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 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 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 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 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 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 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 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 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 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 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 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 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 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 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 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 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 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 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 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 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 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 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 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 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 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 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 、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 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 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 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 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 、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 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 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 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 、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 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 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 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 ,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 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 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 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 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 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 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 【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 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 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 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 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 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 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 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 ,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 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 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 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 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 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 】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 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 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 】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 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 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 (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 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 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 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 ),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 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 (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 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 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 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 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 ,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 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 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 ,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 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 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 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 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 :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 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 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 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 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 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 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 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 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 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 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 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 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 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 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 ,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 ,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 ,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 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 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 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 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 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 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 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 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 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 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 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 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 ,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 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 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 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 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 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 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 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 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 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 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 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 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 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 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 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 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 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 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 、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 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 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 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 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 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 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 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 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 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 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 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 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 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 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 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 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 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 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 (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 。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 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 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 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 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 ,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 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 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 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 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 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侵占財物價 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柏亨調解成立,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是撿回收,須扶養1個殘障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 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陳寶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見賴柏亨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 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侵占 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賴柏亨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辯稱未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云云。 2 告訴人賴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1個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3-審簡-1430-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 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 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 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 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 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 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 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 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 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 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 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 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 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 ○○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 「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 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 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 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 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 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 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 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 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 、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 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 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 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 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 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 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 ,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 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 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 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欣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及補充「被告王欣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陳報 狀」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其提出蓋 有全家代收章之手寫收訖字據在卷可稽,且本案僅徒手行竊 ,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實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 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 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欣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汐止摩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 開店內,嗣經該店店長劉宥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的不是伊等語。惟查,檢視卷內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竊嫌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身形、服飾外貌及警方查獲過程,均可認被告外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相符,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2 告訴人劉宥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訪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4-審簡-23-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論 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丁○○、乙○○( 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 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 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特 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丁○○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丁○○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 二者罪質相通,丁○○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 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乙○○就本案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 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 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丁○○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大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 ○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魚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 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工作證1張 丁○○ 未扣案 2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宏」工作證1張 乙○○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 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馨」將丙○○拉入投資 群組,再與所屬成員接續佯稱:儲值至羅豐APP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交款: (一)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 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張文哲」),向丙○○收款100萬 元得手;丁○○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1時許,至上址,出 示偽造羅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政宏」),向丙○○收 款450萬元得手;乙○○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截圖、比對照片、前開偽造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97號   被   告 丁○○(原名顏子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茲就 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因於(一)民國102年間、108年間,2度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導致被害人范喻茹等7人受害(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二)108、109年間,申辦 多個電信門號、以網路身分證產生器及該等他人的身分證字 號,再以該等個人資訊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帳號,並由 其他詐欺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充作購物款,終向該網站的眾 多被害賣家詐得商品、服務,乃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罪責(雖曾有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者,但經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曾於110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犯前開案件外,又因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乃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已於114年2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此有補 充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等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請均依法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 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 ,請參考前揭法院刑度,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5-03-28

SLDM-113-審訴-229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 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 ,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 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 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 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 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 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 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 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 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 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 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 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 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 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 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 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 ,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 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 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 ),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 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 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 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 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 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 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 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 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 ,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 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 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 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 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 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 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 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 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 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 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 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 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 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 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 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 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 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 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 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2025-03-28

CTDM-113-易-130-202503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