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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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因113年度訴字第1090 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 辦113年度軍少字第1號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I Phone15 1支在案,該案已偵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 附卷,無留存必要,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 ,爰聲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 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在案,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偵75386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538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0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 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聲請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1),有起訴狀存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 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5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 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 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 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 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本院審 理後,認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 月26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 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 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 ,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 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 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 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 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發還系爭房 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9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煥發精品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所有(登記於被告獨資擔任負責 人之明鑫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 當鋪之經理名下,於被告尚未償還借款前,本案車輛之產權 應屬煥發精品當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等節,有被告簽署 之本票、借款收據、動產抵押契約、煥發精品當鋪典當物品 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 情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 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聲-1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 ,惟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且原判決亦宣告應沒收上開金額而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 地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聲請人, 系爭土地實與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無涉,無作為 證據調查或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能,如認本案應由系爭土 地之價值部分換價予以沒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表人為本案 被告張淑芬,下稱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 、陳嘉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指定以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嗣後川晟物業公司與聲 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 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述買賣契約 書及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112金重訴字第42 號卷二十一第251至262、275至284頁)。又川晟物業公司代 表人張淑芬與本案被告曾耀鋒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共計77億4, 416萬470元,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 購買,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 「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爰諭知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 爭土地與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 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277-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 39030682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庭瑋(下稱聲請人)主 張本件扣押程序違法,因本案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案 發現場稽查時,並未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推土機(車型:D6 0P-12,機號:61538號,下稱扣案推土機),是112年6月29 日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知現場還有推土機, 才指示警方前往現場查扣扣案推土機,故本件查扣並非附隨 於搜索之扣押,且扣案推土機並非本案得為證據之物,檢察 官欲扣押扣案推土機,應依法向本院聲請,檢察官卻指示警 察辦理查扣,顯屬違法。而警察依檢察官指示查扣扣案推土 機後,亦未製作收據付予聲請人,扣押程序顯有違法。再者 ,扣案推土機非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之用,非 得(或應)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係因業主即同案被告楊奕 青之要求,以至案發地進行整地作業,清除土地上雜草,完 成整地工作後便將扣案推土機暫時停放於案發現場,聲請人 並無駕駛本案推土機為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其非 本案共同正犯;另由推土機之通常用途及經濟角度觀之,推 土機不適宜進行廢棄物回填掩埋作業,不得逕行以扣案推土 機係供犯罪之用,而查扣之。此外,聲請人以駕駛推土機為 業,扣案推土機係聲請人父親生前為聲請人以高價購置,期 許聲請人擁有謀生工具,扣案推土機不只為聲請人最重要之 生財工具,更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亦為唯一謀生工具,扣案 後已造成聲請人家庭失和,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扣案推土機毋須當庭提示,且偵查迄今超過1年3月,縱有偵 查所需,1年亦應已完成偵查工作,無再繼續將扣案推土機 留存當證據之必要性。扣案推土機若未妥善保管或長期閒置 ,可能加速故障損壞,依刑事訴訟法亦得命所有人保管或於 繳納相當擔保今後撤銷扣押,檢察官逕予扣押違反過苛條款 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經具狀2次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卻未予准許,距離上 次聲請發還又過4個多月,檢察官仍未偵查終結,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推土機,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公函覆 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本案扣押物涉用為犯罪工 具,宜於起訴後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是否發還,現偵查中聲請 發還礙難同意」,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 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可見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號、113年度偵字第 8352、10401、11081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樂股) 以113年訴字671號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而扣案推土機於該案中為警扣押,列於該案起訴書 「附表參:扣案機具編號4」之扣案物,隨該案起訴移送本 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節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參。是扣案推土機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等具體情狀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決定能否發 還扣案推土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原處 分並發還扣案推土機,已因案經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扣案推土機已無留存必要,應另行向本院審 理本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聲-82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岳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泰坤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坤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 聲請人楊岳修所有,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然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 書業經檢調掃描後附卷,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則經檢調截 圖且進行數位採證,並複製保存相關電磁紀錄,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認均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營運公司所必須,又 附表三所示電子用品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貶值,而導致其內 資料毀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岳修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調處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第 三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辦公處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798號 卷宗查核無訛。其後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市調處又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聲請人泰 坤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調處112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楊岳修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2 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雖係於泰舍公司辦公處所內 所扣得,然查諸上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為聲請人泰坤公司 ,是聲請人泰坤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均為其所 有,應屬有據。另因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書 ,尚難證明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定係供聲 請人楊岳修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是否發還並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為顧及聲請人泰坤公司財產權之保障 ,認附表一所示契約文件應無須留存。   ㈢、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均為檢察 官所認不實人頭契約(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契約),且依卷 附扣押物勘驗報告,聲請人楊岳修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手機內亦存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訊息(見113年度偵字 第5716號卷三第257至26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 內所含資料,實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 進行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於酌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泰坤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泰坤公司、楊岳修分別聲請發 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0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03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70部分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1箱 泰坤公司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5 另扣除附表二編號71至72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型號12PRO手機 1支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29 2 ASUS型號ZenPad平板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0 3 ROG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楊岳修 本院113年刑保字2127號清單031

2025-01-03

TPDM-113-聲-195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甲案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扣押之其他帳戶均已解除 扣押,僅合作金庫帳戶尚未被撤銷或解除,爰聲請解除合作 金庫帳戶之扣押,將其內財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確定裁判之執行,既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性質上包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可言,是如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至民國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 元確定。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同時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30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638號 、110年執沒字第61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扣更一 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正110執沒61 0字第1109024756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撤銷或解除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 款,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加以裁 判。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18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係被告平日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起訴 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證該車確非應予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必要。又車輛若久未啟動,恐生損壞跡象,爰聲請發還 車輛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 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 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雖登 記於被告配偶曹語玹名下,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 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該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 該車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使用前無須徵得被告配偶同意 ,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 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429 頁),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分工方式及報酬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本案 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 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 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1

CHDM-113-聲-8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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