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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 ),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 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 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 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 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 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 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 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 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為11 1年5月25日)合併定刑;113年執字第3517號亦未合併到。 又本案係直接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抗告人並未簽 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 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 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 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審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5028號」、「112/10/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1頁),又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 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 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 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 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 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 主張本案應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於本 案應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5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廖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 審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由聲請書明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即明。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 此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所載「併科罰金已繳清」可 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亦因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第6頁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 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諸本案前案紀錄,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各併科罰金宣告刑均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且就本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書 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經本署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確認,確未執行完畢,是原裁定認定自有違誤,爰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 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 畢,已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固非無 見。惟經核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該紀 錄表第6頁固載有「併科罰金已繳清」,然該紀錄表上未見 罰金執行結案日期,且該紀錄表第7、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記載「履行未完成結案」;附表編號2之部分,該紀 錄表第8、9、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載有「113年10月1 8日終結,終結原因:完成完納罰金」,以上均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29頁),原審逕以各 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卷內資料未 合,是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執行狀態,有再予 確認查明之必要。  ㈡本件既尚有需再查明之處,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3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因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 人於原審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因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3千元和2千元,只縮刑1千元,不符比例原則,請重新 輕判更裁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傷害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刑之罰金刑(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已於備註欄載明 「本件請法院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 多額為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3萬5千元,是原裁定定其 應執行罰金3萬4千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縮刑1千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 裁定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業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情形,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泛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另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不受影響。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7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 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 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 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 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 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 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 ,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 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宇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宇(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2 -73、126-12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 坦認犯行,復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全額支付,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36 號調解筆錄、存款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105 -107頁),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上情 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情狀顯有不同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為朋友,為逞一 己私慾,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恣意侵害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男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惟終於上訴本院後坦 認犯行,而見悔悟,復已與告訴人A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 額給付,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為損害,犯後態度已見改善;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無因犯罪而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工程師,一人獨居,要 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對於本案顯 已符合上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調解筆錄 參照),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6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B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 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惟此是否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尚有疑義,受刑人因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向法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否准 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所示7罪,其 中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編號7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徵求受刑人同意 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 號裁定意旨有違;B、C、D案之數罪則均同時含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署雖有提供「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惟 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可勾選,而不能選擇哪些要合 併、哪些不合併,無從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己較有利、亦 搞不清楚所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 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造成A、B、C、D四案必 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7年之久。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 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日)作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 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檢察官僅以犯罪時間遠近、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請求,亦未循受刑人之意見審酌A、B、C、D四案乃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分別接續執行四個有期徒刑,是 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懇請法院考量C案附表 編號1、2之罪本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 ,倘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全部案件各罪之關係,斷不會發生 分別向法院聲請四個定應執行刑又無從合併、必須接續執行 之情,此是否悖離恤刑目的、有無另定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 要,不無斟酌餘地,祈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 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 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 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前揭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 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 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搶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即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 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即C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共8罪;其中C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10年度聲 字第1890號裁定(即D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共9罪; 其中D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受 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1139162202號及第000000000 0號函函覆以:裁定A(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C案,以下均 以C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5、106年間,而裁 定B(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D案,以下均以D案稱之)附表編 號1至9犯罪時間均於107年間,C案附表編號4至8係因案件性 質審理時程較長而判決確定較晚,致後案即D案所犯時間均 在判決確定前乃屬當然;客觀上C案附表編號4至8犯罪時間 與編號1至3,較D案數罪之犯罪時間更為相近,且亦符合刑 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則。又本案並無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所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 請求提出救濟,且其所指C、D案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 既為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若將C案附表編號3至8與D案附表所示9罪、A案附表編號7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B案之1年2月接續執行,顯較原以A、B、C、D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且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就無須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於將A案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亦未徵求受刑人之同意;又B、C、D案中同時包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雖有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上勾選,卻未能選擇如何合併、無從判斷怎麽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是否造成其他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方導致接續執行之刑期極長云云。惟查:  ⒈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就上述C、D案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函文亦已詳細說明C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縱編號4至8之罪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故而確定較晚,導致D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落於C案前揭犯罪判決確定前,乃當然之事,而此對C案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判斷本無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 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 月云云。惟查A、B、C、D案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 恤刑利益,且前揭四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 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 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 ,係指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被告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此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 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 ,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 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 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想檢察 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 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縱檢察官依受刑人 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 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 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明指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然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 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案附表編號1至 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案裁定前即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C案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如前所述,前開所示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 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無涉。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於各案中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 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 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述,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或持 「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罪,即毋庸再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之誤解,即得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 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 提及之A、B、C、D案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 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 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1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驛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6部分併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不實收據既經沒收,則該不實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敏○」「王順安」等印文,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1,000元,則為其另涉他 詐欺案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96-9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並未獲取詐欺財物;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 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 ,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而認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所為止於未遂,除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情事,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仍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 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 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羈 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偵卷第45-46頁背面),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 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此不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渣渣」、「 L」、「富士科技」,但伊認為「渣渣」、「L」、「富士科 技」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41頁),即推認被告否認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刑規定。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 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 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⒉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有未洽;⒊被告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難認恰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告訴人收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 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花板 、輕鋼架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但毋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 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上訴聲明,容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於114年3月6日送達在監之被告,此有前揭裁定 、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 ,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992-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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