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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 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   男子與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105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06年間因故經安 置他處而未與甲男同居,迄111年8月12日結束安置,A女始 由甲男帶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與甲男、繼母楊○茹及同 父同母之哥哥代號BA000-A11105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同住。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7日、18日、19日等5日下午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進入A女房間鎖上門窗,違反A女 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 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 ,共計6次。C男因見甲男數度進入A女房間而察覺有異,A女 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告知C男「爸爸又對我做那種事」,C 男趁於111年8月21日將離家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受囑託將A 女帶往A女母親(即代號BA000-A111052B,下稱A母)處所之 際,告知A母上情,待A母詢問A女確知詳細過程後,致電告 知畢業旅行中之C男,為C男學校老師在旁察覺C男情緒異常 激動,經探詢後,旋由C男學校老師協助循線報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及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母、C男、楊○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母、C男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經查,A女、A母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 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無庸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其辯護人雖認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 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A女、A母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 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為 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並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住等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為我口交或手淫、 按摩下體,那段疫情期間,我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回家時間 不一定,回到家都會先洗澡、洗衣服,經過2個小孩各自的 房間,我會進去看他們有無蓋被子或是否摔到床下,A女睡 覺會掉到床下,我會把她抱回床上,也會管束他們看手機的 時間,在C男去畢業旅行前1、2日,我察覺出借給A女的手機 上有A女觀看A片的紀錄,就進去A女房間詢問、告誡,要A女 保護自己,不能讓任何男性接觸身體,也不要跟哥哥一起洗 澡,我一下子就出A女房間了,房間門也沒有上鎖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就是否有口交、性器官有無插入 、有無射精、是否曾經告知C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 告知A母、C男之內容亦有不同,又111年8月13日夜間被告仍 有外送之行為,可認A女該日之指述有誤,而且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明有本案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A女前經安置於 他處,嗣於前揭時地同為居住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A女、C男、A母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下簡稱偵字卷〉第135-140頁、侵訴字卷第81-95、106-111 、96-105頁),並有甲男、A母之戶籍謄本(見111年度他字 第153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基隆市 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返家書、會面/返家原 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從安置機構離開到回到安置機構 期間,我記得爸爸都是晚上8、9點左右,他洗完澡進去 我的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在我的房間叫我吃他的下面, 其中只有1、2天沒有,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如 果我說了,就會跟哥哥一樣常常被他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137-1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12日開始住在基隆的家,從 我第一天住在基隆的家時就開始做我不想做的事情,中 間只有幾天沒有,在警察局、檢察署證述時,有陳述爸 爸做這些事的日期,時間分別為8 月12日、13日、15日 、17日、18日、19日,共6日,當時所述正確,因為剛 發生的時候記憶很清楚。我只有跟爸爸做身體上的親密 接觸。有時候我在客廳躺著,我睡著的時候,他會把我 叫進房間,爸爸在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撫摸我的陰道, 用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官,叫我用嘴巴吃他的性器官 ,他只有在外面摩擦,他插不進去,都是在晚上差不多 8、9點的時候發生的,大概時間都是10至20分鐘,門窗 都是爸爸鎖的,他都叫我不要打開,做完後,爸爸就把 內褲穿好,去房間找繼母我還沒有洗澡的話就會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再去找哥哥玩,我跟哥哥講爸爸叫我做 那件事情,可是哥哥都在滑手機,好像沒有聽進去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1-95頁)。    ⑶綜核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述,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 證述時年僅12、13歲,但仍能就當時僅有A女一人在場 、地點在A女房間、行為過程等細節,均為清楚明確之 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 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性交 內容及次數指訴明確,故其所證,難認虛妄。至A女證 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 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件又非單一、偶一事件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 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 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 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 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 行為之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 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C男於原審證稱:111年8月間,我跟爸爸、後媽同住在基 隆,8月12日妹妹才過來跟我們一起住。爸爸跟後媽住1 間,我跟妹妹分別單獨1間。自8月12日妹妹來一起住後 ,隔了幾天,我發現有好幾天,爸爸跟妹妹晚上都單獨 在房間裡,有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 房間裡有爸爸的聲音,偶然間我會看到爸爸從房間出來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6-99頁),可佐認A女所稱被告多 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情節為真。    ⑵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中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陽性(Posit ive)結果(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43頁),又經該院於 111年12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覆稱: 「該君係採外陰拭子,表示外陰有驗到披衣菌,有接觸 到披衣菌並可能產生感染,披衣菌感染為性傳染疾病, 在成年人及青少年的感染多來自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35頁)等情,此與A女證稱:「爸爸只有用性器官在外 面摩擦,他插不進去」之情節相符。又以A女外陰部所 感染之披衣菌,既係因性行為而來,然A女自106年間起 迄110年8月12日止,均安置在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 ,被告、A母及祖母等親人均曾申請會面及返家居住, 除被告及未成年之C男外,A女並無其他得接觸之異性( 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業經A女陳證明確。故上開感 染並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堪認與A女 指證遭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外摩擦之性侵害情節並不相 違,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就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乙節以參,C男學校老師證稱:在我 們畢業旅行時,C男跟媽媽在講電話起爭執,他情緒很 激動,掛斷電話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妹妹剛從安 置場所返家,他看見爸爸跟妹妹2人單獨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他以為是妹妹害怕,爸爸進去房間安撫她,後來 C男與媽媽打電話聯絡時得知不是這樣,爸爸進去房間 是要性侵害A女,因為A女喊痛,爸爸才沒有進一步將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還有爸爸會要求A女用嘴巴幫他 口交,以及叫A女用手幫其手淫,時間是在A女從安置處 所返家後,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態嚴重就趕緊通報學校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A母亦證稱:111年8月 陪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女兒跟她哥哥說, 哥哥再跟我說,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後來被社工知 道才一起去警察局。我本來想晚一點,等哥哥畢業旅行 回來,我再帶他們2人一起去報案,但哥哥先讓老師知 道,所以學校就通報了,社工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06-110頁),亦即本案揭露過程係C男 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內情,於 A母、C男間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 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 理或告知社工,於此情況下,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 陷被告之情。    ⑷又A母證稱: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因為A女不想去兒童 之家或寄養家庭,A女想回家,所以一直跟我講不能說 ,最後我才知道A女不講是因為怕爸爸拆散我跟弟弟,A 女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 參諸前揭案件揭露過程,可認A女告知之對象、流程等 ,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親近、 信任之人訴說之經驗法則相符,且A女告知事發經過時 ,有害怕之情緒,需歷經數次或親人耐心引導之情況下 ,方能分次將此事完整陳述等情,堪認與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在揭露自身遇害過程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當。而以 A女為了不離開家人、害怕另遭安置,更無捏詞構陷之 動機。   3.被告辯詞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指A女向C男、A母講述被性侵害之情節、C男察 覺本件之過程不一致。然C男、A母於偵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C男發現被告與A女同處一室且有上鎖之情形, 始詢問A女關於本案情節,C男、A母所轉述A女當時所述 ,就A女自述係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實為一致,並無分歧 ,況C男、A母所為「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以A女年齡尚小、又不願再回安置 機構,面對至親所為之陳述,自難逕與A女於法院陳述 為比對。另本件查獲經過,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就本件C男之察覺過程,C男業已澄清:發現爸爸與A 女同處一室時我並沒有問,但隔天爸爸上班時,我才問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爸爸又對你做性侵害的事情,我 一直套話,一直到畢業旅行的前一天早上A女才跟我說 爸爸之前一樣有對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 -104頁),核與C男於警訊所陳(見偵字卷第38頁,此 部分為辯護人用以為彈劾證據,本院用以為釐清C男證 述之可信度,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相符。    ⑵辯護人指稱:A女就①被告性器官是否有插入乙節,A女偵 查中稱:在旅館、家中均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僅有在外面摩擦並未插入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9頁)),②就被告是否有射精乙節,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說快要出來了, 但我說我很累,藉故跑到客廳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每次都等到被告射精才結束(見 侵訴字卷第88頁),此為性侵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 。再A女於前案於106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為「A女表示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有不當性行為或 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 第155-157頁)在卷可稽,是A女可信度實待斟酌云云。 然就上開①、②之部分,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 分原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有關性器官有無插入 乙節,A女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插不進去,只能在外面摩擦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11頁)。再所指上開鑑定為106年間針對A女對 另案之陳述所為之鑑定,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相隔本 件業已5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尚難認就本件為同一 之情形,無法以另案中A女之陳述佐認A女於本件陳述之 真實性、可信度。而以A女與被告間之案件歷程,涉有 另案,其證據之採擇應更為謹慎區別確認為本件、或另 案,辯護人混淆二次證述內容,實有誤會。    ⑶雖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外陰 部、陰道、口腔雖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 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3844號鑑定書),然採證時間既 與A女所述111年8月19日最後1次遭侵害之時間,相隔已 有4日,A女於醫院採驗時亦稱已洗澡換過衣服(見偵字 卷不公開卷第243頁),其身體本即無法採得相關檢體 ;經醫院檢驗其身體傷勢結果,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見 同上不公開卷第77-8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此與A女指述之過程亦為摩擦,並無何性器官插 入、或其他強暴行為,故此部分檢查結果難以佐認A女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下班回家後會洗澡,洗完澡再洗 全家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就回我們主臥室,我們一起 進房間玩手機,之後就睡覺,112年8月12日至19日作息 均如方才所述,我只知道其中1天被告有去女兒房間, 是去唸女兒看A片的事情,待了前後不到10分鐘,不確 定哪一天,當天其他時間被告沒有去女兒房間,被告跟 我都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因為被告比較嚴格,有一次 是在去年,我陪被告一起跑外送,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回 家拿東西,我在樓下等,被告上樓看到兩兄妹一起洗澡 ,就很生氣的罵他們說兄妹怎麼可以一起洗澡,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然被告配偶所陳「被 告離開其房間進入A女房間內10分鐘」乙節,核與A女陳 稱之情節相符,而可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至其再就 被告進入房間目的陳述「是要去問A女看A片」等情,則 非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內容,反為「由被告告知、轉述 」,自無法以此彈劾A女之證述。而上開證詞僅籠統敘 述被告下班返家之日常例行家事,以被告與其配偶二人 案發後仍同居養育幼子,經濟、家庭關係緊密,其證詞 即有偏頗而為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家庭生活常 情,一般人在家中不可能每日緊盯其他家庭成員在何時 做何事、做家事時間長短等細節,相較本件過程所需時 間約僅10至20分鐘、被告洗完澡後進入A女房間等,則 被告於洗澡後至進入渠等二人之房間期間,非無10至20 分鐘之空檔可為本件犯行,而遭被告配偶誤認為「洗衣 服、洗澡尚未完成」等。故被告配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8月12日至19日間之日常家事、返回房間時間,均 廣泛證稱每日作息相同等語,尚難以此彈劾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⑸再細查被告所提外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8至10時之外送單紀錄分別 為下午8時6、22、29、56分、及9時15分、10時42、52 分等情,由被告下午8時送單之頻率約為每小時4件,然 至9時15分完成,即無接單,直至10時42分才有下一單 ,以8時以後之夜間為晚餐、宵夜外送之高峰期為論, 被告至9時15分至10時42分間,有約1小時30分之空檔應 屬刻意不接單,參以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 至20分鐘」以觀,被告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 可能。上開外送帳單明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年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 ,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間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女,明 知A女當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同居及A女年幼無法反抗之機會,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次數6次,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 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女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 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6罪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前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7年,迄11 1年8月12日始返家,旋經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仍否 認、拒絕返還A女衣物、存摺、證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 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0-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明旭與代號AD000-A112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 )為生意上之友人。陳明旭與A女 等人於 112年1月12日晚間聚餐後,至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續攤 ,散場後,陳明旭、A女 又同在2樓客廳休憩,A女 因不勝 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陳明旭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13日 凌晨2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而使其嘴巴、 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方式(即口交),對A女 為性交1 次得逞。