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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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5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文心南屯店前,搭乘林凊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榮北 路微笑世界社區,因詹建泓於車內抽煙,經林凊如制止後, 詹建泓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點燃之香菸接觸車內皮椅,致 使皮椅出現破洞,再將點燃之香菸丟棄腳踏墊上,致使腳踏 墊出現燒毀之情形。 二、案經林凊如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建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凊如之證述相符,復有椅子及地墊照片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5-03-21

TCDM-113-易-479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李芃軒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姚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 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 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1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翔裕,許翔裕持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胡正雄、陳宜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正雄、陳宜佑 ,許翔裕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翔 裕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嗣許翔裕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15手機,經警方檢 視相關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得500元之酬勞等 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  ㈡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提供,警方並因此 查獲吳○○(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⒉」部分),是應認被告與 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與吳○○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確有因 此查獲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皆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甚少,犯罪所得非多,被告 僅為毒品交易下游,情節非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 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自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仍為本案 犯行,又其本案犯行,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過重情事。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 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得500元之酬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正雄 112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正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交付4,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宜佑 112年12月5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宜佑 112年12月11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5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正雄  ㈠113.04.24警詢(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宜佑   ㈠113.04.2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㈢113.04.2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85頁)  ㈢被告與LINE暱稱:胡正雄UT約(糖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與陳宜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39頁至第6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2年12月14日【受執行人:許翔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號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  ㈧113年4月24日【受執行人:胡正雄;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街0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㈨胡正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㈩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77頁、第179頁)  被告與吳明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被告與全天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5-U5(他卷第245頁)  陳宜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  ㈠許翔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3號鑑驗書(軍偵卷第7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5號鑑驗書、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4號鑑驗書(軍偵卷第137頁、第1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軍偵卷第139頁、第140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81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141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   ㈠許翔裕113年11月13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所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3984號起訴書(第49頁至第5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鳳113軍偵394字第1139161156號函【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吳明儒】(本院卷第8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646號函及所附吳明儒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許翔裕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附件一】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案共犯全天航以臉書messenger致電被告之紀錄擷圖(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翔裕  ㈠112.12.1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112.12.1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113.05.15第一次警詢(軍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113.05.16第二次警詢(軍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113.05.16偵訊(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㈥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㈦114.02.2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025-03-20

TCDM-113-訴-1490-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瓊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朱00本身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 橫紋肌溶解死亡。 二、案經朱00之子陳00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所騎之機車與行經該處被害人朱00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00、證人陳00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 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 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 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 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 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 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 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㈡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258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惟無法排除被 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 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 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 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自被 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 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故本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係被害 人原已有肺部病變,再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橫紋肌溶 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慈 濟醫院救治,該院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形,有慈 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被害人於住院期 間,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9至149頁),且被 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 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 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 至335頁),惟查,前揭醫院均未就被害人進行解剖,至死 亡後法醫研究所始為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揭情形,尚不能 因該二醫院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而未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 尚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即認定被害人未有橫紋肌溶解,綜 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被告 過失傷害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助長本身併有急性慢性 肺泡肺炎,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心臟心房纖 維顫動,致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是否亦與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無法認定,惟本案 事證已明,尚無再請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不再調查。