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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2025-03-10

TYDM-114-簡-95-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簡易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列記載之「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為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 人任中欽當面辱罵我更難聽,導致我才會傳LINE回擊對方, 只苦於沒有證據,無風不起浪,請法院能公平評判,我心有 不甘,我是被侮辱的,請從輕諒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 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徐銘韡、王 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簡上-705-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 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5日某 時許,向許安綺佯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安 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5日19時12分、20時28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985元、9985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 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33-3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並未真實悔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 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YDM-113-金簡-31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璁 送達代收人 馬達玲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於釣魚偵 查,被告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 數量不多,又非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縱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仍然過苛,且被告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部分,也已經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請 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另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規定,請依被告檢附的門診病歷,依法審酌 云云。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原審判決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 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 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 害被害人者,始克該當,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甚為明確 。依被告所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顯示,被告雖係 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聽幻覺、疑似有精神病症狀的躁 症發作,重度Manic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sym potpms、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情緒障礙症、 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等病情(本院卷第41-62頁)。然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尚能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音樂課老師(彩虹 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氣球圖示)、中壢區裝 備商」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聯繫買家,以每 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再親送至現場與買家交易,且亦供承係因此不爽被警查 緝,而以頭部撞擊巡邏車(偵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行為 時與一般正常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無異,已甚明確。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上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顯無理由,亦無鑑定之必要。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 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 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 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 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又因欲販賣毒品之犯行被 查獲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進而破壞警員 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而致令不堪用,顯見漠視公權力。惟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價額 非多,與一般中大盤商有別,犯後亦已向中壢分局賠償所破 壞巡邏車擋風玻璃之損失,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所載之身心狀況、自 述之智識程、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1-2025030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吳鴻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07分許,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由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吳鴻彬則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 體,朝李秋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後方潑灑,致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 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 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而損壞該車烤 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吉。 二、案經李秋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志、吳鴻彬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 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冠志辯 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朝本案車輛潑灑液體、我跟吳鴻彬一起 走到本案車輛後方處休息,我一直在使用手機並戴耳機聽音 樂,結束後就與吳鴻彬返回公司等語。被告吳鴻彬則辯稱: 我沒有朝本案車輛潑灑如起訴書所指之不明液體,當時我跟 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休息,結束後就與陳冠志一同返回公 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告訴人李 秋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 、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24頁、第77至 7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秋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43至44頁)、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 1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偵字卷第159至 16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影片時間自晚 間10時4分40秒起至晚間10時7分53秒間,被告2人自畫面右 方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並至本案車輛後方停留。過程中, 被告2人及影片中甲男雖有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停留,然甲 男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時,即橫跨道路走向對面街道。又 因攝影鏡頭之角度及被告2人身影遭本案車輛遮蔽之緣故, 攝影畫面雖未能清楚顯示本案車輛後方之情形,然仍可推知 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3秒時起,本案車輛後方僅有被告2 人。 (三)再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自被告 吳鴻彬因起身而短暫出現在攝影畫面中,而自影片時間晚間 10時7分54秒至55秒許,攝影鏡頭即清楚拍攝且顯示不明液 體由被告吳鴻彬所在位置向上呈拋物線潑出,且直接潑灑在 本案車輛之車頂上。復參酌被告吳鴻彬起身之時間,與不明 液體潑出之位置點,可證被告吳鴻彬確有朝本案車輛潑灑不 明液體之行為。又被告陳冠志同樣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應對 於被告吳鴻彬持不明液體朝本案車輛潑灑之行為有所知悉, 非但未予阻止,且待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完畢後,隨即 與被告吳鴻彬一同離去,足認被告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進 行把風之工作。 (四)復經觀諸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不明液體已造成車輛之 烤漆出現大面積剝落現象,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的斑駁痕跡 ,烤漆原有顏色已明顯褪去而露出底層金屬,表面已失去烤 漆光澤及美觀,且位置多集中於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 身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而 此損壞態樣顯非一般物理撞擊或烤漆老化所能造成,顯示出 該不明液體滲透已與車身之烤漆材料發生化學反應,足認該 不明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 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被告吳鴻 彬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間相符,堪認造成本案車輛車頂、後車 廂及右側車身烤漆板金毀損之腐蝕性不明液體,即為被告吳 鴻彬所潑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已足使本案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毀損 犯行,以有預謀、有分工方式,由被告吳鴻彬持不明腐蝕性 液體,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恣意潑灑,被告陳冠志則在 旁把風,共同完成犯行。復衡酌潑灑不明液體之範圍涵蓋車 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造成烤漆大面積之嚴重剝落、變色 ,鈑金亦因腐蝕而受損,影響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 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難認有彌補其損害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 意。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陳冠志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被告吳鴻彬自述其高職 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至56頁)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2時04分40秒       一台灰色,牌照號碼:BSW-608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22時4分40秒,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本案車輛後方靠近【圖1-1】。 2 22時5分00秒 B車關閉車頭燈,停在本案車輛左後方【圖1-2 】。 3 22時05分00秒 被告2人從畫面右方併肩走至畫面中,【圖1-3 】。 4 22時05分22秒 被告2人停在B車右前方,被告陳冠志有揮手之動作【圖1-4 】。被告2人停下後,被告陳冠志往B車車頭右方跨一步並抬頭四處張望,被告吳鴻彬亦站在原地抬頭四處張望【圖1-5 】。 5 22時05分38秒   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B車駕駛座下車【圖1-6 】。 6 22時05分47秒   被告2人與甲男,3人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被告陳冠志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7 】。 7 22時05分53秒   甲男亦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圖1-8 】。 8 22時05分54秒至22時07分11秒 被告吳鴻彬持續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B車右前方,且四處張望【圖1-9 】。 9 22時07分12秒 甲男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圖1-10】。甲男先看向被告吳鴻彬後,往本案車輛左後方移動,並橫跨馬路走至對向街道【圖1-11】。 10 22時07分32秒   被告吳鴻彬四處張望一下後,亦蹲在本案車輛左後方,惟被告吳鴻彬持續出現在畫面【圖1-12】。 11 22時07分36秒 被告吳鴻彬回頭往上看【圖1- 13 】。隨後被告吳鴻彬起身,往本案車輛中後方移動【圖1-14】。 12 22時07分41秒 被告吳鴻彬站在本案車輛中後方並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13 22時07分42秒至22時07分53秒 被告2人持續蹲在本案車輛後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14 22時07分54秒至 22時07分55秒   被告吳鴻彬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16】。且於畫面中可見有不名液體從被告吳鴻彬起身位置方向潑出,潑在本案車輛車頂【圖1-17】。 15 22時07分55秒至22時08分06秒 隨後被告吳鴻彬又蹲下,蹲在本案車輛中後方【圖1-18】。被告陳冠志先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出現於畫面中【圖1-19】。被告吳鴻彬隨後亦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20】。 16 22時08分06秒 被告2人從本案車輛左後方離開本案車輛,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此時可見吳鴻彬右手手拿一罐不明物品【圖1-21】。 17 22時08分17秒   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圖1-22】。

2025-03-05

TYDM-113-原易-10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貝貝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貝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貝貝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告訴人藍基益委託代為持有江 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眾公司)60.68%之股份(下稱 本案股權),並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告訴人可隨時向被告請 求配合為股權返還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於 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配合辦理股權返還登記事宜,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無 法行使股東權益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股權代持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協議書,代持告訴人 所有本案股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就是借我的名義,是無償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本 案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仍為本案股權之實質所 有權人,被告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有管理告訴 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 股權已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被告未立即配 合移轉登記返還本案股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被告未立即辦理移轉股權,為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轉股權所 應盡之協議義務所致,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者,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現存財 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代之利益喪失,自與 背信罪為結果犯、需有事實上損害之要件有間。另根據證人 余盛強、余盛龍(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告訴人在交互詰問所 言,可以瞭解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剛嫁到臺灣之陸籍配偶,被 告僅有高職畢業,加上被告是陸籍配偶,在臺灣相對沒有地 位,告訴人也證稱其到被告家要請被告簽本案協議書時,根 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可知告訴人也瞭解被告僅是具有大陸 籍身分,才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也清楚此事。被告只是一 個工具人,被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件實質而言,被告 僅是出一個名,這種行為,無論如何不能稱受告訴人委任, 當然也沒有違背任務的情形,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 告訴人自己也證稱,被告代持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代價,告訴人至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為代持這件事 情,對他造成任何損害。