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彤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賴琤茹即國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狗福公司)委任原告就臺
中市烏日區逗狗樂園進行工程發包及監督,原告遂於民國10
9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
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位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烏日逗狗樂園-美式燒烤啤酒屋設
計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詎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歐陽克俊不斷巧立
各種名目增加預算,致追加工程款共計622萬元,最終工程
總價變更為1522萬元(計算式:622萬元+900萬元=1522萬元
)。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歐陽克俊於109年9月22日電聯原告系爭工
程負責人梅庭毅表示因身上沒錢,商請原告代付本應由被告
給付和雅電業公司9萬元款項,原告遂於同日由原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被告嗣又以沒錢施作工程即將停工為由,要求原告先
行依照其提出之明細開立遠期支票,以利被告支付工程款項
予其下包商(包含拆除、玻璃、地磚、Epoxy、油漆等),原
告迫於期限壓力,遂於109年10月5日開立共5張支票交予被
告,而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兌現領款,支票金額及用途分別為
(1)拆除8萬5383元、(2)玻璃22萬9820元、(3)地磚12萬5145
元、(4)Epoxy10萬1000元、(5)油漆10萬元,金額共計64萬1
348元。就前開款項,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5日前
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0月5日匯款44萬1348元予原告以為
清償,是被告迄今仍有29萬元未償【計算式:90,000元+641
,348元-441,348元=29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以現金交付歐陽克俊259萬5000元、
匯款1138萬元(其中4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68
8萬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兌現予被告330萬元(
其中130萬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1527萬5000元(計算式:2,595,000元+11,380,000元+1
,300,000元=15,275,000元),扣除系爭工程總價1522萬元
,原告溢付5萬5000元,而被告並無保有上開5萬5000元溢付
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㈣另外,原告與狗福公司為烏日區逗狗樂園經營乙事,簽訂經
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顧合約),狗福公司聘
任原告為其經營管理顧問。然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
給付完畢,卻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
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嗣後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狗福公司於支付推廣期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後
,拒絕支付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後續經營期
顧問費3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共635萬元之顧問費損失。因
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梅庭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狗福公司對原告之信賴,
使狗服公司懷疑原告未妥善處理烏日逗狗樂園興建事宜,致
原告未能向狗福公司收取635萬元顧問費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一
部請求賠償原告之顧問費損失150萬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
付184萬5000元(計算式:290,000元+55,000元+1,500,000
元=1,845,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為有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9萬元,經原
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
依被告請求,共開立5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交由其下包廠
商提示兌現,支票金額共64萬134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
9年10月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僅清償44萬1348元,目前
尚餘29萬元未償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可認為真。既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有29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
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5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工程合約,最終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2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被告
1527萬5000元,然扣除上開約定之總價後,原告實溢付5萬5
000元工程款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可認為真。既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工程款5萬5000元
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得保有該溢領之工程款5萬5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確
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卻
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歐陽克俊對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
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及原告僅受領狗福公司支付之推廣期
第一期顧問費25萬元,其餘推廣期11期顧問費275萬元以及
後續經營期顧問費360萬元共計635萬元,狗福公司均未給付
原告等情,固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為真。
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管顧合約第3條,約定推廣期為10
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年度聘任費用為300萬元,
狗福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25日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號;約定經營期為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
,年度聘任費用為360萬元,狗福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25日
當日以即期支票或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有系爭管顧合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系爭工程之實際
負責人歐陽克俊係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
對梅庭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為真。是依上開事證及事實可知,原告原依
系爭管顧合約於109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得「推廣期
」之聘任費用300萬元,於110年9月25日即可自狗福公司取
得「經營期」之聘任費用360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狗福公
司給付聘任費之時間,均「早於」歐陽克俊於111年3月10日
對於梅庭毅提告刑事詐欺之前,則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僅自狗
福公司取得推廣期第1期之25萬元、剩餘推廣期與經營期之
聘任費用共635萬元均未取得一事,與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
人歐陽克俊對梅庭毅提起詐欺告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1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9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5萬5000元,均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訴-20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