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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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6,991元,應繳裁判費38,71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二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4-補-140-2025030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新臺幣36,81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訴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 本1份供本院送達,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3-竹北小調-1746-2025030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盧彥宸之法定代理人真 實姓名,及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盧彥宸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 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27,100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4-竹北小調-101-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醫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 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 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 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 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 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 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 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 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 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 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 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 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 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 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 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 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 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卡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億耘 被 告 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諭 廖振華 蔡慶生 蔡琬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0 萬元,原告起訴狀固列被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所在地,可知被告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頁面1紙可佐,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臺中市,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06

SCDV-114-訴-243-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朝龍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昀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昀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朝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昀香食品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 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 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 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 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 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 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及股東,因莊昀瑾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顯無法執行相對人董事業務,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莊昀瑾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 應可採信。本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 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 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相符,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 ,且本院認為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聲請人 為莊昀瑾之父,又經選任為其監護人,莊昀瑾復無配偶、子 女,則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能維護公司及 股東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6

SCDV-114-司-5-20250306-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 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 ,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 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 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 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 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 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 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 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 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 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 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2025-03-05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白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4-除-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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