此外,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的 股東權益都可以親自行使,余盛龍也說告訴人確實有在大陸 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所以被告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不能 行使股東權益的情形,且本案協議書是余盛龍輾轉委託余盛 強,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她代持的事情,告訴人沒有親自跟被 告有任何協議,之後被告因為余盛龍交代一定要有合法的文 件才可以簽名,被告只是依指示辦理,無任何背信的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本案協 議書(他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前即經由余盛強轉知,告訴人要求 被告返還本案股權乙事,然被告直至告訴人於江蘇省泰州市 對被告、盛眾公司提起確認告訴人享有本案股權及請求被告 、盛眾公司協助辦理本案股權變更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 遭強制執行後,始於112年5月23日將上開股權返還登記予告 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盛眾公司111 年1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易字卷第51-72頁)、江蘇 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易字卷第280-295頁) 、結案通知書(易字卷第29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余盛龍來介紹這個項目, 因為內外資的關係,所以採用內資的方式,由被告代持等語 (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我的股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行使我的權利要經過我書面 同意,被告的角色是代持等語(易字卷第135-156頁),核 與余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代持、執行告訴人的 意思,因為被告在臺灣,而公司是大陸的公司,告訴人又在 現場,所以經過股東同意,認為告訴人就是實質股東,每一 次股東會議告訴人都有列席。我請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 有給予被告報酬或對價等語(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 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任何好處, 是因為我叫被告幫忙,主要是因為余盛龍要成立公司,如果 不是因為余盛龍,我們也不會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自己在 大陸上班,股東會都是告訴人自己參加等語(易字卷第214- 237頁)相符。足見,被告僅係替告訴人代持股權,且需在 得到告訴人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  ⒉再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自己的 名義,代理甲方(即告訴人)對外持有股權,並依據甲方意 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甲方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第 4.1條約定:「代持股權的股權收益由甲方實際受益人享有 。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權所形成的股東權 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 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 為)。」、第5.1條約定:「甲方有權以實際出資人名義, 直接行使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應配 合甲方行使股東權利。甲方參加公司股東會,乙方按照甲方 意願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簽署相關股東會決議。」、第 6.3條約定:「乙方承諾: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 ,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權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 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 利益的行為。」等內容(他卷第5-9頁)。足見,本案協議 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告訴人股權之人頭(登記名義人 ),以及在其指示或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 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任 務,核與前開告訴人、余盛龍、余盛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 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 ,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縱被告違 背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協議書約定而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 股權時,即時返還上開股權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 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㈣至被告雖有於代持本案股權期間,未得告訴人授權,行使股 東權、參與股東會,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行為(易字卷第264- 276頁),然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 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 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是所謂之無權 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 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縱被告前開行為有未得告訴人授 權而有無權代理之問題,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2-易-748-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 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徐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缺錢花用擬出售名下金融帳戶 ,惟無管道求售,乃央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之陳仲祥居中牽線 買賣,陳仲祥允諾幫忙,遂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收受徐嘉誠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其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 項之帳號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 揭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曉玫、尹冠棠、陳葒瑄、 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徐嘉誠名下郵局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居中媒介徐嘉誠出售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明知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係作為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求併辦陳葒瑄 被騙部 分,核與本案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杜曉玫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 聯繫告訴人杜曉玫,向杜曉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3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 尹冠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T系統程式」聯繫告訴人尹冠棠,向尹冠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尹冠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3 陳思穎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無量」、「TRON客服中心」 聯繫被害人陳思穎,向陳思穎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外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1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4 陳葒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ex」 聯繫告訴人陳葒瑄,向陳葒瑄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葒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16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025-02-27

TYDM-113-原金訴-1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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