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0、1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弘宇雖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該
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3,000元價格,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供該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
㈡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41至46頁)。
㈢告訴人張丁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61至70頁)。
㈣告訴人陳鈺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81至83頁)。
㈤告訴人王麒弼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95至97頁)。
㈥本案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3至36頁)。
㈦台中銀行113年2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字卷第49頁)
。
㈧告訴人施麗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1
至57頁)。
㈨告訴人張丁元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75頁)。
㈩告訴人張丁元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78至79頁)。
告訴人陳鈺芬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89頁)。
告訴人陳鈺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91至92頁)。
113年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
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雖
使「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麗源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動機及目
的。
⒉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係以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手段,幫助「Jagu
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1,823,25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丁元、陳
鈺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等損害,並經其等請求從輕量
刑,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
和解筆錄;至於其他告訴人,則因彼等未到庭,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和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
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
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又此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
及於後述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獲
得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113年2月6日圈
存止扣時,業經提領一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
(見立字卷第10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和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麗源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5日9時23分許 355,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張丁元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10分 15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6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鈺芬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4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9分許 1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9,617元 9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王麒弼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日9時14分許 507,64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68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