嗣因A女 配偶(代號AD000-A112030C,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夫)、A女 之女(代號AD000-A112030A,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 )、A女 之子(代號AD000-A112030B,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子 )發覺後,立即將陳明旭拉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 、B女 、A子 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A女 、B女 、A子 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 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㈡B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A女 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 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A女 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旭(下稱被告)其辯 護人雖認A女 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聽聞家人轉述 之傳聞證據云云,惟A女 所述其中部分為其自身意識能力之 記憶屬個人之實際見聞,此部分並非傳聞,又A女 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至其餘A女 作證陳述聽聞他人轉述部分,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A女 、B女 、A子 、A夫之於原審中之證述: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 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然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並 經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見侵訴字卷第83-84頁),則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 乃屬強制辯護案件,然於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原 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 月18日遽行審理,進行詰問證人A女 、B女 、A子 、A夫之 程序,是原審該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所取 得之A女 、B女 、A子 、A夫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所引用除上開 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101、355-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A女 等人飲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完全不記得有沒有對A女 做過什麼 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與A女 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A女 住處2樓客廳,後A夫、B女、 A子 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等事 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A夫、B女 、A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本院卷 第222-256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 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在卷 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口,對A女 口交之 認定   1.A夫證稱:當日我與A女 、被告等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 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 ,我就先上樓跟B女 講話,突然聽到A女 叫我,我就去客 廳察看,看到被告趴在A女 的大腿上,A女 一直叫我的名 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還 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 ,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2- 326頁)。B女 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 酒,之後A夫就跑來找我講話,講一講就聽到A女 在叫A夫 的名字,我過去客廳察看,看到A女 牛仔長裙被脫掉,內 褲也被脫掉,被告的頭在A女 下體位置,在親A女 大腿根 部並且有移動,基本上就是貼著A女 下體,我趕快過去將 被告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去叫A子 過來,後來A子 就 過來把被告拉開,再把A女 抱進房間,當時A女 喝得非常 醉,我就幫A女 把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A子 已經把被 告趕到樓下,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 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33頁) 。A子 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女 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 媽(即A女 )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A女 坐在沙發上 ,被告將臉埋在A女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確看到被 告有用舌頭舔A女 下體,A女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 腳踝上,被告整個頭埋在A女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 A女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 被告舌頭在動,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把A女 扛進房間, 我請B女 將A女 衣服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 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34-248頁)。是A夫、B 女 、A子 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A女 之大腿根部 之間一直動,且A子 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 A女 的外陰部,可認被告以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 陰部,而以嘴、舌頭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   2.A女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棉 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 ;而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A女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 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A女 之外陰部 、內褲褲底層斑跡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 ,此已足以補強A女 、A夫、B女 、A子 前開之證述,可 認被告確實有以嘴、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至為 明確。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 第5項規定甚明。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 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 處女膜有無因而出血或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 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 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 女 、A子 均證稱:案發時看到A女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 將臉埋在A女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語,A子 更證稱:當時有 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動作、聲音等情,且A 女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A 女 之外陰部,而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A 女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A女 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 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A女 大、小陰唇 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 部與A女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A女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㈢就A女 意識之認定   A女 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是我公司的 尾牙,大家都喝了很多酒,之後回到我家續攤,大家都喝醉 了,我就回到住處2樓,坐在沙發上一下子就睡著了,中間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滿混亂的,我只記得我有喊我先生 名字,並且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以及後來我 兒子A子 有把我扛起來,到半夜約2、3點左右,我女兒B女 處理完事情後把我叫起來,有問我知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 情,我都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33頁),是可知A女 該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  ㈣被告意識狀態之認定     1.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顯示(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 :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 屋內靠近門口處,A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上之 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 員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 「不是阿你這個 ,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 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 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 。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 ,無須人攙扶。    於本件案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 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 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 上口罩。   2.A子 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 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具有邏輯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案發過程經歷何事,應 知之甚詳。   3.被告雖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如果是清醒的為何不逃走,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91 至194頁),惟酒醉並非完全泥醉對於外界刺激毫無知覺 之情況下,並非對於外界所發生之事情全然不知,其僅係 因酒精導致中樞神經遭到抑制,導致飲用酒類後運動及身 體協調能力、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此種情況並不代表其聽 覺、觸覺等感覺能力同時受影響,必須視行為人飲酒之程 度、酒類之酒精成分多寡、行為人本身對於酒精之耐受程 度而有所差別。