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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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 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 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 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 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 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 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 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 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 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 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 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 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 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郭仲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 7319、10732、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仲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2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 本案起訴後,固被訴與另案被告郭吉興、吳杰澔等3人,於 民國110年12月起,由郭吉興提供資金,上訴人委請吳杰澔 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場地栽種大麻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惟郭吉興之上述製造毒品犯行,查獲過 程警方主要是從上訴人臉書資料持續調查所獲,上訴人並未 提供所稱「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 手,且係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 報告可憑,且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販賣大麻之 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多變,確未翔實供出具體事證,有刻意 誤導警方查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其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辯詞,並無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持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已經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確實提供 毒品上游之姓名供偵查機關查獲,不能僅憑警察單位之函文 認定上訴人係擾亂偵查方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 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鍾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 098、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瑞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 73、11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獲有犯 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 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願與被害人和解, 上訴人家中尚有母親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輕 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 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 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 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 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 ,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 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張祐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祐邦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的刑,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4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 4萬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 時間內所犯,因被害人分散,始繫屬於不同法院,原裁定以 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比附援引,而駁回伊之抗告 。然伊引用的均為類似案件,自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請再從 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罰金最重者為3萬元,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計為6年1月,罰金部分合計為5萬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4萬元,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的罰金刑,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的罰金刑,合計為4萬5千元,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 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 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 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 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9月 至110年6月間,再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 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再抗告人所引用的其他法 院裁判既為類似案件,並非相同的條件事實,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 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育澤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1 、62、9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簡于婷達成和解,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無 從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而予維持;復敘 明: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和解條件,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上訴人復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 案偵審中,足認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當有令其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俱有卷證資料可以 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收據2紙,謂其 已得簡于婷同意延遲給付和解金,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當月份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次月 亦遵期給付,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無法予 以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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