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9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顥哲與李睿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
底某日起開始交往,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分手。孫顥哲明知
其並非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科醫師,且並未曾旅居美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其2
人交往期間,對李睿涵佯稱其具有醫師資格,並任職於醫美
診所,以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條件之假象後,
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李睿涵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向李睿涵
實施詐騙,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孫顥哲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孫顥哲所指定
之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孫顥哲而詐欺得逞。嗣因李睿涵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
;偵卷第105、10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
9、20、27、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移人錄
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
至49、54至24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各詐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見審訴卷第4
5頁),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見偵卷
第195至20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49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同為詐欺
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手法、情
節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以
相同犯罪手法違犯同類詐欺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
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
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受騙
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
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
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0頁);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6萬3,4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
2萬3,6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並具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前揭被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3,600
元款項,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23萬9,800元款項(計算式:26萬3,40
0元-2萬3,600元=23萬9,8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0 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金融卡及信用卡遺失且均在申辦中,惟需墊付員工薪水,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21時35分,匯款3萬2,000元 0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發生醫療事故,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孫顥哲。 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面,交付4萬元 0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予孫顥哲。 112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交付2萬5,000元 0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排定出國旅遊,惟先請其代墊旅費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400元(共計6萬7,400元) 6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賠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合計 26萬3,400元
KSDM-113-簡-471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