本件被告固有飲酒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 案發後仍能清楚、流利地與A夫、B女 ,乃至於到場處理 之員警對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業因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質疑:A夫、B女 、A子 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A女 所 陳,屬A女 之累積性證據,難為A女 之補強證據。而員警到 場時,距離本件所指之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故錄影內容並 非本件行為時,自難以此補強A女 之證述等語。然本件被告 所為行為之認定,並非以A女 證述為主要指訴,而係由A夫 、B女 、A子 親眼目擊狀況為主要證據,並以A女 外陰部採 驗結果為佐證,均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 本件A子 、B女 或證稱「被告一直想用錢解決事情」,核與 A夫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B女 或曾聽聞A女 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與A女 所陳不符、A夫之意識是否 清醒等情,均屬本件積極構成要件事實外之細節、非重要部 分,更與個人之聽力、所在處所產生差異之正常情形,甚至 A女 於事發時本處於泥醉,難期記憶之正確比對,尚難僅以 渠等所述發生先後之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渠等 證詞之憑信性,而認全部均屬虛偽陳述。辯護人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 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被告犯何 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 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 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 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 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 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 制辯護之情形者,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固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範疇,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即告知 被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尚未選任辯 護人之情形下,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並待辯護人在場時始進行審理程序,然原審未依 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1 8日遽行審理,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詰問證人A女 、B 女 、A子 、A夫之程序,再採擇該等證據以為判決,此已侵 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難認為公平之審判,是原審前開審理 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判決引用渠等之證詞,自屬違背法令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指駁 如前,所辯洵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程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逞一己私慾,破壞人際往來信賴,趁酒醉為乘機性交 行為,其行為地點、時機,竟係A女 之居處、全部家庭成員 均在場之時,嚴重害及A女 之身心健全,破壞A女 對友情、 家庭居住安全之信賴,對A女 家人造成相當之震撼,A女 無 顏面對家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 ,於現場試圖以「金錢」解決,更認「本件未達成和解是A 女 不願意談」,未曾正視己非,犯後毫無悔意,觀念明顯 偏差,復酌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扶養成年子女就學,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 元等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4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 ,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 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 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 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 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 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 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 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 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 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 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 ,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 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 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 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 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 ,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 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 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 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 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 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 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 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 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 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 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 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 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 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 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 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 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 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 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 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 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 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 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 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 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凱臣(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 卷第58、1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 後,另認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就 被告與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調解內容以為附條件,固 非無見。   2.惟查    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    ⑵查本件被害人達7位、受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4 6,051元(附件附表所示),而被告僅與其中3位達成調 解,調解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2萬元、3萬元( 合計17萬元),不僅賠償之被害人數未達5成、允諾賠 償金額亦未及4成,比例甚低。且被告已於本院陳稱: 分期之部分,部分期數略有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陳哲緯具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1 頁),可認被告就定期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亦不珍視。 