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許心飴
被 告 陸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經常駕車前往原告之夫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鴿舍,與
原告之夫糾纏不清,原告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過從甚密,有
曖昧關係,因而前往被告之住處蒐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原告乘被
告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被告復承前
開強制犯意,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原告之手機
,並藏於身後褲袋,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手機及手機吊飾損壞,且身體、健
康、名譽及自由受到侵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不可磨滅
之陰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
殼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吊飾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
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4年3月10日具狀陳稱:被
告因腦膜炎、糖尿病、高血壓及尿道炎手術治療,術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已將手機返還原告,原告
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未受侵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
自由罪章可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原告所有手機
,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被告就拿取原
告手機之事實,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強制案件(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勘驗案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54、55頁),
且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拿取原告所有手機,妨害原告使
用手機之權利,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與原
告身體、健康、名譽無涉,是認原告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妨
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於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7頁);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亦造成手機殼及吊飾
損壞,應賠償該物之價額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刑事案件警
方到場處理時,拍攝該手機之照片(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
9頁),並未見有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情形,且縱有毀損,亦
難認該毀損與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價額300元、1,500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1948-20250328-1