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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 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 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 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 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 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 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 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 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陳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乙○○、林致言素不相識,乙○○與文姿喬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稍前之某 時許,甲○○受其表姊吳思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203房,協助文姿喬自該址同居處所搬離,乙○○因不 滿文姿喬搬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撥打電話請 林致言到場處理,甲○○見狀,亦撥打電話請丙○○、鄧竣元( 鄧竣元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到場。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該址1樓,分別持球棒毆打乙○○及林致言,致乙○○受有右 肩擦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瘀 青、左肘挫傷瘀青、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及疑似右後肩部肩 胛棘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乙○○所有之IPHONE 14 PR OMAX手機1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致言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 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且扣得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 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5 、66頁;審易卷第51頁)、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 172頁;審易卷第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51、52頁)、證人文姿喬(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鄧竣元( 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林致良(見警卷第37至40、42至45頁;偵卷第55、5 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1 11121005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致言 提出之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7日診字第1111207118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各1 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卷第55至61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 之鋁製球棒支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可認其2人均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以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 犯行,其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 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 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甲○○前未曾有涉犯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故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本案所 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情緒 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 罪後於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2人 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 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 監前從事搬家工作,以及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旅遊業,以及尚 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6頁);基此,足認該支鋁 製球棒,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丙○○共同為 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9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顥哲與李睿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 底某日起開始交往,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分手。孫顥哲明知 其並非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科醫師,且並未曾旅居美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其2 人交往期間,對李睿涵佯稱其具有醫師資格,並任職於醫美 診所,以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條件之假象後, 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李睿涵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向李睿涵 實施詐騙,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孫顥哲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孫顥哲所指定 之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孫顥哲而詐欺得逞。嗣因李睿涵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 ;偵卷第105、10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 9、20、27、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移人錄 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 至49、54至24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各詐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見審訴卷第4 5頁),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見偵卷 第195至20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49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同為詐欺 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手法、情 節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以 相同犯罪手法違犯同類詐欺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 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 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 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 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受騙 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 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 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0頁);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6萬3,4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 2萬3,6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並具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前揭被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3,600 元款項,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23萬9,800元款項(計算式:26萬3,40 0元-2萬3,600元=23萬9,8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0 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金融卡及信用卡遺失且均在申辦中,惟需墊付員工薪水,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21時35分,匯款3萬2,000元 0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發生醫療事故,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孫顥哲。 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面,交付4萬元 0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予孫顥哲。 112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交付2萬5,000元 0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排定出國旅遊,惟先請其代墊旅費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400元(共計6萬7,400元) 6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賠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合計 26萬3,400元

2025-03-25

KSDM-113-簡-4716-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麟淞(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6時4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 東側路邊(靠近鳳北路與鳳北路191巷口)由東往西起駛前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劉 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駛至該 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劉佳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 肢和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劉佳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麟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劉佳鑫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7日114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 據及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3、44、53、55頁) ;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4-審交易-13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 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 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 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 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 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 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 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 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 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念育 張信 張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廖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廖得仁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 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9至73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而前揭刑事案 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 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3-24

KSDM-114-審交附民-114-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曾紹賢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曾梓銘 被 告 吳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交附民-76-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朱海平於民國於113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8日)3時 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8日)下午3、4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朱海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與周飛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朱海平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海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81、82、97、98頁;審交易卷第34 、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飛景於警詢中所證述其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局酒精濃度 測定值表(案號:529)(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OB11090、BFOB110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25、26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 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害人之大東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529)存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99至102頁)及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交易卷第49、51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 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 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 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 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9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9 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 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 害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中風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審交易-71-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欽明知其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與立志街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許益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張瑛芳(下稱乙車)駛至該處,甲車右後車牌 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益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張瑛芳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益 彰、張瑛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政欽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審 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靜11 3偵22744字第11390783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 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至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 後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交易-1080-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豪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V000-K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雙方分手後,雙方仍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A女為該次性行 為時,有徵得A女同意攝錄其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嗣因 被告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後,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同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之某網咖包廂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Mes sage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之現任男友AV000-K112068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嗣經B男轉知A女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第319條之3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 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對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 1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114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45、4 7、49至5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訴-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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