原審以被告與其中3位被害人和解後,即為被告緩刑、 所附條件,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 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固值得同情,然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 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受損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 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 、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 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蔡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第6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陳哲緯之報案資料(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 31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楊儒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42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温雅涵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52頁、第54至57頁)、被害人黃仲賢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65至67頁)、被害人黃妍寧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頁、第 73至76頁、第80至81頁)、被害人陳郁婷之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83頁、第88頁)、被害人黃士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92至95頁、第103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 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被裁員,目前帳戶被 凍結,在果菜市場幫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一 個跟生母,第2、3個跟被告同住及負擔生活費用、與小孩 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所受損害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 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哲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陳哲緯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仲賢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黃仲賢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郁婷3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陳郁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蔡凱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提領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予「黃聖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凱臣再依「黃聖琳」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土地、合庫、兆豐、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又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且本案收受帳戶對象可能為不正當行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哲緯 (提告) 交易詐欺 112年7月1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2 楊儒翔 (提告) 借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4時38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温雅涵 (未提告) 臉書帳號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3萬6,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黃仲賢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妍寧 (未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郁婷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士育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6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準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 ,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準誣告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日 108年10月15至17日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5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3年6月13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0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且另 有其他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以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亡之效果,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後, 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會居住於租屋處云云 ,然被告亦陳:若房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所以無法確 定會繼續租賃多久,至於戶籍地,則因與母親關係不佳,母 親亦不會告知有法院傳喚、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難認被告 能即時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為替代,應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時,被告均據實回答,雖陳稱:房 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無法確定續租等情,然此為被告 之臆測,實則該房東為被告看護工作上之督導長官,被告怕 因此同時失去工作、住處,方會如此陳述,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坦然告知房東上情,確認續租並以該租賃處為法院通知送 達處所,現已獲得房東諒解,並寄送匯票予被告;另有告知 原送達處「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者,代為收信; 故被告現已非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狀況。又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在監獄服刑,起訴書並未送達監獄,導致出監後未能知 曉案件進度,無法告知變更處所,並非被告之失。被告業已 坦白事實,並非販賣毒品,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懇請 審酌被告為貧戶,經濟壓力甚重,從新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卷內之證據為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 據,並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於面臨如此 重罪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就審,而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虞等論據,均予以說明 。且原審法院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執行,足認原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 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就實際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即「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尚屬有別,故欲以卷內被告自承之結果逕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2.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始行就審乙節,業如前述,其逃匿 、躲避本件罪責之舉甚明。被告早知有本件經偵查,並已 由檢、警訊問,若無其他固定收件地址,即應留意自己之 戶籍地址收件狀況,豈有以在監期間未收得起訴書,即認 未收得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為他人之失?又以被告前案紀錄 相參,被告除本件外,前已有5度經司法通緝之案件,分 別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案件、竊盜等案件等情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則 以被告於面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竊盜等法定刑度 較輕、較短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案件,即已採取逃避司法 之態度,何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故可認被告逃亡躲避司法追緝之動機甚高,且 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以「另有收信通知處所」,即可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是抗告意旨以:原租賃處、另通知東信路 處均可代收法院通知,無需羈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 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 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596-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 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 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 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 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 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 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 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 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 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 ,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 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 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 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 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 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 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 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 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 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 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 ,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 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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