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
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
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
踝細微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遭撞擊後,有嚴重
撕裂傷及瘀青腫脹,並上石膏,需長時間休息,原告於飲料
店上班,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11年3月
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受傷休息68天,工作損失共79,333元。
另原告於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甲○○照顧10天,以
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嚴重,有多處傷口,醫生有建議買B群營養品吃以利
傷口早日結疤,支出營養品費用2,000元,且原告腳部受傷
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77,170元。以
上共計39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不爭執;另系爭
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其維修費為工資1,500元、材料費7
,7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3,587元,故系爭機車維修
費以5,087元為合理;且依113年7月17日馬偕醫院回函,
原告傷勢輕微,無須專人照護,更無須休養,亦無回診或
完成檢查,原告不得請求68天之工作損失、10天全日看護
費及將來醫療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需食用
營養品,不得請求營養品費用2,000元;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為合理。
(二)又原告於左轉前,已看到被告自停車格出來,卻未做任何
防免動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被告於鈞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先行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
該和解金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起訴書、原告
受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
損失證明、系爭機車估價單及看護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10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就肇事原因已依被告之
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抗辯外,對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
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9,23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
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另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為7,7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730÷(3+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30-1,933) ×1/3×(1+1/12)≒2,0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730-2,094=5,636】,再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
7,1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以7,136元為
必要。
3.工作損失79,333元、看護費22,000元及預估後續看診費
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休息68天,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79,333元;另休息10日期間由家人看護,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腳部受傷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腿部照片及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99、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數計算金額,被告就原告要休養10天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需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全天看護、影響工作能力及回診狀態等節,函詢馬偕醫院,雖該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病人陳君111年3月7日急診就診,111年4月23日、112年3月24日門診就診,診斷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診斷書上無建議專人照護,亦無建議休養。後續安排檢查,病人無回診或完成檢查」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惟參酌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111年3月7日馬偕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醫囑:病人於111年3月7日22時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居家休息至少三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醫囑建議居家休息至少3日,茲考量原告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應有照護必要,是以被告不爭執之休養10日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爰審酌本件係由親屬看護,衡量原告之傷勢,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本件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另以休養10日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復主張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營養品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馬偕醫院
急診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89、91頁)
,並無原告需服用該等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277,17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以上合計78,133元(計算式:2,330+7,136+12,000+11,
667+45,000=78,13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
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系
爭機車沿四平街西向東車道左側騎乘,被告機車自四平街
北側機車停車格內往後倒退,隨後沿同路東向西車道逆向
騎乘,至肇事處,系爭機車向左轉向朝道路北側機車停車
格方向騎乘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
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兩車接近時間非長,被告係逆向行駛,
尚非原告所能預期,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亦未有足夠
反應時間,自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末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兩造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不含強制責任險)5萬元後,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5萬元,則原告無庸退還(附民卷第13至14頁),是以被告已先給付之5萬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且本件有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繳
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6,000元
TPEV-112-北簡-11807-20241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