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