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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 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 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 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 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 ,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 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 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 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 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 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 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 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 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 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 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 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 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 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 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被 告 游丁貴(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黃美好(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游珮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 貸款借據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3.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游珮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9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游珮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珮穎無遺產,伊等不知如何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向其借款,尚積欠148,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珮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游珮穎未留遺產,且不知如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游珮穎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102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 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 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原名:周佳穎)前向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 數利率加年利率17.11%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條約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 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嗣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周國雄、林鳳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周于傑之債務。詎被告二 人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46萬9,581元及其中本金43萬5,314元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 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二人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鳳娥以:周于傑自己在臺北生活,伊不知周于傑有申貸本 件借款;且伊在南部照顧母親沒有在賺錢,也未繼承到周于 傑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于傑生前向其申貸本件借款,惟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46萬9,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 率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且被告周國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于 傑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周于傑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于傑之親等關 聯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 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 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鳳娥固辯稱其並 未繼承到周于傑之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尚無從免除被告等人 因繼承關係所負責任,且有無遺產存在亦屬原告嗣後能否獲 得清償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至被告林鳳娥 另抗辯無資力乙節,核係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 請求無涉,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於周于傑死亡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周于傑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其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訴-60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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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 ○○○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 、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 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 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 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 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 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 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 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 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 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 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 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 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 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 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 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 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 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 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 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 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 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27-20241209-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申梅香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梅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 裁定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遺產經法院分割並取得 應有補償、優先扣繳稅款、又扣繳遺產管理報酬及其他費用 ,剩餘新台幣743,812元已辦竣繳庫在案。現已無遺產可管 理,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遺產處理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4

CYDV-113-司繼-129-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慶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5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科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已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聲請公示 催告。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且嗣後仍有分 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然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9號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 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 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38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 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 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5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公證及超頁費6,3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 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274-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鎧銘(即詹慶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詹仁傑(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詹鎧銘、李麗惠、詹仁傑(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詹慶侯(下稱詹慶侯)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詹慶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1萬1311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減縮前述金額之 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詹慶侯前於90年4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卡號00000000 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詹慶侯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詹慶侯截至100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 萬9469元未給付,其中18萬8530元為消費款,1萬0939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詹慶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8萬8530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㈡詹慶侯另於98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伊無須通告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 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詹慶侯僅繳納至100年 5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4107元, 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詹慶侯就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詹慶侯於10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詹慶侯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遺產為 限負責償還債務,詹慶侯無遺產可供清償,故被告不應承擔 任何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7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詹慶侯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詹慶 侯死亡時起,承受詹慶侯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對於詹慶侯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詹慶侯無遺產可供繼承云 云,然詹慶侯有無遺產供被告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 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 ,被告之清償責任亦不會因此而免除,被告此部分辯詞,殊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9萬9469元 18萬8530元 20%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0萬4107元 30萬4107元 20% 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3576元

2024-11-29

TPDV-113-訴-5894-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 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 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 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 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 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 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 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 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 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 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 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 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 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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