀珍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9

CYDV-113-訴-336-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羿瑾 陳慧華 陳家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 得;被告陳維德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原告陳仁德、被 告陳羿瑾、陳慧華各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 各新臺幣996,425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呈狹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 用面積更小,系爭建物則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系爭 房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系爭 房地目前由被告陳維德居住,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全部均歸於被告陳維德取得;被告陳維德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德則陳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居住,但都是我在整 理,同意原告前述方案,由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慧華則陳稱:系爭房地前為父母居住,父母過世後, 均係被告陳維德在整理,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 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毋庸依據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補償 等語。  ㈢被告陳家萱、陳家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等語。  ㈣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 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100萬元補償,毋庸 依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 21、23至25、27頁),並有本院函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安和街東側,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 坦,單面臨寬8公尺之道路,土地寬度約4.2公尺、最大深度 約20公尺,建物外觀為3層樓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屋齡約49.8年,目前閒置等情,亦有勘估標的物位置圖、土 地個別條件及建物概況資料、現場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依系爭房地現況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地面積整體 觀察,實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益、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建物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地之整理者等 情狀,本院因認由被告陳維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 再由被告陳維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 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維德應分別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 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 據尚屬明確,前述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估價報告 書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因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並審酌兩造前述具體意願之尊重。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 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 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3) 共3層,總面積192.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陳維德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陳羿瑾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陳慧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陳家萱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陳家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陳維德 應受補償人 原告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羿瑾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慧華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家珊 996,425元 996,425元 被告陳家萱 996,425元 996,425元 應提供補償金 4,992,850元 4,992,850元 備註:依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992,850元,其三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及到庭陳述同意受補償金額為各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受補償金額為996,424元(原告聲明狀各增加1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2024-12-16

CYDV-113-訴-6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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