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
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
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
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
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
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
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