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認為 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業已 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超車應保持適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然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死亡 負責,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所佔之比重較多 ,及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訴-11-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蔣燿鴻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與王宏 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蔣燿鴻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燿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5至29、91至92頁,本院卷第30、33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43至59、69、81至8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98、102 、107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 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 人員受傷;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 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交易-169-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筠婷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 簡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生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張楊秀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   被   告 唐筠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筠婷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Story Bar」內,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文 昌街227巷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113年5月4日7時13分 許,行至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同向 暫停於外側車道由張楊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 左變換車道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楊秀琴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擦傷、頭皮鈍 傷、腦震盪、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唐筠婷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秀琴委由林鵬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筠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楊秀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開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從右側直接切伊車子的左側, 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煞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暫停後,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CDM-114-交簡-142-202503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新裕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 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行經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對向,林森路與育賢路 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快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上開路段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遵循標線直行,貿然自快車道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進入上開 加油站,適吳美輝(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處,龔新裕之機車車頭遂與吳美輝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吳美輝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雙側蜘蛛網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 亡。而龔新裕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該車道 劃有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未遵守指向線之指示繼 續直行,又未禮讓對向被害人吳美輝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此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失控碰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 分固認「一、龔新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進入路口,左 迴車後駛出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告當時係欲左轉進入上 開加油站加油,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卷第47頁),又觀諸卷附 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自上開內側車道左轉,並未迴 轉(他卷第129頁),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憑,併予說明 。  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間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本件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貿然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內側車道, 又未依直行指向線規範,復未禮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來車先 行,逕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 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復因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其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肇事原 因,另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其自陳小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因認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洪玲玉   1.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王麗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第533號    卷第99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33號卷 1.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5日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⑴《甲證1》戶籍謄本2份(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第11頁)   ⑵《甲證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他字第533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⑶《甲證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頁)  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人傑(他字第533號卷第25頁)    3.告訴人洪倉裕、洪黃偉、洪正聰、洪玲玉之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二)狀(他字第53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所附:   ⑴《甲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月8日)-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41頁)(同上卷第87頁)   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533號卷第89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533號卷第91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第533號卷第93頁、第9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01頁)   9.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24日檢驗檢查報告(急檢生化檢驗單-B)-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03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第53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字第533號卷第123頁)   1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3.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第533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1頁)    ⑵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43頁)  1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47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4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龔新裕(他字第533號卷第151頁)     ⑵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3頁)    ⑶王麗鳳(他字第533號卷第155頁)  1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吳美輝(他字第533號卷第1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    1.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257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27頁)及所附: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吳美輝(偵字第11298號卷第29頁至第13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4月10日)-未成立(偵字第11298號卷第151頁)  3.被告龔新裕之113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49號函(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11298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附件:    ①《附件》鑑定人結文(113年8月9日)(偵字第112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三、本院卷  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     3 《被告供述》 一、龔新裕  1.112.12.2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字第533號卷第97頁)  2.113.01.08警詢(他字第53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3.113.03.15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113.05.28偵訊   (偵字第1129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5.113.11.05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6.114.01.0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  7.114.01.07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7頁)

2025-03-18

