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再 抗告 人 蔡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蔡仁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上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
、6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2年與編號7
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加總;罰金部分亦未較重於編號4
、5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與編號7之罪所諭知罰金2
萬元之加總。且第一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給
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過苛。㈡檢察官就同類之
罪,究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與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
適法或對於再抗告人較為不利,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可僅
因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判決
,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再抗告人之
權益。再抗告人雖與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已於
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再抗告人誠心悔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上有年邁雙親
,下有6歲幼兒,均有賴再抗告人照顧、扶養,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
如何量刑失重;依再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亦不足以認原裁定
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再抗告人之犯後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附表各罪判決時業已審酌,且應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屬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範疇。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抗-47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