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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趙玉翔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萬福告訴被告王云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   被   告 王云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云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該 處之慢車道,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復於行車 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又趙玉翔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經吊(註)銷, 仍於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 ,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參照), 見王云君所駕駛、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欲往道路左側起步駛離之際,欲等待駛入王云君所駕車 輛起步駛離後之違規併排暫停車位,而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該處王云君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快車道 ,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適謝萬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前,見王云君違停車輛往左偏行起駛及趙玉翔違規 併排暫停車輛在該處道路之外快車道上等情狀,致煞車閃避 不及、人車失控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多處損傷等傷害。王云君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王云君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騎得有點快云云。 2 被告趙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趙玉翔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雖然違停在現場等被告王云君所駕車輛駛離後,我要停放在王云君所停放之處,當下告訴人謝萬福機車並未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就向我提告云云。 3 告訴人謝萬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云君、趙玉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玉翔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王云君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台中市沙 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王云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1段之旱溪夜市旁停車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21 時40分許,賴彥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員警設立之路檢勤務管制站時,因其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查 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行為,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及K盤1個,復經賴彥廷同意 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愷他命:1256ng/mL,去甲基愷他命:3033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59-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孟如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79號調解筆錄」、「被告楊國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肇事造成告訴人蕭孟如身體受有 傷害、財產受有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9至50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被   告 楊國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 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蕭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孟如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楊國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又楊國禎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孟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蕭孟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9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 住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3號鑑驗 書」、「毒品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1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 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案雖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告前於 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於 11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甫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可知被告經數 次觀察、勒戒程序,仍未知戒除毒癮,竟猶漠視法紀,再度 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廣告業,月 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 1100405號、113年4月11日、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93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3、99頁, 本院卷第47、5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供陳:吸食器、磅秤及夾鏈袋都是本案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該等物品即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即本院113院安保字第404  號編號1所示之物。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8.9307公克) 2 夾鏈袋 5包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1所示之物。 3 電子磅秤 1台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2所示之物。 4 吸食器 1組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15號編號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14時2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 里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共計約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 0.03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0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 何上揭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各 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0. 03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04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易-2634-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41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 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並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及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暨 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呂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號南華枝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擊路旁山壁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呂曉雯送醫救 治,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對呂曉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曉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 送醫急救後,嘴巴有做縫合手術,當時我呈現半昏迷,據我 所知醫院有使用酒精消毒我的嘴巴傷口,所以警察後來到醫 院對我做酒測,我認為應該是因此才會酒測值超標。」等語 。惟查,經本署函詢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回覆表 示:「病患(即被告呂曉雯)於就診過程中並未使用含酒精 成份之藥物。消毒使用之優碘藥水,局部麻醉Lidocaine均 未含酒精成份。」等情,此有該院113年08月19日(113)東農 醫字第11308013號函覆本署暨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興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 風險,且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3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嘉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柏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被   告 洪嘉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 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3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 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而不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柏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四川 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 ,致2車發生碰撞,楊柏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側橈骨骨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嘉辰亦 因此受傷。嗣員警前往洪嘉辰受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洪嘉 辰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柏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嘉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楊柏瀚之父楊勝賢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楊柏瀚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就醫,於警方 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CDM-113-交易-158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 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 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 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 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 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 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 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 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 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 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 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 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 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 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 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 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 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 ,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 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 、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 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 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 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 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 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 ,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 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 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 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 ,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 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 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 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 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 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 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 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 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 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 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 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 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 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266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 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 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 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 ,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 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 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 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46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武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徐逸芳之情形(詳見下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 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飲料2杯,其中飲料2杯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部分,則已由 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 本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予以沒收,又因倘僅對該變賣價款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 該部分竊取之前述物品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 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之計算,經告訴人楊國恩於警 詢中證稱其遭竊手機總價值共計2萬1千元等語,且因卷內並 無其他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 院核閱其他事證而為估算,認應以該手機總價值2萬1千元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 部分,該機車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葉武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人行道前,徒手竊取楊國恩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之手機1支、飲料2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   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國恩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㈡於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人行道,見徐逸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嗣徐逸芳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逸芳,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 二、案經楊國恩、徐逸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1-26

TCDM-113-中簡-2119-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9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皓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本案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存卷可參(參發查卷第81、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水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 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 之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 口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方向,而未待轉換顯示為左轉彎方 向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彎,適其對向由林水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林水賀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經 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李皓翔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水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林水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水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復建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彎, 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原交簡-2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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