TCDM-113-交訴-34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Insta gram(下稱IG)暱稱「rafomywoda_390」、通訊軟體LINE暱稱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義」、「莊耀乾」聯繫後,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 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偵伊等 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偵伊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伶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中獎獎金給我,他自 稱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說要更新帳戶的第三方安全欄位,且 要1次更新我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才寄出6個金融帳戶卡片 及提供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2帳戶 、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顏偵伊等7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又被告 本案係透過IG接觸上開不詳人士,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堪認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僅透過網路 結識「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 義」、「莊耀乾」,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 ,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 被告與該人亦無商業、生意往來,其因中獎為領取獎金,將 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 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 且被告自陳於對方要求寄卡片時,其再三詢問不寄卡片就不 行嗎等語(偵卷第259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目的存有疑慮,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未合等節,應有足夠 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 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 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 等物品,而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 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 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從而,交付金融帳戶 、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 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 ,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 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IG暱稱「rafomywoda_390」之人 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稱其中獎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要 求提供收貨地址、姓名、電話,及支付包裝費及代購費共計 388元,經被告匯款後,該人稱入不了帳,要求其諮詢專員 ,並提供LINE連結讓被告加入,被告接連將LINE暱稱「藍新 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專員「莊耀乾」加為好 友,隨後「莊耀乾」指示被告將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 站點,待被告寄出後,「莊耀乾」於113年1月25日回稱已經 收到卡片,會幫被告更新卡片,且更新過程系統會頻繁測試 卡片轉帳存提款功能,都是正常程序,如收到簡訊通知直接 忽略就可以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等語。嗣後被告發現其上 開金融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即詢問「莊耀乾」卡片會測試 多久,並表示錢進進出出其感覺到不對勁,「莊耀乾」仍稱 是要做流水帳、系統更新是依照正常程序,等被告接收到金 融卡更改完密碼就會恢復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1頁 ),與被告陳述因遭中獎詐欺始將上開金融卡寄出之過程一 致,堪認被告當時確係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而依 指示寄出金融卡供對方進行更新,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途之主觀犯意,已非無 疑。再參酌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等於警詢中陳述其等 遭詐欺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亦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 訊息,誆騙其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其等 與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不詳詐欺集團前 開所使用之詐術,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受騙 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實非無 可能,故尚難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 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顏偵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私訊顏偵伊,佯稱中獎需匯款費用,嗣冒充郵局人員佯稱獎金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客服佯稱測試帳戶云云,致顏偵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1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2 鄭宜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冒充買家以LINE聯繫鄭宜青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要求另開蝦皮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冒充客服人員聯繫鄭宜青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鄭宜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3,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123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989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 3萬0,056元 3 鄭偉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鄭偉均佯稱欲購買鄭偉均蝦皮賣場之商品但結帳失敗,接續冒充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聯繫鄭偉均,佯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鄭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7,0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5,123元 4 蔡景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景元佯稱欲購買蔡景元旋轉拍賣賣場之商品但無法下單,接續冒充客服、專員聯繫蔡景元,致蔡景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5,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姬瑞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姬瑞君,佯稱中獎需匯款代購費,嗣佯稱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銀行專員連繫姬瑞君,致姬瑞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3,45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葦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聯繫李葦庭,佯稱欲在李葦庭之賣場下單但失敗,接續假冒客服、銀行人員聯繫李葦庭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李葦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0,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元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冒充黃元雙之子電聯黃元雙,佯稱欲借款還友人云云,致黃元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上午11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均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元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姬瑞君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葦庭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雙    113.01.26警詢(偵1966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偵伊   113.01.29警詢(偵19668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青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  1.被告陳思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9668卷第25頁至第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37頁至第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9頁至第59頁)  6.【鄭偉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63頁至第67頁)  7.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69頁至第73頁)  8.告訴人鄭偉均簽立之切結書(偵19668卷第79頁至第81頁)  9.【蔡景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89頁至第95頁)  10.告訴人蔡景元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9668卷第97頁)  11.【姬瑞君】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  12.告訴人姬瑞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13.【李葦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14.告訴人李葦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15.【黃元雙】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16.告訴人黃元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7.【顏偵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01頁、第207至第212頁)  18.告訴人顏偵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19.【鄭宜青】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20.告訴人鄭宜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21.被告113.04.25庭呈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668卷第245頁至第273頁)  22.空軍一號貨運編號0000000號托運單收據(偵19668卷第27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1.陳思伶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及所附:   【被證1】新亞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第75頁)   【被證2】IG帳號:rafomywoda_390首頁擷圖(第77頁)   【被證3】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對話擷圖(第79        頁至第81頁)   【被證4】中獎頁面擷圖(第83頁)   【被證5】IG帳號:rafomywoda_390向被告道賀對話擷圖        (第85頁至第93頁)   【被證6】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        務平臺」、「陳文義」、「莊耀乾」專員聯繫對        話擷圖(第95頁至第141頁)   【被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第143頁)  2.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李葦庭、鄭偉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7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思伶    113.03.05警詢(偵19668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3.04.25檢事官詢問(偵19668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3.08.0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201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昌禪」、「清穆」及「拔草測風向」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款之「車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囿 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瀏覽後,將「楊宜婷(高級 助教)」加為好友,「楊宜婷(高級助教)」將其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並提供投資官網邀陳囿萁加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囿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偽造 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鄭彥峰」識 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囿萁見面,向陳囿萁出 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囿萁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蓋印於存款 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 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囿萁以行使,以表彰「鄭彥峰」所 任職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囿萁所交付投資款項 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 轉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翠 娟瀏覽後加入「點金股手集中營」LINE群組,於113年8月中 將暱稱「陳依琪」之人加為好友,該人提供網頁連結稱可加 入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8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咖啡廳沙鹿門市外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員工「鄭彥峰」識別證,佯為 上開公司之外務經理「鄭彥峰」,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與陳翠娟見面,向陳翠娟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翠娟收取2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 蓋印於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 額及日期,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翠娟以行使,以表彰「 鄭彥峰」所任職之「eToro」公司已收受陳翠娟所交付投資 款項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o」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㈢嗣因陳囿萁與陳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3(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 2人係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金管會」名義,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 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另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右上 角有1符號下方記載「金管會」之字樣,惟該存款憑證上無 與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金管會相關之內容,由形 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 ,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 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 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第2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因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所行使之文書難認屬公文書,且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爰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禪」、「清穆」、「拔草測風向」 、「楊宜婷」、「陳依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 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為本案犯行,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侵害無辜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59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各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犯罪人 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彥 峰」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陳文信」、「黃凱」、「鄭彥峰」印文各1枚,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66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 ,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被告陳稱該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   113.09.12警詢(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113.08.29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3.08.29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543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頁)  2.【陳翠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陳囿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4.翻拍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識別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偵卷第39頁、第41頁)(同卷第13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拍照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陳翠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陳囿萁(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證片(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69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鑑定人結文第109頁)  11.陳囿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12.陳囿萁提供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51頁)  1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杜冠宏轉帳存入5000元】(偵卷第153頁) 3 《扣案物》 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鄭彥峰】 ②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李嘉誠】 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鄭彥峰】 ④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陳郁霖】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趙羿全   113.10.15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114.02.04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458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閔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斯騎」、LINE暱稱「陳冠雄貸 款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初 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陳卉榆於113年10月初瀏 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加 為好友,嗣許閔凱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勤誠官方客服」於113年11月1 2日上午某時許,對陳卉榆佯稱抽中股票,可出資認購,致 陳卉榆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達斯 騎」指示許閔凱先行列印載有「姓名:王瑞賓」、「部門: 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不實之「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許閔凱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旁,向陳卉榆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 並向陳卉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將偽造之「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卉榆而行使 ,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卉榆。適警方接獲線 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55萬元已 發還陳卉榆),許閔凱收取之贓款因此未能層轉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閔凱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瑞賓」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稱有疑似車手之人後,前往上開面交地 點時,發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查獲等情,有偵查 報告在卷可按(金訴卷第83頁、第84頁),由此可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嗣後坦承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僅能認 屬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且著手於洗錢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 動機、目的,洗錢行為為未遂,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查獲後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暨參以被告前 於110年間,曾因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之一般洗錢案 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未知悔悟;再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冷氣安裝、清潔工作,需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 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③所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均屬被告供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方形外框文字難以辨識之機構印文2枚、「王瑞賓」署名1枚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係持其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有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且經被告 自述確實(偵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55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榆   113.11.1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9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2.許閔凱涉詐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閔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   7.陳卉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   8.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9.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頁)   10.許閔凱個人手機資訊、與「達斯騎」、「陳冠雄貸款專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許閔凱之Telegram聯絡人、個人帳號資訊、與「達斯騎」聊天室擷圖【聊天訊息已刪除】(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12.許閔凱與LINE暱稱「陳冠雄(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13.陳卉榆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 3 《扣案物》  ①新臺幣55萬元(已發還陳卉榆)  ②假名牌2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瑞賓)  ③現金繳款單據1張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閔凱   113.11.1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   113.11.12偵訊(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113.11.13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3.12.04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417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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